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原告丁○○及甲○○各新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乙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丁○○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下
- 二、被告則以(下依原告前述原因事實分別說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原告丁○○個人部分
- 六、原告乙○○個人部分
- 七、原告甲○○、乙○○部分
- 八、對全體原告部分
-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2.1-2.2所示縫隙密封,有無
-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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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薛瑪莉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佳慶
陳良榮
被 告 蔡明橙
訴訟代理人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原告丁○○及甲○○各新臺幣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仟元分別為原告丁○○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1.1-1.2 所示監視器撤掉,起訴狀附圖2.1-2.2所示的縫隙密封。
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3.1-3.4所示的電話線及網路線拆除。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
嗣撤回前述㈡前段及㈢部分,並就聲明㈠部分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2,000元,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2.1-2.2所示的縫隙密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前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丁○○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乙○○、甲○○為丁○○之兒子及丈夫,原告三人共同居住在原告房屋。
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二屋相鄰,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
㈠原告丁○○個人部分⒈丁○○多次在自家屋前曬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駛至晾曬物品前怠速不熄火,意圖以車輛排放廢氣煙燻丁○○與晾曬物品,雖屢向被告反映,卻未獲置理,丁○○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手機在原告住家前錄影蒐證,卻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衝撞,並撞倒原告所有之椅子、紙箱及棉被,因而飽受驚嚇心生畏懼,致健康權、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起訴狀事件一】⒉被告對上開事件未道歉賠償,甚至對丁○○出言挑釁,更於當日下午12時19分許至原告住家按鈴騷擾丁○○,致其健康權、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
⒊被告及其家人遛狗時,常不清理犬隻排泄物,丁○○於109 年11月19日被告之女遛狗經過原告住家前時錄影蒐證,遭被告阻擋,且連續辱罵叫囂挑釁,並怒稱「要跪著跟你叫不敢嗎?是不是要跪著跟你叫不敢你才可以」云云,顯有詛咒原告丁○○早死之意,侵害原告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起訴狀事件二】⒋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原告住家前,當眾辱罵丁○○「白卵狗牙」(台語) ,並頻以手指往前戳原告丁○○之手機,將原告丁○○逼至無退路之境,致丁○○心生畏懼,且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起訴狀事件二】㈡原告乙○○個人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原告住家前,當眾辱罵乙○○「你是在拍頭殼一個洞的嗎?」,致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起訴狀事件三】。
⒉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被告家門前,當眾稱「你很可惡耶」、「我叫警察來看你在跟蹤」、「你在跟蹤」云云,惡意造謠指控乙○○跟蹤,致乙○○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起訴狀事件七】。
㈢原告甲○○、乙○○部分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原告住家前,不實指控原告甲○○、乙○○偷剪被告家之網路線,並稱「你就偷做壞事就像小偷這樣」等語,致甲○○、乙○○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甲○○47,000元、乙○○17,000元【起訴狀事件四】㈣對全體原告部分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3時13分、3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多次撥打原告住家之市話,冒充衛生局與衛生所人員意圖詐騙及騷擾原告【起訴狀事件六】。
侵害原告自由權、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共15,000元。
㈤因原告長期遭被告家產生之異味(包含菸味、殺蟲劑氣味、寵物排泄物屎尿味、燒柑橘皮與柚子皮氣味、車輛發動排放廢棄) 污染而影響健康權,原告前曾已此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下稱前案)成立和解,被告僅道歉、賠償,並施作圍籬,卻仍存有縫隙,致氣味仍飄散致原告住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將兩家車庫交界牆存有如附圖2.1-2.2 所示縫隙縫隙密封。
二、被告則以(下依原告前述原因事實分別說明):㈠丁○○個人部分⒈被告係因倒車不慎碰到薛瑪麗擺放於門口之椅子、紙箱及棉被等物品,並無衝撞之情事。
⒉被告按門鈴之其目的係為了把與丁○○間誤會解開,無任何騷擾或挑爨之情事,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多次對丁○○稱「我可以改進我就改進」、「最主要是要和你說有什麼不高興可以說」等語即明。
⒊被告對於有陳述「要跪著跟你叫不敢嗎?是不是要跪著跟你叫不敢你才可以」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依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叫囂辱罵或詛咒之行徑,反而是原告不斷咄咄逼人、故意要挑起紛爭。
⒋被告雖曾向丁○○表示「白卵狗牙」一語,然此為俚語,意思是狗在那邊沒事去惹狗,指沒事找事,僅係被告要表達原告咄咄逼人之態度而已,並無任何辱罵之意,當時亦無以手指往前戳原告丁○○之手機,致其退無可退之情形。
㈡乙○○個人部分:⒈被告不爭執有陳述「你是在拍頭殼一個洞的嗎?」,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話尚未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的效果,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辱罵」性言詞。
⒉依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下稱系爭社違法事件)裁定所載,已認定被告配偶陳金馥所述原告陳家慶之跟追行為,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述確實僅是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有上開行為,完全無從認定有所謂造謠之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僅為鄰居間爭吵,內容無涉及任何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性的用語,更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原告甲○○、乙○○部分被告當時係稱「就偷做壞事就像小偷這樣」,並無直接指稱偷東西者就是原告甲○○、乙○○,其意也只是想表示「做壞事者就會像小偷」,不是針對原告所述。
㈣全體原告部分被告固有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住處,惟係不慎撥打,依勘驗結果顯示,來電男子與受話男子之間也僅是在確認受話方是否為衛生局或衛生所人員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冒充衛生局、衛生所人員之情事,更遑論以該身分意圖詐騙或騷擾。
㈤請求密封兩家間車庫縫隙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其住家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氣味等節為真實,即不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丁○○係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甲○○分別為丁○○之兒子及丈夫,原告三人共同居住在原告房屋。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二屋相鄰,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前述各該事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2.1-2.2所示縫隙密封,有無理由?
五、原告丁○○個人部分⒈原告主張丁○○於109年11月3 日持手機在住家前錄影蒐證被告怠速不熄火時,遭被告駕車倒車衝撞,撞倒椅子、紙箱及棉被,受驚嚇心生畏懼,致健康權、自由權受侵害部分①依本院勘驗【民國109年11月3日丙○○倒車衝撞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為:影片時間00:12許,被告駕駛白色車輛停至兩造住家之大門前方。
被告妻子走向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被告妻子與孫子對話稱「你等一下阿嬤開門」,與孫子對話。
並抱著孫子下車。
丁○○開啟大門走出來,並調整放在原告家前椅子上的紙箱及棉被,之後拿起手機開始拍攝被告白色車輛後方車牌。
於影片時間01:28許,被告駕駛白色車輛向後倒車,因右後方車門沒關因此撞倒放置於原告家前方的椅子、紙箱。
02:15許,被告妻子自白色車輛左後方車門抱出一名小孩,丁○○自白色車輛後方拿著手機持續拍攝,並靠近被告妻子及小孩。
02:35白色車輛向前開,被告妻子說:「小心啊,她要過來要碰壁喔,要碰瓷喔,要給人家碰瓷喔,好啦進去」,說完被告妻子即與兩名小孩進家門,原告丁○○則走回原告家門前將手機收回口袋並整理剛剛被撞倒的椅子、紙箱(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9頁)。
另依本院勘驗【民國109年11月3日丙○○倒車衝撞手機錄影】結果,其間丁○○說:「對阿,一定要停在我們家門口嗎?併排停車喔,併排停車」,於01:07許被告駕駛白色車輛往前開,被告妻子站於白色車輛右側說:「小心啊,她要過來要碰壁喔,要碰瓷喔,要給人家碰瓷喔,好啦進去」,丁○○站於白色車輛左側說:「好啊,碰瓷喔,碰喔,碰喔,並排停車」(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
②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刻意以紙箱、椅子等物品放至於住家前,並於被告返家時外出錄影拍攝,被告雖於倒車時因右後方車門未關閉而撞倒上開椅子、紙箱,然參諸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當時被告配偶尚未將孫子抱下車因而未關閉車門,被告僅做些許幅度後退,始不慎碰撞前述椅子、紙箱,並無所謂「倒車衝撞」丁○○之情況,再以薛馬莉於當時持續持手機錄影拍攝,並指稱被告有併排停車等語,亦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則丁○○主張其健康權、自由權受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事件未道歉,甚至出言挑釁,更至原告住家按鈴騷擾丁○○,致其健康權、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①本院勘驗【民國109年11月3日丙○○按鈴騷擾挑釁】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影片時間02:54許,被告至原告家按電鈴1次,被告在門外等候,於影片時間3:18許,被告第2次按門鈴,並在外等候,於影片4:13許,被告第三次按門鈴,丁○○:「不要再按了啦,有什麼事啊。」
(影片時間4:14許)丙○○:「我想要問你啦。」
丁○○:「什麼事情阿,說阿,什麼事情,說阿,我在這裡聽你講啊。」
丙○○:「我是要問你啦,這陣子是怎樣常常要對我拍照是怎樣。」
…丙○○:「你跟我講,我可以改進我就改進。」
丁○○:「你改進,是你老婆先惹我,你老婆先惹我,昨天就故意在那邊停5分鐘,故意要燻我。」
丙○○:「什麼故意要燻你,沒這個事情啦。」
丁○○:「你就是這樣啦,你也拿手機對我錄影啊,一樣。」
丙○○:「你就一天到晚對我拍照,想不通,到底你拍我怎樣,我早上車子要出去也拍,後面也拍,後視鏡也有看到,前面也拍後面也拍,怎麼這樣。」
…丙○○:「我的問題我會改進阿,可是我就不知道自己哪裡對你沒那個阿,我和你討論你也不說。」
丁○○:「故意燻我的啦,笑死了,去傳阿,傳我曬棉被阿,大家都不要停車嘛,整條巷子都不要停車,我就說是因為14號的,說大家都不要停,笑死了,說14號惹的,蔡先生說我不許曬棉被,這條巷子的人都不要停車,笑死了沒有關係,反正我摩托車可以牽進來無所謂。」
丙○○:「我覺得很奇怪,鄰居沒必要這樣嘛,你看我到底是怎樣,是哪裡得罪你還是怎樣,你可以說阿。」
丁○○:「已經講了啦還要再裝癡,你最會裝癡裝傻啦,笑死了,我已經把我的痛點講出來了,你還在那邊裝癡。」
丙○○:「好啦好啦,我是講這樣啦,鄰居也不是什麼很大的問題,講出來大家了解」丁○○:「沒關係啦,14號不許我曬棉被,說整條巷子不准停車,大家都不要停,很好,大家都不要停,無所謂嘛,你也可以去外面馬路停阿,去停車場停阿,反正我無所謂,盡量拍,盡量錄影,高興大家馬路都不要停車,家門口都不要停,都是因為14號蔡先生檢舉我曬棉被哈哈,有種大家來試試看,無所謂啦。」
丙○○:「我就不是要這樣啦,我是要跟你講」丁○○:「你講不到重點啦,昨天5分多鐘怠速還在那邊眼鏡弄什麼什麼安全帶,我不知道喔,我看你你也故意看我,都講清楚了啦,你就故意的啦,請你以後不要按我家的電鈴,會燒掉,燒掉要你賠。」
上開對話過程,雙方陳述有你來我往互相插話之情形,因此無法逐字記載,過程被告語氣平緩,原告丁○○則不時有大聲與被告爭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8頁)。
②依據前述勘驗結果,雖被告有按原告房屋門鈴3次(第3次始經薛瑪麗出聲回應),惟依照兩人當時陳述,被告語氣平和,並多次詢問丁○○為何一直對拍攝,而試圖解決兩造間紛爭,表明如有可以改善之處會盡力為之,丁○○則表明不滿被告駕車怠速因而不時有大聲與被告爭執之情事。
以上開二人交談之內容及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出言挑釁,或達騷擾程度,是原告主張丁○○之健康權或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原告告主張丁○○於109年11月19日被告之女遛狗經過原告住家前時錄影蒐證,遭被告阻擋,連續辱罵叫囂挑釁,並怒稱「要跪著跟你叫不敢嗎?是不是要跪著跟你叫不敢你才可以」,顯有詛咒丁○○早死之意,侵害原告自由權。
①本院勘驗【民國109年11月19日丙○○罵丁○○白卵狗牙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使為被告女兒遛狗清理糞便。
丁○○稱:被告女兒帶狗大便在我家門口,叫她沖一沖他不要,現在我拿手機錄影。
現在他又在10號門口大便,並稱麻煩你大便的地方沖一沖。
被告女兒表示:等一下回來我再用…(部分內容略)被告後於影片2分時許出現,丙○○:「你是在拍怎樣你呀,你每樣都拍,你是在拍怎樣,我問你啦,你是在拍怎樣?你是在白卵狗牙」丁○○:「又罵人,又罵人。」
丙○○:「我罵你怎樣,我罵你白卵狗牙沒事你在拍怎樣,你還一直拍。
你檢舉我這麼多你還不那個,三年前和三年後,你是要怎樣?搞事情嗎?」丁○○:「你也是沒改變捏,蔡先生。」
丙○○:「要聽你的話嗎?要聽你要求拜託你嗎?」丁○○:「蔡先生,蔡先生,蔡先生,你不要造口業,你不要罵人。」
丙○○:「要跪著跟你叫不敢嗎?要跪著跟你叫不敢嗎?是不是要跪著跟你叫不敢你才可以。」
丁○○:「你要動手嗎?造口業嗎?」(原告並無後退)丙○○:「我是在動什麼手?我什麼時候在動手?你哩動什麼手」丁○○:「來人阿,大家都他蔡先生,在罵我,造口業,用手指一直比」(丁○○聲音非常大聲,叫喊)丙○○:「比什麼?我跟你講你甚麼事情…你根本就是故意的…你就是沒事情在搞事情啦…」丁○○:「他在公共馬路上,對我大吼大叫,他對我大吼大叫,用手指著我,罵我,是你自己做錯事,他用那個手指指著我,罵我,罵我。」
丙○○:「罵你什麼,我只是說要跪著和你說不敢才可以嗎?」丁○○:「你剛剛不是說這句很重的話喔,我有錄到喔,蔡先生,14號蔡先生,辱罵我,辱罵我在大馬路上,蔡先生你很厲害嗎?」(丁○○聲音非常大聲,叫喊)蔡明燈:「你比較厲害。」
丁○○:「辱罵我當著眾人馬路上指責我,罵我,你很厲害嗎,蔡先生,你不要跑,不要走進去,你不要跑,你剛剛辱罵我。」
(丁○○聲音非常大聲,叫喊,並跟著被告)丙○○:「要跑什麼?我哪有跑?我罵你什麼,我是說要跪著和你說不敢才可以結束嗎?」丁○○:「不用強辯,我都聽到了,我不是白痴。」
丙○○:「我也不是白痴啦。」
丁○○:「蔡先生,你再繼續指責我嗎,辱罵我嗎,你不要逃進去,你在馬路上」(丁○○聲音非常大聲,叫喊,並跟著被告)…(部分內容略)丙○○:「我問你啦,一天到晚給我拍照,不然就是檢舉我,我說是要人家跟你跪著叫不敢才可以是嗎。」
丁○○:「不做違法的事不用怕人家拍你,蔡先生,你好厲害喔」丙○○:「狗在那邊上廁所人家掃一掃好,這樣也不行,你是要怎麼樣啦,你要怎麼樣你說白的,不要這樣啦,看要怎麼樣你跟我說白的,你不要這樣,一天到晚給我擾亂」(見本院卷第378-381頁)②參諸前述勘驗結果,期間被告雖有稱「要跪著跟你叫不敢嗎?是不是要跪著跟你叫不敢你才可以」等語,然觀諸前後文,被告係因不滿丁○○又無端持手機拍攝其女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質問「你是在拍怎樣?」「要聽你要求拜託你嗎?」,因丁○○仍持續拍攝,並認為倘未做違法之事無庸擔心他人拍攝,被告方多次有上開言詞,而有質問是否要做到下跪,讓丁○○無從承受,丁○○始願停止之意。
而衡諸常情,下跪固多帶有下對上行禮,或表達請求、道歉、感謝等情,然此一言詞實無從認定有所謂詛咒丁○○早死之意。
況縱有所謂詛咒他人早死,本與恐嚇有間,亦無侵害丁○○自由權之情事,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當眾辱罵丁○○「白卵狗牙」( 台語) ,並頻以手指往前戳原告丁○○之手機,將原告丁○○逼至無退路之境,致丁○○心生畏懼,且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①就當眾辱罵丁○○「白卵狗牙」(台語)部分:參諸前⒊①部分之勘驗結果,被告因不滿丁○○又開始拍攝,而對丁○○稱「你是在白卵狗牙…我罵你白卵狗牙沒事你在拍怎樣,你還一直拍」等語。
以前述被告認為丁○○又開始無端對其家人拍攝,因而心生不滿,方對丁○○為上開言詞,期間被告於上開爭執中亦陳稱「你根本就是故意的…你就是沒事情在搞事情啦」等語,核與被告所抗辯該詞為俚語,意思為狗在那邊沒事去惹狗,指沒事找事等情境相符。
而前述「白卵狗牙」(台語)中「白卵」之發音雖與一般常聽聞之「白爛」相似,然丁○○前曾以被告辱罵其「白弄狗牙(台語)」等詞,提起妨礙名譽等告訴,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第63頁),足徵「白卵狗牙」應為被告所稱之俚語或其慣用語,而與「白爛」含意不同。
再審酌兩造間本有嫌隙,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雙方當時互相不滿對方之作為又生爭執,被告所言「白卵狗牙」縱非文雅,並使丁○○心生不快,然應認僅係被告對於丁○○上開舉止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主張丁○○沒事找事,尚與所謂辱罵之詞,而妨礙丁○○之名譽有間,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丁○○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②就被告以手指往前戳原告丁○○之手機,將原告丁○○逼至無退路之境,致丁○○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參諸同前影片其中03:40至03:57部分之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約3分41秒許,下方鏡頭可以看到丁○○有逐漸往後退一步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惟參諸上述截圖照片,被告於上開與03:40至03:57部分丁○○爭執時,確有以手對丁○○比劃,惟期間並未見有戳到丁○○手機之情形,且依當時情狀,至多僅可認係被告與丁○○為上開爭執時,有為前開指著丁○○之手勢,期間雖可見丁○○有於3分41秒許往後退一步之情形,並因丁○○背後該處恰為花圃盆栽,而未繼續後退,然該處其他花圃以外之位置並無阻隔,且係因丁○○仍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尚無達原告所指將丁○○逼迫至無退路之情境。
況以該影片全長達8分36秒之久,僅在3分41秒時丁○○有往後退一步之情形,然參諸影片全部之勘驗結果,其後被告欲離開爭執現場,係丁○○大聲叫喊「不要走進去,你不要跑」,並跟著被告。
被告數度欲進家門,因丁○○持續在外大聲叫被告不要逃,被告方又出至外面(見本院卷第381頁),益徵被告所為舉止之強度,顯與強制有別,以當時雙方互相爭執之情狀,丁○○乃大聲叫喊要求被告不要逃,亦難認丁○○有何因此心生畏懼,或侵害其自由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丁○○之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六、原告乙○○個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當眾辱罵乙○○「你是在拍頭殼一個洞的嗎? 」,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勘驗【民國109年11月19日丙○○罵乙○○頭殼一個洞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略為:被告數度發動機車,但熄火,無法順利發動之情形。
…影片3分18秒許一名騎乘腳踏車之人經過。
被告:「就是這樣那邊亂,在那邊亂我看說我會不會生氣罵他,看有沒有什麼。」
被告妻在旁附和。
影片3分55秒許,被告發動機車,準備騎車離開。
並在經過原告乙○○前停下稱:「我車發動不起來你也在拍,你是在拍頭殼一洞的嗎,連車發動不起來你也在拍。」
語畢被告騎車離去。
除上腳踏車騎士外,該巷弄未見有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4頁)。
⒉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兩造住家前對乙○○為前開言詞,而該處為巷弄,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此觀影片拍攝期間有他人騎腳踏車經過即明,而被告對乙○○稱「你是在拍頭殼一洞的嗎」等語,依社會通常觀念,實有侮蔑、輕視等負面貶抑他人之涵義,並足使人難堪不悅,依上說明,原告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致名譽權受有侵害,是被告抗辯未使乙○○名譽遭侵害云云,洵非有據。
從而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查,兩造所陳乙○○大學畢業,現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審訴卷第143頁);
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目前主要收入為勞工退休金約25,000元(本院卷第23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108至110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審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件審酌被告所為前述言詞內容,及案發經過係因不滿乙○○對其拍攝,暨被告為前開陳述時除乙○○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當眾稱「你很可惡耶」「我叫警察來看你在跟蹤」、「你在跟蹤」云云,造謠指控乙○○跟蹤,致乙○○名譽權受損部分。
⒈此事件參諸本院111年度雄秩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證,被告配偶陳金馥於110年11月10日主張乙○○有持手機對其拍攝,經多次制止不聽,而認為乙○○有對其為跟蹤及拍攝之舉,遂向鼎金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乙○○對其拍照之照片為佐(見該案卷第51頁至第第57頁)。
而乙○○固坦承有對陳金馥拍攝,但否認有跟蹤,並提出其住家監視器、超商購物證明等件為據,反主張係陳金馥方有對其為跟蹤之舉。
事後,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以無具體違序事證而不予裁處乙○○。
乙○○遂以陳金馥前述110年11月10日報案之行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該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惟經本院111年度雄秩第52號裁定陳金馥不罰。
⒉依原告所提出當日兩造爭執譯文,被告:「你很可惡耶。」
乙○○:「又怎樣了啦。」
被告:「我叫警察來看你在跟縱怎樣。
乙○○:「誰跟蹤你啦。」
被告:「你在跟蹤」乙○○:「你被害妄想症喔,是你們在跟蹤啦,誰在跟蹤。」
被告:「你在跟縱。」
(審訴卷第59頁),可知兩造當時互有指稱對方在跟蹤之情形,與前述系爭社違法事件卷證所見情形相符。
是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顯係基於陳金馥當時認為乙○○有對其實施跟蹤行為,基於陳金馥所述之情狀所為之陳述,審酌依本件卷證,可知兩造長年相處早已不睦,且不時有互相拍攝對方進行各種蒐證行為,以兩造間相處狀況,本極容易放大對方之一舉一動,並朝有利於己之方向解釋。
是本件雖無事證可認乙○○有跟蹤陳金馥之舉,惟以當日雙方互相拍攝對方,互指對方為跟蹤行為之舉,益徵此部分實與個人情緒感受有關,尚難認被告係惡意誣指乙○○為跟蹤之情事。
況倘有旁人在場聽聞上開對話內容,應可推知兩造間互有糾紛而互相指謫對方之情形,是否會驟信被告上開言語即認乙○○有跟蹤他人,進而妨礙乙○○名譽,亦屬有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語已妨礙乙○○名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28日不實指控甲○○、乙○○偷剪被告家之網路線,並稱「你就偷做壞事就像小偷這樣」等語,致二人名譽受損部分。
⒈參諸當日完整對話譯文(見審訴卷第37至第45頁),兩造因互相拍攝等細故又起爭執,嗣後被告提及家中網路線遭人剪斷一事(自審訴卷第41頁起至第45頁),其中兩造有爭執之「你就偷做壞事就像小偷這樣」一語,經勘驗結果為「那個給人家偷做壞事,就像小偷這樣,你知道嗎,對不對(台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
故此部分兩造爭執前後文略為:被告:「你去告中華電信說他們破壞,…我跟你說懷疑就是這樣,你們自己知道,我有拍起來,錄影機也有錄起來啊,我都是懷疑,還不知道,所以我拿給他們去查就好。」
甲○○:「你和我老婆說,你們錄影機是抓小偷用的,別人的就是針對你。」
被告:「那個給人家偷做壞事,就像小偷這樣,你知道嗎,對不對(台語)」甲○○:「不要笑死人,我們有偷你什麼嗎?在抓小偷,你的意思我們是小偷嗎?」被告:「我誰跟你說,你自己承認的,你自己承認的喔。」
甲○○:「我哪有承認我是小偷,偷你什麼。」
⒉是觀諸雙方爭執之前後文,可知被告陳述網路線遭人剪斷,並表示要將監視器送給中華電信查證,因甲○○稱被告曾表示自己裝設監視器是在抓小偷,方開始出現小偷之對談內容,惟被告前述「那個給人家偷做壞事,就像小偷這樣」,僅係單純為其意見表達,表達其觀點,認為如有人暗地裡做壞事,該舉止即與小偷無異之意涵,是從兩造前開對談前後文,尚無從認被告有指稱原告甲○○、乙○○有偷做壞事就像小偷一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八、對全體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2分、3 時13分、3 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多次撥打原告住家之市話,冒充衛生局與衛生所人員意圖詐騙及騷擾原告,侵害自由權、健康權部分。
⒈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質言之,安全、平穩生活之環境,乃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業對他人構成騷擾,即對於他人安全、平穩之生活構成干擾與破壞,而於法益權衡原則下顯逾社會相當性,即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害非列舉之人格法益;
倘為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參諸原告所提出此事件之光碟,清楚顯示有原告所主張被告以上開門號、分別於上開時間之3通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其中最後一通原告接聽後,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略為:【00:00至00:28】來電男子:三好嗎?受話男子:蛤?來電男子:喂,那裡是哪裡?受話男子:你哪裡?來電男子:你這裡是衛生局嗎?衛生所,蛤?(電話掛斷)」(本院卷第148頁),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2分、3 時13分、3 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多次撥打原告住家市話為真實。
⒊然被告原就此部分之事實全數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嗣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資料及通聯記錄,顯示查詢時間自110年6月1日至30日間並無資料,用戶名稱為被告,使用狀態為「非使用中」申請日期為2007年4月9日、拆退日期為2022年2月6日,此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因而改稱「被告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1日至30日為非使用中,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件存在尚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仍否認前開基礎事實。
嗣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謂「非使用中」之意,經該公司函覆110年6月1日至30日為使用中,係因門號於2022年2月6日退租至遠傳行動寬頻故會顯示非使用中等語,有該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經中華電信為上開函覆後,被告始改稱係不慎撥打電話到原告住家,但無冒充是衛生所,而是詢問對方是不是衛生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⒋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該手機門號被告自106年即申辦,且於000年0月間因自中華電信退租改攜碼至其他業者,足徵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已逾6年之久,然其前述於本案之答辯過程,就此等基礎事實仍予否認,待本院經數次證據調查,確認無訛後始改稱為誤撥云云。
惟原告住宅之市話號碼為00-0000000,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電話為00-0000000,有該所110年7月5日高市三衛字第11070368900號在卷考參(見本院卷第449頁),兩組號碼並不近似,況兩造為鄰居關係,自102年起即陸續有多起訴訟紛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6頁之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50號、103年度偵字第10840號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卷第205頁之本院103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而早已相處不睦,業經本院多次敘明如前,則原告住家之市內電話號碼,顯無經被告誤認為係衛生所而撥打之可能。
是依前述通話譯文所示被告陳述詢問對方是否為衛生所等詞,可知被告雖無佯裝為衛生所而意圖詐騙原告之情事,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惡意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原告部分,應堪採憑。
⒌前已敘明,安全、平穩生活之環境,係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如對他人為騷擾,於法益權衡原則下顯逾社會相當性,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倘情節重大,原告即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所為,倘確係誤撥至「他人」住宅,並短暫通話如前揭譯文所示之內容,詢問對方是否為衛生所後即掛斷,應可認並非騷擾之舉,或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然前已敘明,兩造間關係長年不睦,被告並無誤為撥打之可能,況常理倘確是不慎誤撥,經受話方告知後,多會禮貌性告知係誤撥,並於致歉後再掛斷,應無前述逕為切斷通話之情形,益徵被告確係無端撥打原告住宅電話,以此騷擾原告,破壞其安全、平穩生活之環境,而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懷疑被告係為檢舉丁○○未戴口罩故先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確認有無人在家,因而請求本院調閱上開檢舉事件資料等語,然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屬於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所述至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此部分即與本件認定無影響,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末查,原告乙○○及被告之學經歷概況,如前六、㈠⒊所述;
另原告甲○○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月薪33,000元。
丁○○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43頁),兩造108至110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審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件審酌被告所為撥打電話之次數,時間密接程度,及此為單一事件並非長期為之,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2.1-2.2所示縫隙密封,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之權。
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
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
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
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菸味、殺蟲劑氣味、寵物排泄物屎尿味、燒柑橘皮與柚子皮氣味、車輛發動排放廢氣,製造之氣味侵害其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2.1-2.2所示縫隙(即兩造間車庫空間現有之鐵皮圍籬與牆面處之縫隙)密封。
然就抽菸部分原告未舉事證顯示被告有在車庫中抽菸之舉,另依兩造所陳,被告所飼養犬隻均已過世,現已無飼養犬隻(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而其他噴灑殺蟲劑,或燃燒柑橘皮、柚子皮、點蚊香等方式趨蚊趨蟲,或車輛於車庫中發動後駛出因而有排放氣體之情形,本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產生之氣味,兩造建物為比鄰,透過車庫間圍籬之縫隙而仍聞到上開氣味,在所難免,參諸前述,除有事證可認被告有逾正常、合理方式使用外,即難認係妨害相鄰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
況兩造間爭執多年,被告已在兩造間車庫內裝設鐵皮圍籬,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審訴卷第97頁)所示,被告已將兩造房屋車庫間主要空間密閉,大幅降低氣味、煙霧飄散至原告房屋之可能,現況僅餘鐵皮圍籬與牆面處之些許縫隙,原告現再請求被告將所留之些許縫隙密封,顯已逾必要之範疇。
⒊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在被告家車庫點一支煙燒燼,確認在原告房屋是否受有菸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氣味隨空氣之流動,飄散四溢,本屬物理現象,如非全然密閉仍得聞得些許氣味,本屬必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該氣味是否已逾合理範圍,方有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
惟前已敘明,依現場兩造房屋間均已裝設鐵皮圍籬之情況,及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上開日常生活所製造之氣味已逾合理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000元(前述㈠部分3,000元、部分2,000元)、給付原告丁○○、甲○○請求被告各給付2,000元(前述部分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審訴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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