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454,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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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翔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朱士廉(即朱尉政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5,0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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