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40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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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呂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擔保品,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並簽立同額放款借據,還本付息方式如放款借據第3條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則依放款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所示。

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及112年1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函催均未獲置理,並於112年3月23日就被告餘欠債務轉列催收款項,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臺灣銀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催繳函底稿(含雙掛號回擲聯)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訴卷頁15至36),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帳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000,000元 109年12月9日至 115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 39,158元 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0000000000 791,660元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 1.92%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830,8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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