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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宸瑋
被 告 張亞蓓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審訴字第70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94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張桓之女,原告為張桓之孫,訴外人張孫愛珠、張采瑜分別為張桓之配偶、孫女,而張桓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死亡,張桓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公同共有。
詎被告為辦理張桓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0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以下與上開土地併稱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其明知原告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亦無委託或授權其代理處理系爭房地事宜,詎其未經原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張宸瑋」之印章1 枚(下稱系爭印章),復於110 年8 月4 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8 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辦理系爭房地應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將系爭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人員,並偽造原告之署押共3 枚、印文共5 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系爭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再持以交付予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下稱系爭不法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任職中醫診所店長,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致原告為此事需進行調查、報案、提告、開庭、協商及尋求法律諮詢等而請假23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4,400 元(計算式:日薪2,800元×23日=64,400元)、辦理遺產申報之代書費20,000元、銀行調查費用1,900元、刑事訴訟律師費60,000元;
又上述過程需帶張孫愛珠不斷奔走法院以尋求救濟,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6,60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500元×17日+計程車費1,350元×6日=16,600 元);
另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有,致原告自110 年9 月1 日至112 年6 月1 日須向岳父租屋,因此支出租金22萬元(計算式:月租1 萬元×22個月=22萬元);
而張桓住院費用36,000元,被告亦應負擔4 分之1 即9,000 元。
此外,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侵犯原告姓名權(見本院訴字卷第390 頁),造成原告無法參與表決而掌握自己之財產,被告更以此驅趕致原告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原告需耗費心神與時間申報遺產稅、調查資料等事項,對原告身心造成嚴重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在5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房地因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而登記為分別共有,需將產權回復到尚未分配前之狀態,且被告又私自將張孫愛珠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至其名下,與系爭非法行為屬同一犯罪行為,致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及張采瑜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並以此脅迫原告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房產使用權及居住權,理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為維護其合法權利去尋求法律服務所增加之生活開銷,是否為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不無疑問,且原告曾就張桓生前財產是否由被告侵占之事對被告提起侵占、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所謂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律師費用、銀行調查費用等支出皆與本案無關,縱認與本案相關,亦屬訴訟成本之支出,非侵權行為涵攝之範圍內,非得請求之標的。
又代書費用係原告透過其岳母介紹熟識代書為申報被繼承人張桓遺產之必要費用,與本案無關,且據代書所述,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岳母代為支付,自非本案得請求之範圍。
有關張桓生前住院費用部分係由張桓自己支付,並非原告支付,且與本案無關。
㈡被繼承人張桓於109 年5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張孫愛珠及張采瑜,是張孫愛珠、被告依法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張孫愛珠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已將65萬元和解金交付予張孫愛珠,此與系爭不法行為係屬二事,原告稱其與系爭不法行為同屬一犯罪行為,被告與張孫愛珠協議和解之賠償未履行等語,並非事實。
又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其欲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乃法律規定,非被告所創造或製造之侵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房產使用權及居住權。
另原告於110 年1 月29日已購買其他房地,可知原告早已入住,此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後致使其須租屋,且其所購買之房地至112 年5 月才裝修完畢云云,顯不相符。
至原告指稱被告脅迫原告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係向張孫愛珠表示欲住回系爭房地,而張孫愛珠因原告一再欺騙而感到心寒,不願再與之同住,才有後續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再居住系爭房地之簡訊,此非因被告私心拒絕原告,而係為保護張孫愛珠所不得不然之舉。
㈢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不否認未經原告同意盜刻系爭印章並代為簽名,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有,致原告之姓名權受損,然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後,已將系爭印章連同分割後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寄還原告,亦未再使用原告之姓名權作為他用,故被告並無不當濫用之情,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4 分之1 ,係在未負擔任何分割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其他附屬費用狀況下,未損及原告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並無任何因其姓名權受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損害,甚至有一定利益存在,原告空言系爭不法行為對其身心造成巨大傷害而萬般痛苦,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其姓名權受被告侵害而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恢復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狀態,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被告勢必會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張孫愛珠之贈與事實,被告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僅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原先分割遺產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更須因此分擔系爭房地分割訴訟之裁判費,故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恢復為公同共有狀態是否有其實益,不無有疑。
又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由被告繳納刑事裁定沒收之被繼承人張桓遺產中動產部分4 分之1 價額即262,976 元,業經原告聲請返還,足證原告並非不同意分割遺產之意;
另關於張桓其他遺產部分,本院111 年訴字第1361號判決已經確定,足證被告對於張桓遺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開所載原告主張㈠之事實,亦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張宸瑋」之印章,並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應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再持以交付予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被告並因系爭不法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頁),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15日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固將系爭房地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登記為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各具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惟不論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原告均不會因此失去對共有物之權利,對於共有物之處分仍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欲對共有物進行管理,亦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
因此,即便被告於系爭不法行為後,又取得張孫愛珠所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使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變更為2 分之1 ,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至323 頁),被告仍無從逕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對系爭房地為處分或進行任何管理行為,原告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縱被告確曾要求原告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不符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可拒絕,嗣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不論係張采瑜亦同意此一管理方式抑或其他原因,已屬共有人間對系爭房地管理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核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房產使用權及居住權,致其自110 年9 月1 日至112 年6 月1 日須向岳父租屋而支出租金22萬元云云,即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辦理遺產申報之代書費用、銀行調查費用、刑事訴訟律師費、交通費用,且被告亦應負擔張桓住院費用云云,惟張桓生前之住院費用,若張桓本人未清償,本即應由張桓全體繼承人承擔此筆債務,此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其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該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因此不論被告有無為系爭不法行為,遺產稅之申報均屬必要,且為繼承人之義務,就此所支出之代書費用自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無關。
又原告業已自承:銀行調查費用與本案無關,伊係為了調查張桓「生前」的帳請假,並有交通費用產生,律師費則係伊不得已尋找律師幫助之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然本件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係張桓死亡「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起,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56 頁),可知原告曾就張桓「生前」財產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足見該部分費用應為另案之支出,實與本案無關,況上開費用性質上均為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誠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損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侵犯其姓名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於起訴狀係稱:被告在違法分割以後要求伊要有產權2 分之1 以上同意才可居住,否則以法送辦,伊在尚未經法院審判下不敢以身試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居住權,致伊不得已外出租房、增加租房開銷,使伊身心俱疲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
又於112 年5 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說明陳述書及同年7 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說明陳述書㈡均表示:這幾年因被告不法侵害,在東窗事發後甚至毆打伊,被告所作所為對伊身心造成巨大傷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65 頁);
另於11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造成親情破裂,這是精神損害,且使伊該有之繼承權因被告未經伊同意所為系爭房地之登記造成損害,讓伊感到害怕,另被告說要辦理繼承時,讓伊去找代書辦理,伊去調查相關資料、進行遺產稅申報而花了很多時間,伊還要照顧家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
於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則稱:系爭不法行為造成伊沒有辦法回到最初狀態,無法參與表決,沒辦法掌握自己財產,申辦代書或免稅證明之一系列行政操作都沒有辦法達到伊的意願,被告以此驅趕伊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0 頁)。
⒉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節與內容,全然與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無關,亦與所謂姓名權之侵害係屬不同情節,且原告亦表示對於前揭陳述書所提及之毆打情節不在本案主張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至186 頁),另原告對於張桓遺產之繼承權並不會因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受到侵害,其仍得對於張桓遺產有所主張請求,更不會因此喪失參與對共有物處分或管理之同意權限,是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及相關文件,除持以為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外,並無證據有再為其他使用,而原告本即為繼承人之一,且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為系爭不法行為後,亦係使兩造、張孫愛珠及張采瑜各取得對系爭房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因此使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有所減少,則由此觀之,本件實難認被告系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因系爭房地於系爭不法行為後,被告又取得張孫愛珠所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使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變更為2 分之1 ,業如前述,是在上開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後,已有張孫愛珠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則本件能否僅就繼承登記部分單獨塗銷,即有疑義,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5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916300號函表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故系爭房地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110 年8 月24日繼承人之一張孫愛珠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名下乙節,參依上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開贈與登記,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3 頁),另上開函文承辦人經本院再詢問確認亦表示:上開函文之意思係指本件如繼承登記後之贈與登記未塗銷,縱使判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亦無法辦理塗銷登記,一定要後面之贈與登記一併塗銷,始可辦理前面繼承登記之塗銷等語,此亦有本院辦理民事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5 頁),是原告本件僅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在勝訴後亦無法辦理,則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此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原告,並詢問是否連同贈與登記一併訴請塗銷,原告仍僅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389 至391 頁),則本件自僅得依原告最終請求加以判斷,並依上開理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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