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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有鎵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陳慶宗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5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鎵有限公司(下稱有鎵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均邀同被告陳慶宗、陳文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連帶保證約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0000000+585117=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40萬元 234萬0464元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止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萬元 58萬5117元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止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92萬5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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