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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玳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網際網路之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因網際網路之侵權行為,可能係侵害名譽或姓名權或以病毒傳送等,其與以電視為侵權行為者類似,均有傳送地區廣闊之問題,應認除製作者住所地外,所有可預計會接受者(下載)處所地,包括被害人居住處所,法院均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
被告雖抗辯:原告指述之行為人、行為地、不法性、侵害結果等均待實體調查,在事實不明下,斷無以已發生不法侵害結果之預設,認定高雄為行為結果發生地。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際網路尚未興起,為避免原告得隨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不宜擴張解釋包含結果發生地等語。
惟查,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之,至於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有無侵害權利等,均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住所,以設備裝置連上網際網路瀏覽被告侵權之言論等語,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告之住所地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於立法時,縱網際網路尚未發展,然法條之適用應與時俱進,非僅可侷限於法律制訂之際。
本件兩造係因被告於網路發表有關原告之言論而涉訟,而原告之住所地,非毫無聯繫因素之第三地,則原告以該地為結果發生地,向本院提起訴訟,難謂其有任意創造管轄之可言。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與被告商洽購買一只精品包,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告要求伊先匯款100萬元作為定金,惟伊尚未確定購買,乃未對被告為保留之意思,亦未給付定金,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詎被告竟先自行為預定商品作業,其後伊表明不購買時,被告即於民國112年1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 Queen」(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下稱系爭Line帳號)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伊之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貼文),未經伊同意,重製伊之照片,並指稱伊別名即Seiko任意棄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伊遭受他人指責,足以貶抑社會上對伊人格、經濟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自屬故意侵害伊之名譽、肖像、姓名、信用、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之臉書帳號名稱為「Amanda Lin」,非「Alice Queen」。
又伊所使用之原告照片,係原告公開於其WeChat朋友圈內之照片,原告對該照片並無合理隱私期待。
伊雖未經原告同意張貼系爭貼文,但系爭貼文並未使用原告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系爭貼文係在指稱原告。
況伊之言論屬陳述事實,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棄單行為,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不具不法性。
再者,原告請求伊公開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及以系爭Line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其內容為:「2023才一月,我就要再次痛心的公開一個不守信用,跑單的客人!這個客人叫Seiko,說好的包,說好的價錢,因為多年前交易過,還有一些共同朋友,所以比較信任的保留包,也一直傻傻的相信她一拖再拖的說會轉訂金,昨天還信誓旦旦的說要匯款。」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㈡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所公開發表之系爭貼文,已因通訊軟體LINE功能限制,僅得於被告自身裝置上刪除,刪除後系爭Line群組成員仍可看到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等情,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惟被告於其後之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否認上開事實,應屬被告自認之撤銷,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伊臉書帳號名稱為「Amanda Lin」,非系爭臉書帳號,伊雖與系爭臉書帳號使用者,同為Alice in Hermes land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但伊並無義務說明系爭臉書帳號使用者的真實身份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粉絲專頁結果略以: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有三位,分別為Alice Queen、Amanda Lin、Eddie Li之臉書帳號,點入Amanda Lin臉書帳號,即連結至Amanda Lin(林玳如)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其個人資料為不忘初心,天道酬勤,IG:AmandaLin328;
點入Alice Queen臉書帳號,即連結至Alice Queen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其個人資料為現居洛杉磯、來自台北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固可知系爭臉書帳號與Amanda Lin臉書帳號為兩個不同臉書帳號,Amanda Lin臉書帳號個人網頁有清楚標示被告之真實姓名,而系爭臉書帳號個人網頁未留有與被告相關之資料。
惟網路世界中,一人就同一通訊軟體註冊數個帳戶並非難事,只要不於帳號中公開個人資料,甚填寫不實個資,他人即無法得知該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是系爭臉書帳號未留有與被告相關之資料,尚無法排除系爭臉書帳號為被告使用之可能。
又查,被告於WeChat上有兩個帳號,其中一個帳號之大頭貼照片,與系爭粉絲專頁封面照片,為同一張照片;
另一帳號之名稱為ÄMAN,被告分別使用上開2帳戶與原告洽談購買精品包事宜乙節,有兩造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與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205頁),可知被告知悉一個人就同一通訊軟體,可以同時擁有數個帳號。
再查,系爭臉書帳號係將被告張貼於系爭Line群組中之系爭貼文,原封不動地公開發表於個人頁面,未為任何增刪及其他說明等情,有系爭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衡情,若系爭臉書帳號使用者與被告並非同一人,其於轉發被告撰寫之系爭貼文時,理應會表明此為其好友之故事,而非以第一人稱將系爭貼文所指之事,作為親身經歷,逕自公開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是被告有可能同時擁有帳號名稱為Amanda Lin之臉書帳號,及系爭臉書帳號。
復被告未提出系爭臉書帳戶非由其使用之其他證據,是被告以上開抗辯作為撤銷自認之事由,其事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⒈經查,原告英文姓名為SEIKO CHENG,有原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原告英文姓名中帶有SEIKO,衡情其單獨使用SEIKO作為其別名,難認與常情相違,堪認原告主張Seiko為其別名,洵屬可信。
而系爭貼文其上張貼有原告照片,不特定人可藉由該照片與系爭貼文所稱之Seiko相連結,而得知Seiko為原告本人,是被告抗辯:系爭貼文並未使用原告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系爭貼文係在指稱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
經查,兩造WeChat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聯繫被告,與被告商談購買精品包事宜,兩人分別論及商品、價格、付款方式及幣別等買賣細項,嗣雙方確定標的物,並約定價金為美金7萬9,000元;
被告於同年1月2日傳送:「79000美金 匯款保留」,原告回覆:「Got it」、被告復傳送「1/4以前OK嗎」,原告則回覆:「可」;
被告於同月3日詢問原告:「是否已安排匯款」、「我要不要給你花旗銀行的帳戶資料呢」,原告則表示:「尚未有時間」,被告復詢問:「明天會處理嗎」、「包裹寄什麼地址呢請問」,原告並未回覆,直至同月4日,原告突然向被告表示不欲購買,然經被告反應其已為原告下單並保留精品包,經兩人討論後,原告表示:「我先會匯100給你」;
被告於同月5日詢問原告何時匯款、如何交付貨品,原告回覆:「台北」;
被告於同月6日再度詢問原告何時匯款、要面交或是郵寄,原告則回覆會先匯訂金,並在過年前面交,嗣原告於同月7日突將被告封鎖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精品包及其價金互為合意,其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欲購買,經被告告知其已為原告下單後,原告同意先支付部分款項作為定金,兩造續洽匯款方式、時間及交貨等事宜,期間被告不斷詢問原告何時匯款,惟原告不斷拖延,最後突將被告封鎖(按:封鎖為通訊軟體之功能,封鎖後即不會再收到對方傳送之訊息),堪認原告有棄單之事實。
則系爭貼文陳述上開事實,既屬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所為上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於系爭貼文內固有提及原告「不守信用」,惟係以原告上開棄單行為為據,此乃意見表達之範疇,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另本件精品代購雖為私人交易,然原告之棄單行為既屬可議,且被告為精品代購業者,並擔任愛馬仕代購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系爭粉絲專頁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言論,非僅涉及其個人遭棄單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係基於警惕同業之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為善意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等語,自不足採。
⒊又按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使用其別名,侵害其姓名權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使用伊別名,侵害伊姓名權等語。
查,被告公開發表系爭貼文時,有使用原告別名Seiko,而別名具有彰顯其身分之作用,固應享有姓名權之保護。
惟被告使用該別名指稱原告有棄單行為,並未就該別名有何醜化或貶低等不當使用情形,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⒋復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伊在WeChat之照片僅對伊好友公開,並未公開給所有人閱覽,被告未經伊同意,將伊之照片、本件交易過程及相關對話紀錄(即系爭貼文內容),公諸於眾,侵害其隱私權等語。
惟查,原告既已將上開照片公開至WeChat與自身好友分享,而無禁止其照片不可對外公開之相關舉止,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照片不會外流。
又原告自陳:伊於兩造交易過程中,未明確告知被告不可將其等交易過程對外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原告並未將本件交易過程不得對外公開之意思,表現於外。
稽此,原告對其所稱之隱私並未有合理之期待,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⒌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
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倘於報導時並未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至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伊同意,於系爭貼文內使用伊之照片,已侵害伊之肖像權等語。
查,被告係從事精品代購業,又系爭Line群組之名稱為精品交流群組,已如前述,可認該群組成員有精品代購之同業,而被告陳稱:伊張貼系爭貼文係為提醒群組內所有代購業者留意等語(見本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刊登原告在WeChat上已公開照片於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原告為與其進行本件精品代購交易之人,供其他精品代購同業,於閱覽系爭貼文後,日後與原告交易時,應特別留意,避免日後發生交易糾紛,造成權益重大危害,堪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難謂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⒍綜上,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姓名、隱私、肖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暨請求在系爭臉書帳號個人網頁、系爭Line群組刊登附表二啟事及刪除系爭貼文,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在系爭臉書帳號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AMANDA」,公開發表之系爭貼文刪除。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網頁首頁,以未設定閱讀權限、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二之聲明啟事5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
及在系爭Line群組中以「AMANDA」此暱稱之帳號連續張貼如附表二之聲明啟示訊息5日。
四、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原告請求回覆名譽之方式: 本人於112年1月7日以個人臉書帳號「AliceQueen」發表涉及鄭美鑫(即英文名:Seiko)之貼文、及於000年0月間以「AMANDA」暱稱之帳號在「Petra家綸」之Line群組中發表涉及鄭美鑫(即英文名:Seiko)之訊息,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美鑫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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