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58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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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李家稜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張宇星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合資設立原告,並由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事務;

訴外人李硯欽擔任董事。

嗣於110 年2 月19日,原告變更董事長為張宇星,李硯欽則變更為監察人。

㈡詎被告於下列時間,以下列各方式私自將原告存款轉帳至其私人帳戶:⒈於109 年8 月26日,被告將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即網路轉帳款項係2筆,即150萬5元、4萬9,995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⒉於109 年12月22日,被告將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內存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⒊於110 年2 月8 日,被告將原告合庫帳戶內存款70萬8,715 元(下稱系爭70萬8,715 元),以「昱元科技薪資」之名義轉出供作己用。

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原告存款2,758,715 元(計算式:155萬 元+50萬元+70萬8,715 元=275萬8,71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供作己用,迄今未返還任何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75萬8,715元。

㈢此外,被告私自從原告名下帳戶動用股款275萬8,715元,顯已違反資本確實維持原則,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收資本額為610萬元,而被告向親友借貸500萬元款項後,共投資原告506萬元,實為原告之最大股東。

被告始終竭心盡力經營原告公司,原告所有投資與相關營運,被告均充分與訴外人即原告當時董事李硯欽與原告當時監察人張宇星討論,且因被告係初次經營公司,故原告之業務與投資,主要係由張宇星、李硯欽主導。

被告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張宇星當時為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隼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係與張宇星共同商討後,共同決定入股鷹隼公司,以期促使公司股權能多元化。

惟因張宇星指示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入股,被告始於109年8月26日自原告合庫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後,且旋即轉投資鷹隼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鷹隼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張宇星。

故被告係於獲得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此部分款項使用。

且張宇星亦知悉同時另5萬元匯款部分,係500萬借款中所約定之借款利息1分,被告亦已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是被告並未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150萬元、5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5萬元)。

㈢其次,被告固於109年12月12日自原告土銀帳戶轉匯系爭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系爭50萬元實係張宇星、李硯欽事先已同意歸還予被告之退股款,被告始將該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被告並未不法侵占原告之公司款項。

㈣另被告亦係經張宇星同意後,於110年2月8日自原告合庫帳戶轉出系爭70萬8,715元,作為被告任職原告期間(109年5月18日至110年2月8日)之薪資,亦無不法侵占原告資金之情事。

㈤再者,原告遲至112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綜上,張宇星及李硯欽均已事先授權且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原告之款項,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張宇星於109 年5 月18日合資設立原告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李硯欽擔任董事。

嗣於110 年2 月19日,原告變更董事長為張宇星,李硯欽則變更為監察人。

㈡被告於109 年8 月26日將原告合庫帳戶內存款155萬元(即150萬5 元、4萬9,995元匯款紀錄),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㈢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將原告土銀帳戶內存款系爭5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嗣又於109 年12月31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原告土銀帳戶。

㈣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以轉帳方式支用原告合庫帳戶內存款70萬8,715元,備註欄位並記載「昱元科技薪資」。

㈤李硯欽於110 年1 月8 日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簽立「本人李硯欽於110 年2 月8 日退昱元公司股金300萬元新台幣,匯入私人帳戶,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開本票證明1 紙票號No644159」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被告,並由張宇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名於系爭字據上。

張宇星、李硯欽同時開立票號No644159、票據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㈥張宇星於110 年2 月8 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及以鷹隼公司帳戶款項轉匯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另將49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75萬8,715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上開於109 年8 月26日、109 年12月22日、110 年2 月8日,分別自原告帳戶轉出存款155萬元、50萬元、70萬8,715 元,是否均已獲張宇星同意?⒉張宇星是否係於受被告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被證6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㈡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乃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從原告名下帳戶挪用股款275萬8,715元,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此部分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自創立時起至被告出售全部股份時止之期間,原告之資本、股東持股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

⒈查張宇星、李硯欽曾就本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背信、業務侵占等犯嫌告訴(下稱系爭另案)。

其等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主張原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由被告出資6萬元、訴外人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鷹隼公司出資2萬元而設立;

嗣原告為向政府爭取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金,故於109年6月30日溢價增資至610萬元,由被告自行主動增資300萬元,及以訴外人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盛全公司)名義出資200萬元,另李硯欽亦提出100萬元,原告股東持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再於000年0月間因會計師建議平均分配原告股權,故股東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節,與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原告實收資本額為610萬元,是由我出資506萬元、李硯欽出資100萬元、張宇星出資2萬元、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第387頁),並有原告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之股東名簿、原告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一第375至377、525至527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原告係由張宇星與被告合資而設立,顯非完全事實,合先敘明。

㈢被告均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萬8,715元之轉帳行為。

⒈關於系爭150萬元部分:⑴查張宇星於109年4月28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擔任鷹隼公司之負責人,持股456萬3,000股,李硯欽則擔任董事,持股1,26萬7,500股,監察人則為黃樂臣即富藏公司負責人(前名為黃煒雄),持股0股,曜盛全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胤名,監察人為張宇星,以上有鷹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藏公司、鷹隼公司、曜盛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243至245頁;

系爭另案他字偵卷第581至5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曜盛全當時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實際上係被告所持有,另張宇星為鷹隼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有關股東重要事項決議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及被告所持有之股數合計,即具有決定權限,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張宇星:那就明天再麻煩你匯款到鷹隼囉。

記得去刷本子。

被告:這兩天給你、已匯款、我在後補本子等語、有備註李家稜」(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以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將系爭150萬元匯款至鷹隼公司帳戶,作為投資鷹隼公司投資款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其有先與張宇星商討投資鷹隼公司事宜,再匯股款至鷹隼公司等節,應為真實。

又查,被告與張宇星、李硯欽曾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協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該日其與張宇星、李硯欽協商會談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初始和張宇星、李硯欽談到其向其父親說明原告公司金流使用情形,有表示:「還有就是又說,我公司還有我有講到宇星的我投我們那個裡面有一支可以全部入股宇星公司的這件事情,對阿,然後,他說啊都沒有營收,目前我公司沒營收」等語,李硯欽則回覆「嗯」;

以及被告與張宇星、李硯欽其後下列對話:「李硯欽:就我們公司整個支出來說,就我們的公司支出來說,包含你匯給鷹隼的150萬,其實包含我們自己支出實際上是足夠的,對吧。

被告:什麼意思!李硯欽:因為你自己、你自己有開内帳嘛。

被告:對啊啊那個150萬在她那邊,然後200萬。

李硯欽:150萬、150萬、150萬、不是含發票?含利息含這個米娜跟胤名(借名股份曜盛銓負責人)的薪資,總共147萬,我出100,他這邊還有50萬,已經先在你帳上嘛,所以150萬扣一扣其實是夠的,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的150萬。

被告:對」。

以上有本院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2、325頁)。

則依上開對話整體以觀,被告談論先前有以原告資金入股張宇星公司等節時,張宇星、李硯欽均未有表示驚訝或不知情之異狀,且李硯欽嗣亦順應該語意,自行談到原告公司支出款項包含投資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語,而在場張宇星仍未有何異狀,是依其等上開談論言行,足以佐證被告答辯原告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均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即系爭150萬元投資鷹隼公司之行為,應為真實。

至原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張宇星當時係認為被告以自身款項投資鷹隼公司,並不知道被告動用的是原告公司款項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頁),顯與其等於此部分談話內容、整體情狀明顯有悖,並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等當時均未將被告之投資額與具獨立法人格之原告的資產、盈虧明確區分,致使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將被告個人之投資行為與原告之支出等混為一談,故張宇星於接任原告負責人前均不知悉此情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頁)。

惟查,張宇星當時為原告之監察人,亦係鷹隼公司負責人,李硯欽當時則係鷹隼公司及原告之董事,有前揭鷹隼公司及原告之公司登記表可考,且李硯欽亦曾擔任曜盛全公司之監察人,業據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二第14頁),即於103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8日擔任曜盛全公司變更名稱前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該公司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證(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一第563至580頁)。

其等具有公司經營實務經驗與專業常識,更何況張宇星是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一職,是其等主觀上對於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名下財產與負責人私人財產有別等情應可認知,並無可能有上開誤認。

況李硯欽於上開協商中已具體明確表示「原告公司之支出款項」包含「被告匯予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節,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公司成立後又說要把500萬抽回去,我說那是代墊資本額不行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可察李硯欽當時係明白公司資本額應與負責人、股東私人財產有別一情,益徵其並無可能有上開誤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上開協商談話所言不符,亦與其等實務經歷所悉之專業智識不符,並無可採。

⒉系爭5萬元部分:依據張宇星與被告先前辦理原告增資事宜前之LINE對話內容:「張宇星:豆奶你目前500的資本額準備好了嗎?被告:可是我這五百萬要在跑完流程就要還回去了。

張宇星:…你不是簽每個月1分嗎?」、「被告:目前這筆資金,因為一開始以為是會有其他投資方,但為了跑公司資金,才先跟我爸這邊借,那時候以為只借3個月,跑完流程就能還,利息算1分,覺得3個月應該還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堪認張宇星當時已知悉被告為辦理原告增資事宜,而以每月1分利息向外借貸500萬元,故每月應給付5萬元利息等情。

又參以被告與張宇星、李硯欽及當日協助被告協商之訴外人劉得正於110年1月8日協商會談內容:「李硯欽:對不對,所以基本上來說,這整體的公司支出當中並沒有超過我給予的資本額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所有的開會的流程,我相信什麼樣的支出沒有討論過」、「李硯欽:啊你說你這邊要跟親戚朋友借,轉投資,我說我問你,我們利息從哪裡來,對不對。

被告:應該是?李硯欽: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40%我買你20%股份、40萬我買你25、20%股份、100萬買你20%的股份,對不對?被告:這個我有印象,你有。

李硯欽:對吧。

被告:你有提出這樣子的這個。

李硯欽:多的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 . …直接打給廠商」、「李硯欽:對吧,對吧,所以基本上我會覺得說這一塊當中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你爸講的…。

被告:我就只是跟他講說你的100萬裡面有付利息,這個我都有說,說那時候是給投資人1年的利息就是你的100萬裡面,就是你的100萬裡面這個我有講」、「劉得正:我簡單講你投資他100萬你60萬要幫他繳利息,這是你講的。

李硯欽:黑啊」,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至327、331頁)。

依據李硯欽於會談中亦提到被告已向其陳述增資500萬元是以每月1%利息借貸而來,亦可察李硯欽當時亦知悉此情。

且依李硯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李家稜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說他要用公司的錢去清償地下錢莊的每個月5萬元利息嗎?)他那時候有說利息,我們一邊同意的情況下,有附帶條件,說起碼要給我們看到本票、借據,不管跟銀行或是跟民間借貸應該都會有資料,他完全沒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以及被告、李硯欽、劉得正前揭均有提及李硯欽提出之100萬股款其中部分款項,是要用來給付原告借貸之增資款項之利息等節,而張宇星當場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顯然張宇星對於此情亦有知悉且同意。

據此足已佐證被告答辯張宇星、李硯欽亦均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5萬元繳納其對外增資貸款利息之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⒊系爭5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張宇星母親楊玉敏於109年11月2日,曾以200萬元委請原告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專案創業補助案,雙方因此簽立該計畫合約書且經公證,嗣楊玉敏已匯款系爭50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

而被告明知系爭50萬元係經公證之投資款項,竟仍私自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並提出張宇星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楊玉敏與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經公證之契約、楊玉敏存摺封面及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內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參見系爭他字偵卷第83至91頁)。

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張宇星、李硯欽及劉得正於110年1月8日協商會談內容:「張宇星:啊你們如果說沒有要處理的話,我就不會再要給他200萬。

劉得正:好,那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們打算怎麼處理,我們想要了解可以嗎。

張宇星:之前就是要用一筆錢給她…。

劉得正:什麼。

張宇星: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

劉得正:什麼時候給。

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

劉得正:200進了嗎?被告:就第一筆,有我有跟你說他先進第一筆」、「李硯欽:我知道,他這邊還有一條公證200先給他50。

李硯欽:對。

劉得正:還有150。

李硯欽:150是那時候公證的時候講4月份之前會給他嘛,對吧還是3月份之前,因為那個時候,對吧」。

以上有本院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35頁)。

依據張宇星、李硯欽多次談到公證款200萬元部分就是要給付予被告,且50萬元已進入被告帳戶等節,以及張宇星於本院審理中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陳述:上開協商對話中談及之公證的200萬元,是我跟媽媽去調度的資金,我媽媽拿200萬元給昱元,要處理科專案的事情。

…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

據此足認被告答辯張宇星、李硯欽均知悉且同意被告將系爭50萬元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應為真實。

⒋系爭70萬8,715元部分:⑴查被告與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簽立被證6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等約定雙方為原告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戶餘額(本人薪資開銷)2/10前經甲(乙方)張宇星同意,匯入(甲方)李家稜私人帳戶。

二、甲方同意將所持有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數1,756,800股,另含借名曜盛全公司股份代持相關股份,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代價讓於乙方」。

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

足認被告答辯其已獲得張宇星、李硯欽同意,而自原告合庫帳戶轉出存款70萬8,715元作為其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等節,亦屬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張宇星與李硯欽係因於110年1月8日均遭被告及其父親和自稱為被告父親手下之陌生男子們(其中有一名為李長榮),包夾在位於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之1樓用餐區,受其等恐嚇、脅迫以300萬元代價,收購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全部股份,故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予被告。

嗣於110年2月8日,張宇星為取回系爭字據及本票,遂依被告指示為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匯款行為,殊料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字據及本票,被告竟現場書寫系爭協議書,將收購價格拉抬至350萬元,張宇星因當下受制於已交付300萬予被告,以及系爭字據及本票仍在被告手中之壓力,受被告脅迫故僅能無奈應允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復額外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1頁),並提出系爭字據及本票、被告與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2月8日被告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5、65至69頁)。

⑶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在場之人交談過程語氣均屬平和,且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至356頁)。

另參酌其等係在高雄市區麥當勞1樓店面內,即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合為協商等情,上開事證客觀上尚不足使張宇星、李硯欽當時認其等生命、身體將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且已達妨害其等意思自主之脅迫程度。

又倘若張宇星、李硯欽認有遭被告等人施以恐嚇、脅迫手段,其等理應可自行離去,或持手機報警處理;

甚至於離開麥當勞後至110年2月8日給付款項前期間,前往報警。

然而,張宇星、李硯欽卻均未為之,仍決意依約匯款,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直至110年9月16日始對被告提出系爭另案刑事告訴(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上蓋印之收發文章日期),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因被告等人上開協商言行而認其等之安全已受有危害,受到恐嚇、脅迫遂簽立系爭協議書。

至於張宇星於本院審理中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雖陳述:他們當時不讓我們用手機,也不讓我們走,當下報警真的會沒事嘛?他們家的背景這麼複雜,我們後來知道她家有貪污和毒品問題,且當時他們黑道押著我們,報警真的有用嗎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

惟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可認被告等人有阻止張宇星、李硯欽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阻止其等離去等情,且卷內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言行足使張宇星、李硯欽當時心生畏懼而對其等有相當心理箝制之情,張宇星僅空口指述,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張宇星、李硯欽係受到被告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以及為匯款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⒌此外,查本件主要是李硯欽去接洽與南臺科技大學合作以「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向科技部申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

原告為申請上開研究計畫補助金,已先行支出200萬元外包委請富藏公司處理「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之專利及接電事項等情,業經被告、張宇星、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一第388頁;

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二第11、頁),堪認為真實。

但富藏公司之負責人黃樂臣係鷹隼公司監察人,而李硯欽是富藏公司股東,曜盛全公司前身則是由李硯欽之妻黃怡君擔任負責人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均據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二第13至14頁)。

另曜盛全公司負責人陳胤名當時則於原告公司擔任助理,月領約3萬多元,亦經被告、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一第388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

且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並證述:張宇星是曜盛全的監察人,李硯欽是張宇星幕後指導。

當初是李硯欽、張宇星叫我接曜盛全公司,因為要接科技專案,所以才變更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前手負責人是誰。

富藏公司是李硯欽、黃樂臣的公司,黃樂臣跟李硯欽比較熟,他跟張宇星、李硯欽有合作過案子。

我只知道原告是曜盛全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工作內容及合作方向我都不知道,都是李硯欽、張宇星在指導被告,我跟被告都是聽從他們二人的指示去做等語(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二第38至39頁)。

審酌陳胤名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為中立第三人,則其證述應屬可信。

是依張宇星、李硯欽分別於富藏公司、曜盛全公司、鷹隼公司及原告公司內部分別擔任股東、負責人及監察人職務等情,再佐以陳胤名上開證述,以及可認其等二人實質上係有掌控該4公司之權限,亦堪佐證被告答辯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原告公司之業務與投資均係由張宇星、李硯欽主導,被告並聽從其等指示而為各該業務或使用款項行為等節,應為可信。

益徵被告答辯其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萬8,715元之轉帳行為,應為真實。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該等轉帳行為係不法取回股款行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⒈系爭150萬元部分:查被告均係經原告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同意,而使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

又張宇星原於110年1月8日係以300萬元購買被告於原告之股份,嗣於110年2月8日兩造又變更以350萬元購買被告持有之原告股份,及被告持有之曜盛全公司股份,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並有其提出之李硯欽簽立原證9單據及本票、張宇星提出匯款資料其上註明「收購公司股款」、原證12之系爭協議書歷來簽署文件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61至69頁)。

然而,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亦有轉讓其名下鷹隼公司股份予張宇星,有原告提出之鷹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至404頁)。

惟審酌原告陳述:當時協議是被告要完全退出與原告的合作,雖簽立的字據只有原告,但其實有包含鷹隼公司,所以300萬元是有包含轉讓給張宇星鷹隼公司的股款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及被告答辯:300萬元只有包含購買原告的股款,至於為何會將鷹隼公司股份轉讓給張宇星,是因為當初我還沒搞懂這150萬為什麼是用我的名義匯入鷹隼,我就說這150萬應該是公司也要退給我的錢,所以變成張宇星用這種方式簽讓協議書,轉讓協議書也是他提供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頁)。

依兩造此部分主張答辯,可察張宇星與被告當時已合意約定,被告轉售予張宇星之原告股份,係包含被告名下鷹隼公司股份。

再審酌張宇星、李硯欽前已同意被告以原告股款購買鷹隼公司股票,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若該項係被告自己之投資事業,衡情張宇星、李硯欽並無可能同意被告將原告公款挪為私用。

再者,無論係張宇星或李硯欽於上開協議過程中,談論有關被告投資鷹隼公司時均一併將昱元公司等同被告立場而為陳述,且李硯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提示勘驗筆錄第7 頁)〉問:你剛剛說當初李家稜買鷹隼公司的股份,是李家稜自己個人名義要買的,那為何當時在麥當勞的對話內容有跟李家稜提到「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150 萬元?)在那個場景底下,可以看出前面都是說150 ,那時候圍很多人我很緊張,沒辦法講的很清楚。

我的認知中,前面一直講的150 是公司的雜支,他們兩者為什麼會有150 是另外張宇星的媽媽也有投資李家稜或者是李家稜的昱元公司200 萬元,前期先給付50萬元訂金,剩下後面150 萬,對我來說李家稜或是她擔任昱元公司法代期間,李家稜跟昱元是一體的,因為錢都是交給他。

我不清楚他們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對個人,我的認知是他們互相投資,只是身分我無法釐清,不管是昱元公司還是李家稜收錢都是他自己在收,帳務也是他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去區分,我能知道所有狀況是後面公司交接後」(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

則依上情交互參照,並佐以張宇星亦有代表鷹隼公司入股當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一情,已如前述,可合理推認被告當時係與張宇星以其等經營之公司互相投資持股之事實,據此即不能排除被告投資鷹隼公司之150萬元,有可能係原告向被告借名而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

因此,依卷內目前事證,系爭150萬元既不能排除係原告當時之投資事項,而與公司業務有關,即無法逕認被告持有鷹隼公司股份係個人投資事項。

另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私自將系爭150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回系爭150萬元股款等節,尚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⒉系爭5萬元部分:張宇星、李硯欽當時既均有同意被告可自原告帳戶中取得系爭5萬元以清償公司資本借貸款項利息,亦如前述。

即不能排除其等當時已將系爭5萬元做為原告支出之業務項目。

另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㈢、⒉之系爭5萬元部分,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多的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 ,然後,好,這個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 . …直接打給廠商」等語。

參酌李硯欽於陳述其投資款其中60萬元係要作為被告借貸之50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提及利息從哪裡來後,緊接說明3月以後才開始拿發票請款,並強調超過5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等語,但此部分均以隱諱語意不清之言語陳述,而在場被告及張宇星卻均未表示不明白李硯欽所述內容,可察其等均了解李硯欽所述之有關原告代繳利息事宜。

據此比對被告當時係將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150萬元、清償500萬元之月息5萬元部分,拆成150萬5 元、4萬9,995元2筆款項匯款等情,可察被告應係依李硯欽所述而為避免原告事後需開立發票始可取回該款項,始將系爭5萬元以49,995元、另5元夾雜入150萬元匯款額中轉帳匯出,據此已可推認其等間就該利息還款事項亦有合意以其他方式清償,而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間就該5萬元有類似借貸或某種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單純係被告自行取回股款之行為。

就此部分事實既仍屬有疑,另查,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私自將系爭5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回系爭5萬元股款等節,亦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⒊系爭50萬元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對張宇星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屢次訊問有關楊玉敏與原告公證之200萬元部分,其間究竟是借貸或何種法律關係,張宇星為下列陳述:「我媽媽拿200萬出來要給昱元,處理科專案的事情」、「就是處理科專案相關的事物,例如要開發修改研發的費用」、「就是去公證要執行科專案的開發改良項目」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

始終未正面回覆其間有關該200萬元之法律關係。

又本院對其具體訊問該200萬元是科專案的報酬嗎、原告事後是否須返還,張宇星則陳述:「當時科專研發狀況就是如果是有淨利的話,再去做分潤的機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

本院再具體為下列訊問:「(問:所以不是借款給原告,也不是贈與?)那時候他就說他缺錢,所以我們想辦法處理錢給他。

(問:所以200萬元不用還?)就是等你賺到錢再給錢就好。

開發上路跟研發改良是我們後來去申請科專案之後,他狀況穩定的情況,就會有淨利或是利潤可以處理。

(問:你媽媽為什麼無緣無故要拿200萬元給昱元使用,法律關係為何?)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才會有這個公證的事情」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則依張宇星上開陳述整體以觀,張宇星始終未明確說明該公證款200萬元究竟係報酬、借貸或投資款項,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與原告就該200萬元有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有成為原告股東之事實,或者有和原告約定待原告有收益時應如何分紅等事實。

則楊玉敏以該200萬元委請原告執行上開科技部計畫,並已匯款其中5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同意被告將該50萬元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已難認其確實與原告存有如公證書上所載之法律關係。

再參酌張宇星前揭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

劉得正:什麼時候給。

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等語。

可察楊玉敏與原告間之公證款,實質上係張宇星、李硯欽或其等共同自行向楊玉敏調度而給付予被告之私人款項,顯與原告公司款項事項無涉,而係股東間之私人借貸或某法律關係事宜。

系爭50萬元既無從認定屬原告股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回系爭50萬元股款等節,即難認屬實,而無理由。

⒋系爭70萬8,715 元部分:系爭70萬8,715 元為被告執行職務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聯,尚難認被告有私自將股款發還予自己之情。

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私自將系爭70萬8,715 元挪作己用等節,並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回70萬8,715 元股款等節,亦無從認定為真實,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轉帳系爭款項行為係不法取回股款行為等節,均無可採而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75萬8,715 元,均無理由。

⒈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轉帳系爭款項行為係不法取回股款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有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自不法動用系爭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此部分財產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

⒉另被告使用系爭款項均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已如前述,自已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79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75萬8,71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306萬股 306萬元 2 李硯欽 100萬股 100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股 200萬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175萬6,800股 175萬6,800元 2 李硯欽 122萬股 122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97萬6,000股 97萬6,000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97萬6,000股 97萬6,000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171萬1,200股 171萬1,200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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