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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 告 張婕瑜即瑜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3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息如附表按年息2.44%及2.565%計算,遲延履行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98萬3,20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2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3,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求償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8,380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4,827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65%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求償金額為新臺幣983,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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