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199頁)
- 四、兩造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七、另就丙○○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嘉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徐文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盟凱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有出遊、同居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乙○○主張丙○○夥同友人跟蹤,並持手機錄影,擅自開啟其駕駛車輛車門,並持續對其咆哮,致其心生畏懼,丙○○所為侵害乙○○之自由及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
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源於丁○○、乙○○有無出遊、同居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侵害丙○○配偶權之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爭執,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乙○○反訴請求:㈠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丙○○不得持續監視、尾隨、跟追、騷擾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
嗣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丙○○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乙○○所為,屬減縮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丙○○主張:丙○○、丁○○為夫妻,丙○○無意間發現丁○○持用手機內存有其與乙○○間之親密對話及親密合照,且丁○○稱乙○○為「baby」,其2人亦有靠在一起之親密合照,此情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
又丁○○於民國112年2月1日離家並至乙○○住處居住,且與乙○○發生性行為,其2人所為侵害丙○○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其2人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丁○○、乙○○應連帶給付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丁○○則以:丙○○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都是丙○○擅自從我的手機轉傳至他的手機,丙○○所提認罪自白影片是在丙○○威脅,再加上丙○○說如果不配合,他要到公司閙,所以才錄製認罪自白影片;
至於認罪自白書則是我想和丙○○復合,我才依照丙○○所述內容繕打認罪自白書,並將認罪自白書傳送到LINE的群組予以公開,但我未與乙○○發生性行為,認罪自白影片、認罪自白書及照片、對話都無法證明我和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乙○○則以:我和丁○○是同事,112年1月底,丁○○表示她有租屋需求,詢問我家中是否有空房間可出租,我才在112年2月以月租4000元之價格,將家中1間空房間出租予丁○○,而家中尚有父母同住,我和丁○○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
丙○○所提對話截圖暱稱分別為「狐狸頭像」、「Baby♥」,背景照片亦不同,顯屬不同人之對話;
另外我和與丁○○分別跟貓咪拍照之照片未標註時間,無法證明其2人有何越矩行為,至丁○○錄製之認罪自白影片係丙○○以一問一答方式質問丁○○,該自白顯違反丁○○之自由意思,應排除使用;
再丙○○誣指我和丁○○外遇,我已經對丙○○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另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而我亦對丙○○提起反訴,並以反訴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乙○○主張:丙○○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詎丙○○未思依循訴訟程序解決雙方紛爭,竟於112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我的汽車停於該處,丙○○竟擅自打開車門,不讓我駕車離開,並持續咆哮「又是你們兩個,是不是,是否是阿????」;
復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丙○○夥同友人在路邊等待我駕車經過,丙○○友人持手機錄影,另一名友人則站在汽車右前方阻攔行車,丙○○則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我不得不把靠路邊停車,丙○○所為顯然已壓迫我的行動自由,且在我下車後,丙○○與其友人則不斷圍者我辱罵;
其後在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1巷,丙○○未得我的同意而持手機跟蹤錄影,監控我的行踨權,丙○○所為已侵害我的人身自由、隱私權,丙○○自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丙○○應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丙○○則以:我約友人邱震焜一同是丁○○位於美濃住處找丁○○,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會合,正好遇到乙○○載送丁○○回來,我們是等丁○○下車後才上前,當天的錄影是在公共場所蒐證,並未侵害乙○○的隱私權及妨害自由;
後來我發現丁○○未到大樹藥局上班,我再去丁○○位於楠梓的住處等她,沒想到丁○○跟乙○○一起回來,我就在路邊錄影,我並無妨害自由或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199頁)㈠丙○○、丁○○為夫妻,其2人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目前分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
㈡丁○○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居住在乙○○家中空房間。
㈢乙○○於112年8月28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對丙○○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之告訴,有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四、兩造爭點㈠丙○○所提丁○○、乙○○間LINE訊息對話、丁○○認罪錄影片,是否有證據能力?㈡丙○○得否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丁○○、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若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㈢乙○○反訴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可,以多少金額為適用?得否以該金額於本訴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丙○○提出丁○○、乙○○間LINE訊息對話(原證3)、丁○○認罪自白影片(原證6),是否有證據能力?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丁○○為與伊復合,主動提供其與乙○○間LINE訊息予伊等語,此為丁○○所否認,然丁○○自承其有意與丙○○復合,遂依丙○○指示繕打認罪自白書並傳送至LINE群組予以公開之事實(本院卷第30頁),則丙○○所稱上開LINE訊息係丁○○有意復合而提供,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尚有疑慮;
況該LINE訊息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逐字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5頁、第165-167頁),且丁○○、乙○○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45頁),縱認丙○○未得丁○○之同意,而擅自轉傳該訊息,衡酌丙○○之手段及目的等,尚未逾比例原則,該LINE訊息應有證據能力。
3.丁○○抗辯:丙○○所提認罪自白影片係丙○○說若不錄影,即要帶人到公司鬧,伊在丙○○威脅下才錄影等語,然該認罪自白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地點為倉庫,僅有丙○○、丁○○2人,丁○○頭載安全帽,並由丙○○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丙○○訊問時之語氣尚平和,但丁○○回答聲音較小聲等情,有勘驗筆錄、逐字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75-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雖丙○○為取得丁○○、乙○○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但丙○○並非檢警,且其將丁○○帶至倉庫,單獨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丁○○,衡酌丙○○之目的與手段,顯已逾越比例原則,該認罪自白影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丙○○得否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丁○○、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若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1.丙○○主張丁○○、乙○○拍攝之親密照片,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為佐(審訴卷第21、23、25頁、第29、30頁),此為丁○○、乙○○所否認。
而觀諸前揭照片影本,分別為丁○○、乙○○合照及其2人各自之獨照,合照時係丁○○坐在前面,乙○○坐在後面,乙○○手放在丁○○後側,其2人衣著整齊;
獨照係丁○○、乙○○分別在房間內與貓之合照;
由此可知,其2人拍攝上開照片時,2人衣著整齊,乙○○亦無擁抱或親吻丁○○之動作,或2人相互依偎等之親密舉動,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即遽此認定其2人有侵害丙○○配偶權之行為。
2.本件依丁○○、乙○○間LINE訊息內容,丁○○對乙○○稱其為乙○○未來老婆,乙○○則稱呼丁○○為寶貝,亦傳送其要壁咚丁○○、這是2人間之情趣、很愛丁○○等語之訊息,丁○○則回覆:要乙○○給一面乾淨的牆,如果不給就只能選床等語,乙○○回覆:牆上全是我的子孫,這樣不好嗎,你選床的話,上面是你自己的,Nino(即乙○○飼養的貓)沒有蛋蛋,不會勃起了,沒有辦動阿動等語,丁○○亦回覆:由乙○○代替他動了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
再觀諸丁○○所書立之認罪自白書內容,丁○○亦自承其與乙○○曾發生一次性行為(審訴卷第35頁)。
依上開證據,可知丁○○、乙○○應曾為一次性行為,而侵害丙○○之配偶權無訛;
至證人即乙○○之父甲○○雖證稱:丁○○租用家中空房間,僅住一週,未見丁○○、乙○○有親暱舉動等語(本院卷第199-205頁),然考量男女間性行為屬2人間私密舉動,自不會於家人面前為之,甲○○前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丁○○、乙○○之認定,併予敘明。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4.查丁○○、乙○○曾為一次性行為,其2人所為顯已破壞丙○○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自屬情節重大,丙○○自得請求丁○○、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誤。
又丙○○為大學畢業,任職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助理一職,最近一年年收入67萬元(換算月薪約5萬5800元),名下無財產;
丁○○則為高中畢業,任職藥局門市人員,月薪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為大學畢業,任職元晶公司,月薪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3人陳明在卷,並有稅籍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第197-198頁;
審訴卷尾證物袋),又兼衡丁○○、乙○○所為性行為僅一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丙○○因其配偶權遭丁○○、乙○○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㈡乙○○反訴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可,以多少金額為適用?得否以該金額於本訴為抵銷?1.乙○○雖主張丙○○於112年4月3日攔車,並打車門喝令乙○○下車,且未得同意即上車,因此妨害自由、侵害隱私權等語,此為丙○○所否認之。
然乙○○自承:當天因丁○○先下車,故車門沒有鎖,丙○○上車後要求我要下車,但丙○○未拿任何物品,我下車後就立刻報警,當時丙○○只有走向我的車,丙○○與其友人並沒有開車堵我的車,丙○○只有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要求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又經本院勘驗當天錄影影片,可知丙○○站在副駕駛座外,丁○○站在後車門處,丙○○低頭看向駕駛座並吆呼「又是你們兩個阿,是否是阿」,並喝斥乙○○下車,而乙○○並未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第209-213頁);
再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而丙○○僅走向汽車,但未拍打或圍堵以攔阻車輛,或持物品作勢要求乙○○下車,況乙○○下車後亦立刻報警,顯見乙○○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再者依上開錄影影像截圖所示,乙○○駕駛之汽車停車位置係路邊公開之場所,衡情並無不欲人知之行為,因此乙○○主張丙○○所為妨害自由、侵害隱私權,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2.乙○○主張112年6月30日當天,伊、丁○○與友人聚餐後,伊駕車送丁○○返家,在丁○○住家外,因車上尚有2名友人,丙○○持手機錄影之行為,顯已侵害隱私權等語;
又丙○○不爭執當天到丁○○住家外等丁○○,而發現丁○○、乙○○一起回家,因此拿手機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
又觀諸丙○○錄影影像翻照片僅為丁○○下車之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自難認丙○○所為屬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乙○○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3.另乙○○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審認後,認其請求均屬無據,不足採認,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丁○○、乙○○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8日起(均於112年3月29日寄存,經過10日即112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審訴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又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另就丙○○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此部分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丙○○提供擔保之必要。
再丁○○、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丙○○、乙○○各自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2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丙○○所提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所提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