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4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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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時係聲明:「㈠張金平應將坐落
  5. (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當庭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其112
  6. 二、原告主張:李燕華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7. 三、被告則以:張金平雖有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
  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9. (一)李燕華所有之原告土地及其上之原告房屋,與張金平所有之
  10. (二)張金平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圍牆(編號A-1,面積0.02平方
  11. 五、本件之爭點:
  12. (一)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如其聲明所載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13. (二)李燕華請求張金平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4. (三)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行,請求被告連帶賠
  15.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如其聲明所載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17. (二)李燕華請求張金平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8. (三)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行,請求被告連帶賠
  19. 七、原告訴訟代理人(非原告本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20.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21.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22.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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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羅冠生
李燕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所示之圍牆(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之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鐵門(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燕華。

被告張金平應給付原告李燕華新臺幣1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燕華新臺幣28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燕華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冠生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原告李燕華負擔百分之59,原告羅冠生負擔百分之38。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時係聲明:「㈠張金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其上所占用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圍牆、鐵門、水泥石階及遮雨棚等地上設施(實際各占用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交還李燕華。

㈡張金平應將前項遮雨棚上如(起訴狀)附圖2編號A所示之排水管槽拆除。

㈢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慰撫金)、李燕華6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9月20日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時,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張金平應將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207頁之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編號A-1)、圍牆(編號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

㈡張金平應將如附圖一『說明三』之『越界建築牆』、『說明四』之『水溝內排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

㈢張金平應給付李燕華12萬3127元(即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陳儀聖、張金平英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慰撫金)、李燕華6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經被告同意其上開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依法請求由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確認張金平越界建築實際土地面積並請求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請求張金平應將於82年6月30日以統一編號更正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由新興區大港埔段120-1土地分割)1/2持分1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請求張金平應將其所設置、座落於原告土地上(原由新興區大港埔段120-1土地分割)、違章建築物附屬建物之圍牆、鐵門及鐵門前石階、水溝地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經界確認張金平越界建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李燕華;

並應給付李燕華自112年1月9日起訴時往前推算五年之土地租金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拆除越界建築之所有違章建築附屬物之圍牆、鐵門及鐵門前石階、水溝地下及地上物當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租金及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請求由法院撤銷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不法方式補發之系爭房地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

㈤請求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連帶給付李燕華60萬元妨礙名譽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本院因其上開聲明並非明確且不合法,復未釋明其追加及變更之依據,乃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之(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一第17頁)提出「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張金平應將原告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l、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等地上物拆除(各占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將土地返還李燕華;

並應給付李燕華9464元(即起訴前5年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李燕華158元(即起訴後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張金平應將其所設置、座落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265頁之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之水溝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李燕華;

並應給付李燕華7280元(即起訴前5年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李燕華121元(即起訴後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

㈢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慰撫金)、李燕華6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其後,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本件第3次言詞辯論時改稱:因原告本人不同意112年12月14日更正之聲明,原告本人要當庭再更正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並由原告本人當庭再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其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時所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自為合法之追加及變更。

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聲明,不論是否合法,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不復存在。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

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當庭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其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所載,其中「㈠依法請求由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確認…」、「㈡請求張金平應將於82年6月30日以統一編號更正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由新興區大港埔段120-1土地分割)1/2持分1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㈣請求由法院撤銷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不法方式補發之系爭房地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

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當庭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其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所載,其餘「㈠…張金平越界建築實際土地面積並請求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㈢請求張金平應將其所設置、座落於原告土地上(原由新興區大港埔段120-1土地分割)、違章建築物附屬建物之圍牆、鐵門及鐵門前石階、水溝地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經界確認張金平越界建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李燕華;

並應給付李燕華自112年1月9日起訴時往前推算五年之土地租金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拆除越界建築之所有違章建築附屬物之圍牆、鐵門及鐵門前石階、水溝地下及地上物當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租金及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請求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連帶給付李燕華60萬元妨礙名譽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核與其先前之聲明(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之聲明),或為基礎事實同一(前述「㈠…張金平越界建築實際土地面積並請求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部分),或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述㈢、㈤部分),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燕華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張金平所有之同小段129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166之1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而張金平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l、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之水溝地上物、越界建築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又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應賠償李燕華20萬元、羅冠生25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二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應賠償李燕華35萬元、羅冠生15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如附表三之行為共同侵害李燕華名譽權,應賠償李燕華5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張金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l、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之水溝地上物、越界建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按:原告更正後之聲明無圍牆、鐵門及鐵門前石階、水溝地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應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依其更正前之112年12月14日之聲明;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其中關於「越界建築」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並應給付李燕華自112年1月9日起訴時往前推算五年之土地租金1萬6744元(9464+7280=16744)及自112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李燕華279元(158+121=279)(按:原告更正後之聲明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依其更正前之112年12月14日之聲明;原告更正前之112年12月14日之聲明,就此部分,並無聲明利息,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利息部分,並無記載請求起算日,應屬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誤植)。㈡陳儀聖、張金平應連帶給付羅冠生40萬元、李燕華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更正前之112年12月14日之聲明,已就此部分聲明利息,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漏載請求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其更正前之利息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金平雖有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l、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部分,但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8460元計算,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不合。而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之水溝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且係其他鄰居所使用之水溝,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兩造房屋共同壁在兩造土地地籍線上,被告房屋並無越界建築部分。原告就已存在數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告屢須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被告房屋大門前,又設置錄影設備對著被告房屋門口整日錄影,被告不勝其擾,始有附表一、二、三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之抱怨,並非在公眾場所針對原告所為,且陳儀聖並無手持拐杖或木棍對原告恐嚇,張金平之言詞亦非惡害之通知,況原告以附表一、二、三涉犯妨害名譽罪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陳儀聖本來即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張金平行為當時約80歲,對於已行走數十年通道遭阻,情緒難免失控,始在自家中表達不滿情緒,屬人之常情,況如附表一至三之錄影內容,係原告違法竊錄取得,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燕華所有之原告土地及其上之原告房屋,與張金平所有之被告土地及其上之被告房屋相鄰。

(二)張金平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圍牆(編號A-1,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編號A-2,面積0.01平方公尺)、台階(編號B,面積0.19平方公尺)、鐵門(編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

(一)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如其聲明所載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二)李燕華請求張金平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附表一、二、三各20萬元、35萬元、5萬元)、羅冠生40萬元(附表一、二各25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如其聲明所載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堪認為真實,可見張金平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1,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編號A-2,面積0.01平方公尺)、台階(編號B,面積0.19平方公尺)、鐵門(編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土地,侵害李燕華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李燕華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李燕華,應有理由。

2、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逾」前述圍牆(A-1)、圍牆(A-2)、台階(B)、鐵門(C)部分之聲明,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1)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所有之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紅色點1至8所圈起之「水溝」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查,張金平否認該水溝為張金平所有,而李燕華就此並無舉證,且該水溝實際使用之範圍係如附圖二之藍色方框範圍所示,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紅色點1至8所圈起部分純係李燕華片面主張之「水溝」範圍,與實際現場之「水溝」範圍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說明欄所載「藍色線段為…水溝測繪位置,點1至點8為由原告指界之水溝位置…」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李燕華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2)李燕華雖拆除被告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惟兩造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自兩造房屋內測繪之內壁面之結果,兩造房屋隔牆中心線與兩造土地之界線相同,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外,李燕華並無舉證被告房屋有何處越界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未指出應拆除之越界之特定範圍,又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現場除附圖一之圍牆(編號A-1)、圍牆(編號A-2)、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有占用原告土地外,並無其他張金平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是李燕華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3)李燕華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之兩造房屋補發建物執照相關圖說與兩造房地實際狀況不符,似偽變造文書,且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鑑界兩造土地不符當年建築法規,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不實,本件應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沒有辦法」比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之兩造房屋補發建物執照相關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占用原告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個人片面臆測及解讀資料之想像而己,並無任何釋明且無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件自無僅憑原告想像,即遽認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而有再送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採。

(二)李燕華請求張金平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張金平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1,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編號A-2,面積0.01平方公尺)、台階(編號B,面積0.19平方公尺)、鐵門(編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李燕華受有損害,則李燕華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所據。

2、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土地於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4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張金平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8460元作為原告土地申報地價之基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1、401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8460元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張金平不當得利之基準。

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價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應屬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號80巷(東)、仁愛一街(西)、中正三路(南)、六合一路(北)之街區內,鄰近信義國小(東)、七賢國小(西北),交通方便、商業繁榮等情,有附圖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75至81頁),並參考原告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及張金平利用原告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張金平所占用之面積甚小,合計僅0.26平方公尺(0.02+0.01+0.19+0.04=0.26),且面積最大之台階亦僅是稍高於地面,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實際上並未嚴重妨害李燕華就原告土地之正常使用等情,認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基準,較為適當。

而李燕華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依此計算,李燕華請求張金平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之不當得利1680元(18460*0.26*0.07*5=16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18460*0.26*0.07/12=28)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附表一、二、三各20萬元、35萬元、5萬元)、羅冠生40萬元(附表一、二各25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外」之言行,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9頁、第61至65頁、第385至395頁)可稽,而依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雖大部分時間係位在被告房屋範圍,但依其言語之內容及如勘驗結果之影像畫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按:以下附表一均指「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外」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行,應是針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行為,而非僅是自言自語而己。

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行為,應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三之行為,應屬共同侵害李燕華之名譽權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行為另有侵害原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之行為另有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

惟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行,被告主觀上顯僅有辱罵之意思,客觀上亦屬一般人辱罵他人時所會附帶之言行,應非屬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或住居安寧之行為,況依被告之身心狀態(詳後述)及附表一、二之言行時間、地點,亦難使原告心生恐懼,又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非在夜晚、時間非長,亦不足以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

(3)被告雖辯稱其就附表一、二、三之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且原告對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非法竊錄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略以:被告係在其住家前院中獨自謾罵,於言語中又未指名道姓或有其他足使一般人得知謾罵所指對象為原告,自難僅因雙方多有糾紛,即認定被告所為言語即係對原告,且被告為情緒發洩,事出有因,主觀上並無犯罪不法犯意等語,認為被告並無犯罪。

惟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被告雖因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免其刑事責任,但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如後附表一、二、三及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勘驗結果為:【(一)就「本院卷二第61頁之附表一」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華、羅冠生下樓。

(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與羅冠生繼續對話。

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又推門進入原告土地。

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

雙方對話如本院卷二第61頁第4行至第30行。

(二)就「本院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在自己房屋前朝向原告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聖穿鞋時有轉頭朝原告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面。

畫面中未出現原告、被告,只有聲音,原告兩人對話聲,(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

(03:36)張金平走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原告房屋方向謾罵,(03:59)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

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本院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

2、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原告方向謾罵,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

(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續罵後離開畫面。

被告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車輛聲。

(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原告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

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本院卷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

(三)就「本院卷二第65頁之附表三」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7日20點31分」,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

未見原告或被告出現在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9、385至395頁),堪認被告當時顯係針對原告所為,而非只是自言自語而己。

且被告當時言行之地點雖係在被告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錄得被告之聲音,可見被告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知悉被告言語之內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原告雖無權利設置錄影設備錄製被告之言行,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取得如附表一、二、三之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告人格權之虞,但究未達刑事犯罪之程度,本院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應認為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4)是依上開規定,李燕華、羅冠生分別以被告有「附表一、二、三」、「附表一、二」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詳後述),應有理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①兩造為鄰居關係,縱無情誼,亦應相互尊重對方人格,被告既明知兩造已有嫌隙,更應審慎自己言語,理性溝通,詎被告捨此不為,仍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辱罵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惟量及被告係因原告對於枝微末節之事窮追猛打(本件就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測量結果,部分並無占用,占用部分之面積亦甚小,無甚妨害原告土地之使用),對於已存在多年並無疑義之界線等事無端惹事爭執(本件測量結果有多處並無越界),甚至在原告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故意將攝影角度部分移至可以攝錄被告房屋門口,形同監視被告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造成被告日常生活之困擾及壓力可想而知,已逾越一般正常鄰居關係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可稽,且張金平行為當時年約80歲並患有心臟病,有高雄市大同醫院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因身心狀況均不佳,自家休養,卻要飽受原告各種手段之干擾,自難期被告能夠一直保持心情平和、能夠持續控制自身情緒,被告在此情況下,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為,自不宜過度苛責;

②及原告陳稱: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陳稱:張金平專科畢業,目前82歲,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

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③暨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

④並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於本件及其他時點之辱罵等行為,實與接續侵害原告同一法益無異,而原告終日對著被告攝錄、蒐證,自能沿用此方式對被告提出其他更多訴訟,自應審酌慰撫金數額,以免原告沿用此模式之結果,累積出高額慰撫金)、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李燕華就附表一、二、三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500元、2000元、1000元,羅冠生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500元、2000元之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七、原告訴訟代理人(非原告本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原告房屋一樓寬度361公分與二樓寬度380公分不一致,且原告已指出附圖二之水溝位置,但新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二,並無說明係如何施測,且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第282之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興地政事務所已受理鑑界2次,已有偏頗,應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

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規定,但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新興地政事務所已於附圖二之說明欄中敘明其係分別自兩造房屋內測繪之內壁面比對地籍線,及點1至點8僅係原告指界位置而非原測繪之水溝位置等語,已有說明其係如何施測。

且本件之爭點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確認界址之訴,二者之請求權基礎、訴訟種類、效力、聲明之拘束性均不相同,訴訟結果影響當事人權益之層面不同,調查證據之方法及認定事實之範圍,自有不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引用與本件無關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1、282之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應由何機關測繪為當,應屬無據,況本院係先經原告同意始函請新興地政事務所測繪本件無權占有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原告僅因附圖一、二不能令其滿意,即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執行公務有所偏頗,自屬無稽。

又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無調查必要,業如前述。

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為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金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圍牆(編號A-1,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編號A-2,面積0.01平方公尺)、台階(編號B,面積0.19平方公尺)、鐵門(編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

(二)張金平應給付李燕華1680元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4500元(1500+2000+1000=4500)、3500元(1500+2000=35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卷二第232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110年1月11日7時55分【陳儀聖在原告房屋前,多次長按門鈴,並高聲大喊要原告下來一樓】錄影譯文:
李燕華:打110叫警察來
羅冠生:(用手機打電話報警)
李燕華:這是私人土地
陳儀聖:這是你們私人土地啊?!
李燕華:這是私人土地。這是私人土地。
陳儀聖:你們下來!下來!下來!你們兩個下來…(回去自宅院子拿一根棍子,口中大喊並用手勢指向鄰居仁愛一街164之1號所有權人李燕華及家人羅冠生下來…)
陳儀聖:你們去報警啊!最好去報警…
李燕華:你們侵(竊)占私人土地…
陳儀聖:你們兩個是教會的敗類,真是糟糕!
陳儀聖:你們是教會的敗類、你們是基督的羞恥!
陳儀聖:錄個頭!你們是教會的敗類、你們是教會的敗類!陳儀聖:都錄…你錄個頭…
陳儀聖:考仲介…他媽的!老子開仲介公司。
陳儀聖:下來!下來!通通下來!
李燕華:趕快報警…
陳儀聖:趕快報案!趕快報案!趕快報案!
陳儀聖:錄啊!繼續錄啊!
陳儀聖:二百五!
陳儀聖:你們倆個真是教會的敗類、基督的罪徒啊!
陳儀聖:我放狗咬你們…
陳儀聖:你不知道我是律師嗎?我幫你找警察來…
陳儀聖:你們真的是敗類…我幫你叫警察…

附表二
110年2月26日21時0分52秒至19分30秒【陳儀聖在被告房屋前朝向原告房屋喊】錄影譯文:
陳儀聖:幹!鑑你媽的B!你媽的…你媽的B有多大多長有多深?你自己看你媽的B有多大!操你媽的B!
陳儀聖:(21:01:21)鑑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的雞巴!(狗吠聲…車輛行駛聲)
陳儀聖:(21:02:58)操你媽的雞巴毛!鑑你媽的雞巴有多深有多大!操你媽的B!
陳儀聖:(21:03:17)鑑你媽的雞巴!幹你娘!
陳儀聖:(21:03:40)幹你娘的老雞巴!鑑你媽的雞巴有多長有多深有多寬!鑑你媽的雞巴毛!
陳儀聖:(21:03:48)他鑑界!他要鑑什麼?鑑你、媽的雞巴有多深、有多寬!操你媽的B!(狗吠聲…)鑑你的雞巴毛!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B!
陳儀聖:(21:03:59)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雞巴!鑑你媽的雞巴有多大!鑑你媽的雞巴!鑑界…幹你娘!
陳儀聖:幹!鑑你媽的B!你媽B有多長?有多深?操你媽的B!陳儀聖:(21:04:11)鑑界!鑑你媽的雞巴毛!幹你娘!張金平:你真的是不知羞恥!一天到晚找麻煩!找什麼雞巴麻煩啊!他媽的…不得好死!他媽的!我告訴你,賺這個賤人!你這個賤人!賤貨!量這個…量那個。

量你媽的B!B你媽的B…量你媽的B!我告訴你…量你媽的頭!…什麼玩意!…你不得好死!我告訴你…老天…不管誰…老天不會饒你們…我告訴你,他媽的。
張金平:(21:04:59)…操你媽的B…你祖宗王八蛋!張金平:(21:05:10)你錄啊!我就是要罵你…我就是罵你…我就要罵你…我就直接罵渾蛋!王八蛋!你不得好死!
張金平:(21:05:22)…你是亂七八糟的人…就是這樣子…顛倒是非…胡說八道!你…他媽的!吃飽了飯…撐著啊!你吃飽是不是?他媽的…操你媽的B!…如果你要是在大陸的話…我搞死你!…他媽的B…你會死的很難看…你會不得好死!
張金平:(21:05:57)賤貨!…。
張金平:(21:06:16)…他媽的!你們都是神經病!你們一家人都是看神經科的,正常的人都被你們搞的不正常。
我告訴你…我現在講的話,你儘管去錄音。
張金平:我告訴你啊…。
你媽的B…你去死!没子没孫!你媽的B!缺德到了極點!
張金平:(21:08:22)…年紀輕輕的,没積一點好德…。
你會死的很難看!。


賤人!。


你會死的很難看!…一天到晚…會編人。


會欺侮人…會害人,老天爺在看…你會不得好死!(車輛聲)……什麼東西!…
張金平:(21:09:25)你會死的很難看!
張金平:(21:09:52)缺德!你不得好死!(車輛聲)…張金平:(21:10:05)你們是什麼東西!。


你不得好死!我在這裡住四、五十年。
…。
我當你是白痴!你是白痴!你是白痴!(車輛聲…)
張金平:(21:10:59)你睡的會安寧嗎?你睡的會安寧嗎?你會不得好死…我告訴你!
陳儀聖:(21:11:02)…你是什麼東西!
陳儀聖:你罵人的聲音不夠大…你罵人的聲音不夠大…
陳儀聖:(21:11:10)我幹你媽的B!幹你媽的B!我幹你娘的老雞巴!
陳儀聖:(2l:1l:15)我是說…幹你娘的老雞巴!幹你娘的老雞巴!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幹你娘的老雞巴!他媽的!你測…測個屁啊!鑑!鑑!鑑你媽的B有多深?多厚?操你媽的B!
陳儀聖(21:12:17)我操你媽的雞巴毛!幹你娘的老雞巴!鑑什麼鑑!鑑你媽的雞巴很大!鑑你媽的雞巴多厚?多深?多淺?鑑完就知道你媽的雞巴有多大!幹你娘的老雞巴!
陳儀聖:(21:12:36)…你有我大聲嗎?你有本事嗎?你有我這個本事嗎?操你媽的雞巴毛!鑑界!鑑你媽的B啦!看你媽的B有多大、多深、多淺、多厚!操你媽的B!報警啊!去你媽的B!…幹你娘的老雞巴!
陳儀聖:(21:13:08)操你媽的B!你是什麼東西啊!陳儀聖:(21:13:17)鑑界…鑑你媽的B啦!你媽的B有多大!張金平:你有本事…
陳儀聖:(21:13:37)我操你媽的雞巴毛!我不能罵嗎?。

我操他媽的雞巴!鑑界…鑑你媽的雞巴毛,看有多深?有多寬?有多厚?你媽的雞巴有多大?操你媽的B!你叫警察來啊!操你媽的B!
張金平:(21:14:16)不要臉!
陳儀聖:(21:14:33)操你媽B!操你媽B!操你的媽B!…操你媽的B!
張金平:…賤人…
陳儀聖:(21:14:34)只有一句話,只有一句話,操你媽B!幹你娘!你死死好了…幹你娘!你聽到没有?幹你娘!你聽到没有?就幹你娘啊丨怎麼樣?!我就幹你娘啊!不然幹誰的娘?!鑑!鑑!鑑你媽的B!幹!你媽的B有多大?鑑你媽的B啊!最快!操你媽的B!好了…
鄰居(21:15:25):…你太過份
陳儀聖:(2l:15:33)過份?說什麼?。

誰過份?我有什麼過份?鑑界…鑑你媽的B…鑑你媽的雞巴毛!你鑑吧!看你媽的B有多大?操你媽的B!趕快鑑界…看你媽的B有多大?有多深?有多厚?你鑑吧!鑑你媽的B!你鑑吧!鑑你媽的B有多大、有多深、有多厚…你鑑啊!没關係啊!下次再鑑啊!鑑第三次啊!多鑑一點…看你媽的B有多大、有多厚、有多深。
鑑你媽的B就好了…你媽的B有多大?!你媽的B有多大!鑑你媽的B有多大、有多深!幹你媽的雞巴!
陳儀聖:去你他媽的B!姓李的、姓羅的…操你媽的B!你是誰啊?!你是他媽的王八蛋!你姓李、你姓什麼啊!你姓狗啊!你姓…幹你娘的雞巴!怎麼樣?叫警察來啊!叫啊!叫警察來啊!陳儀聖:(21:17:11)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我去幹你媽的B!幹你媽的B!不得好死!我去幹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幹你娘的雞巴!
陳儀聖:(21:17:25)没兒女?没兒没女、生不出兒女啊!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
陳儀聖:(21:17:40)…你叫警察來啊!
鄰居:(21:15:33)過份!(車輛聲音)
陳儀聖:(21:19:40)有膽子出來啊!他媽的!敢鬧!不敢出來…出來!出來!出來!出來!你没膽出來嗎?出來啊!啥!有種出來啊!有種出來啊!没種啊?他媽的!孬種!我操你!孬種!爛咖!我操你媽的B!(車輛聲…狗吠聲…)

附表三:
110年2月27日20時2分51秒至8分42秒【陳儀聖在被告房屋前向原告房屋喊】譯文:
陳儀聖:(20:05:18)關你什麼事…
陳儀聖:(20:06:13)我懂法律啦!。



你說什麼…(車輛聲……車輛聲)
陳儀聖:(20:06:46)幹你娘的老雞巴!我操你的B!幹你娘的老雞巴啊!報警啊!
陳儀聖:(21:07:01)我有種…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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