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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董瓊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士銘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30日起至120 年12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4 %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2.7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因被繼承人葉士銘於111 年7 月22日死亡後無法再繳款,迄今尚餘本金2,327,667 元未清償,而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然依貸款綜合契約第6項加速條款約定,借款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所載,業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即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葉士銘前揭借貸本金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0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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