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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林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照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05,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1份、催收工作紀錄卡、催告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計算時間,原告起訴時雖記載為自「111年2月26日」起算,然經原告陳明係自「112年1月24日」之誤載(見本院卷第51頁),且因正確起算日晚於誤繕之日,尚不影響被告防禦,爰逕予更正之;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起算時間,原告雖併稱為自111年12月24日之誤載,然此形式上並非顯然誤繕,而無從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766,361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520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805,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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