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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家民
林家延
被 告 林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8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金額漏載「各」字,經與原告請求核對後並確認有漏載,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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