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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韓知常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王志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本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原告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債權已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乃一行政機關,有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自屬有可歸責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違約金、利息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6年5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33926執行命令在案,而原告於00年0月間聲請更生,卻未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37537執行命令在案,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中,卻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原告知悉被告債權。
嗣因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其於更生履約中等情,被告始知原告未將被告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故於106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原告聲請更生時,並未告知尚欠被告債務,致法院未能通知被告陳報債權。
原告申請更生時將被告債權漏報,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121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萬3,641元,及其中本金86萬5,864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本金67萬7,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由本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原告於97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告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被告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97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為公告,並命債權人應於101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原告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告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被告債權。
㈥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亦未將被告債權列入。
㈦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原告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310萬948元;
如依原告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萬9,991元加計被告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82萬2,888元。
㈨被告前經:1.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結果。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議原告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3.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議原告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5.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㈩被告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62萬9,745元、47萬6,245元,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萬5,864元、67萬7,777元相異,係因被告計算本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
上述兩次強制執行,其中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依民法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抵充,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萬5,864元、67萬7,777元,同被告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告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告不可歸責,原告聲明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額為何 ?
五、本院論斷:㈠本件被告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不可歸責之情形?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消債條例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减,為求公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依法公告開始更生裁定、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等情事,即逕認債權人應可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並就逾期未申報債權,當然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該規定僅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是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情事之利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被告前以原告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本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97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告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客觀上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更生、執行更生時應履行之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已甚明確。
3.嗣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97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為公告,並命債權人應於101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原告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申請更生時,有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聯徵報告,聯徵報告並未記載被告債權。
然,聯徵報告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中心資料庫目前並無建置。
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
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由表示無法同意。
目前應被告會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被告部分之新貸戶,將由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報告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並不完整,有「授信業務專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常見問答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僅憑聯徵中心登載之債權為據,向法院提供上述債權人清冊,因該報告往往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欠缺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記載,自極易漏列。
又被告分別於94年、96年、101年、106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均有按時執行。
此外,被告於更生程序,均未收受法院公告之通知或送達,有各該卷宗足按,在客觀上確有不易知悉原告已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被告所辯自身不知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尚非無據。
4.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更生程序,各事項均有經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該公告對被告已生送達效力云云。
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公告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
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原告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關於開始更生裁定、債權表、分配表、更生程序終結裁定固均經公告,惟法院未曾將該等公告送達被告,已如前述。
原告徒以系爭更生程序各事項均已為公告,即謂已擬制送達於被告云云,自不可取。
原告雖又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告疏未查詢致未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
惟被告對此陳稱:被告不會去按時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而衡諸債權人多半注重固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較少關注債務人是否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常情言,並非無理。
且消債條例並未就公家機關,關於法院公告內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原告以因法院公告有設置消債專區供查詢,被告為行政機關,負有較一般利害關係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㈡若被告不可歸責,原告聲明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額為何?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未遵其申報債權,具「可歸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又原告債務清償比例為1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而如依原告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310萬948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依原更生方案內容,請求原告清償債權至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一受償成數之金額即為310萬948元。
又原告雖主張,更生方案原清償金額為111萬9,991元,計入被告債權310萬948後,清償比例即為73.47%,並非百分之百清償云云,然就系爭更生程序,原告之債權人債權清償比例均以百分之百為條件,則被告之債權依該更生條件,亦應以百分之百清償為條件,始符合該條規定之意旨,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違約金、利息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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