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吳雲嬌、黃慶忠、黃慶生、黃慶明、黃郁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區地○○○○○地○○○○○○號A、B、C、D所示廠房後方水泥地、廠房、廠房前方水塔、廠房前水泥地及水溝,占用面積147.0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5,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17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核定之價額(新台幣) 1 系爭157土地 11.38 13,000 147,940元 2 系爭158土地 3.28 13,000 42,640元 3 系爭245土地 32.59 25,000 814,750元 4 系爭245-1土地 43.96 13,000 571,480元 5 系爭248土地 55.84 34,000 1,898,560元 合計 3,475,3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