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5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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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靜濡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歐奕葳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38),及其上同段228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以由訴外人即其父吳進泰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出資款,系爭不動產則為辦理貸款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兩造於000年00月間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該700,000元,系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爰依合資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返還原告該700,000元,原告亦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合資關係,被告自無返還原告出資款之義務,被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

況原告仍積欠被告租金156,000元、如附表所示家具代墊款37,100元尚未清償,爰依該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24頁):兩造前於000年0月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以由其父吳進泰匯款7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出資款,系爭不動產則為辦理貸款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700,000元,系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經查,原告係以由其父吳進泰匯款7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出資款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而被告與吳進泰於109年11至12月間曾以簡訊為下列對話(簡訊紀錄即雄司調字卷第33至35頁參照):①109年11月29日吳進泰:佩芸(即被告)妳高雄買的那間房子有跟阿濡(即 原告)去辦共同持有,或者去法院公證了嗎,辦得 如何跟我講一下。

②109年12月2日被 告:現在的情況就是請律師到法院遺囑公證,這間房子 我如果過世一半產權給大妹(即原告),大妹一樣 要繳後面15年,如果沒繳則不成立。

被 告:你覺得如何。

被 告:還是你要我拿70萬給大妹。

爾後那間房子我自己繳 我自己處理。

被 告:兩則(者),給你選。

③109年12月9日吳進泰:不共同持有,那就拿70萬給濡吧,她如果要住你那 (,)你再跟他收房租吧。

④109年12月10日被 告:好。

核與證人吳進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名下。

當初是我出資各70萬元給兩造所有的,房屋當時購價約五、六百萬元,我是匯款70萬元到被告帳戶做為原告購屋的頭期款,至於被告購屋的頭期款,則是從我亡妻的喪葬補助費、勞保給付等費用共約86萬元……由被告具領去支付頭期款。

後續貸款之前的協議是由兩人各負擔15年的貸款」、「我錢給他們去購屋之後,我詢問他們房屋有無共同登記所有,被告表示無法共有,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就問為何不能登記為共有……所以我就問他是不是要原告再給被告70萬元,房屋改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表示不同意,於是提出上開方案讓我選。

我就選了請被告還原告70萬元,房屋就登記給被告」、「(最後被告跟你說他要返還70萬元給原告,你有跟原告說嗎?原告是否同意?)有,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0至42頁),及證人即兩造阿姨歐淑娟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否有出面協調因為購屋的糾紛?原因為何?)有的,因為原先說房屋一人一半,但是後來沒有登記一人一半」、「(後來協調的結果為何?)被告表示要付70萬元給原告」、「被告親自跟我說要付70萬元給原告。

當時原告、被告跟我、吳進泰、阿嬤等都在場」、「(……被告有親自提到要將70萬元還給原告?)他有說,還表示要讓他分期」、「(後來呢?)就這樣了,也沒有聯絡了,也沒有付70萬元,都沒有付錢」等語(訴字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顯見兩造業已透過吳進泰、歐淑娟等人之居中協調而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700,000元,系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

此觀諸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以簡訊向吳進泰陳稱:「好」等語(前揭簡訊紀錄參照)起,直至翌年(110年)3月13日吳進泰向其詢問:「佩芸70萬你有還靜濡了嗎?」等語(雄司調字卷第35頁)止,被告均未對於負有返還原告700,000元之義務表示異議,亦足佐證。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以其租金債權156,00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700,000元,系爭不動產則歸被告所有等節,已如前述。

又依被告以簡訊陳稱:「還是你要我拿70萬給大妹。

『爾後』那間房子我自己繳我自己處理」等語,及吳進泰以簡訊陳稱:「不共同持有,那就拿70萬給濡吧,她如果要住你那(,)你『再』跟他收房租吧」等語(前揭簡訊紀錄參照)觀之,可知兩造係約定於被告將700,000元給付予原告之同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始歸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固抗辯:如認系爭協議成立,則兩造之合資關係業於109年12月9日消滅,原告自翌日起即應給付租金云云(訴字卷第124頁)。

然如此一來,無異使原告在尚未取得700,000元之際,即提前放棄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更使被告於遲延給付700,000元時,僅需負擔遲延利息,卻可向原告按月收取顯然高於遲延利息之租金,殊與當事人締約真意及契約衡平不符,自非足採。

從而,在被告尚未給付700,000元前,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並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其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被告以其租金債權156,00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其家具代墊款債權37,100元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仍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家具代墊款37,100元尚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風格家具客戶報價單(訴字卷第69頁,編號12至15參照)、簡訊紀錄(訴字卷第87至91頁)為證,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所示之)家具……原告居住期間由原告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05頁),佐以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唉我的床還是幫我訂一訂」等語(訴字卷第89頁右側),風格家具人員亦曾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後來,妳們一起過來看目錄,大妹(即原告)就是挑她喜歡的」等語(訴字卷第91頁),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無訛,則被告以其家具代墊款債權37,100元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900元(計算式:700,000元-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雄司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家具內容 金額 1 1045-1柏克5x7衣櫃 15,600元 2 多莉絲6尺床頭 4,200元 3 多莉絲6尺床底 9,800元 4 6x6.2床墊 7,500元 合計:3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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