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666,2024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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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凃吉祥


參 加 人 吳家妤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參加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
然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

、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3萬6,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09元,未據上訴人或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併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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