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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張雅茜
訴訟代理人 張翔喻
被 告 鄒芷昕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維中前自民國102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2,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嗣范維中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詠絮及范誌剛,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范維中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82頁):范維中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詠絮及范誌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范維中間並無借款之交付: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
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2年9至11月間自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陸續提款共2,103,107元,范維中則於102年9至10月間陸續將2,402,000元存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二者時間及金額相近,顯見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司促字卷第25至35頁)為證。
然查,就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訴字卷第82頁),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能提出原本(訴字卷第41、8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該存摺影本即欠缺形式證據力,自難以此遽論范維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確有上開存款。
況上開提、存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及范維中各自之提、存款金額,能否逕認原告有將提款之金額交付予范維中,實非無疑。
遑論原告主張之部分提款時間係在102年11月28日(司促字卷第29頁),晚於原告主張范維中最後一次存款時間即112年10月11日(司促字卷第35頁),二者顯有不合。
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與范維中間確有借款之交付。
㈡原告與范維中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固主張:范維中向原告借款後,即將該筆借款用以支付購屋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款發票影本(司促字卷第9頁)為證。
然查,該發票影本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訴字卷第42頁),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原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該發票影本即欠缺形式證據力。
況該發票影本係於103年5月9日開立,已逾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半年以上,縱認范維中確有支付房屋款之需求,亦難遽論其資金即係向原告取得;
縱係向原告取得,亦非當然即為消費借貸。
此外,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是否僅為購屋頭期款發票?)是的」等語(訴字卷第82頁),自難逕認原告與范維中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原告與范維中間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范維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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