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72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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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謝明和
被 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行簽約並繳納巴黎爵位大樓每一年度的A1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A1車位)保養維護費,及給付原告代墊之110與111年全年度保養維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

㈡被告使用機械停車位時,應遵守昇降機與機械停車位設施之相關規範(有限制車種、車重、車長、車寬、車高),不得駕駛違反昇降機與機械停車位使用相關規範(審訴卷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數之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大樓使用機械車位之規範使用巴黎爵位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爭系爭大樓)系爭A1車位,並不得妨礙原告A2車位(下稱系爭A2車位,與系爭A1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之行使(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大樓系爭A2車位(下層)使用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系爭A1車位(上層)使用權人;

系爭大樓停車位設施為機械昇降式與機械停車位,並由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負責維修保養,系爭車位屬同一組機械停車台設備,並有限高160公分之設備使用規範,共同使用操作設備中1車與2車之控制按鈕,日顯公司並於機械升降機與機械停車設備旁設置相關操作說明。

該公司每年均與停車位使用權人簽定保養合約,一次繳清該年度保養費用,每月執行一次保養,因系爭車位為同一組機械設備,需兩造同時與日顯公司簽訂保養合約與繳費始得進行保養維修,不接受單一停車位之保養維護。

㈡嗣於民國108年、109年間,被告確有與日顯公司簽訂合約並繳費,詎自110年起,被告以其停車不需保養維修即可使用系爭A1停車位,因此無須負擔此部分保養維修費用,故不再與日顯公司簽定保養合約並繳納費用。

然原告基於停車位使用安全考量,續與日顯公司簽訂保養維修合約,分別於110年2月5日繳交110年度、111年2月17日繳交111年度全年度系爭A2車位保養維修費用,並代墊系爭A1停車位保養維修費用4,800元,及112年零件維修費用8,000元。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A1、A2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上開維修費用合計12,800元(計算式:4,800元+8,000元=12,800元),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6,400元(計算式:12,800元÷2=6,400元),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維修費6,400元之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原告對系爭A2車位有使用權,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使用系爭A1車位時未依系爭大樓於停車場張貼的使用規格限制而違規使用,妨礙原告對於系爭A2車位之使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A2停車位等語。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系爭大樓使用機械車位之規範使用系爭大樓系爭A1車位,並不得妨礙原告系爭A2車位之行使。

二、被告則以:系爭A1車位、系爭A2車位並屬同一組機械設備停車台,系爭A1車位不需操作停車台設備即可停入該機械車位,僅原告所有之系爭A2車位於停車時需要啟動升降車台設備以便停入下層A2車位,顯見兩造係分別使用系爭車位,無需要共同使用操作設備控制按鈕之情形,因此被告既未使用系爭車位之車台設備,自無需與日顯公司簽立系爭A1車位保養合約與支付費用,亦無需分擔系爭車位之維修費用;

況系爭升降設備為共用部分,依法應由管委會負擔,且系爭升降設備有4個車位,此費用至少由4個車位共同分擔;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確實有妨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188頁)㈠系爭A1車位、系爭A2車位為上下層升降式機械停車位,被告為上層系爭A1車位使用權人,原告為下層系爭A2車位之使用權人,業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判決、機械停車位照片在卷可查(審卷第17、21、71-81頁)。

㈡110年至112年間原告給付系爭車位(包含系爭A1車位、系爭A2車位)保養、零件維修費用,金額各為4,800元、8,000元,金額合計12,800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設備維修服務單、零件維修報價單、維修派工單在卷可查(審卷第63-69 頁、第121-125頁)。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與日顯公司就系爭A1車位簽訂保養契約書,每年費用1,200元,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審卷第89頁)。

㈣原告自109年1月14日起迄今,均與日顯公司就系爭A2車位簽訂保養契約書,每年費用1,200元,有各該契約書、投保保險證明、收款證明在卷可參(審卷第91-95 、97-105、107-119頁)。

㈤依據日顯公司提供之系爭車位操控面板照片,客觀上該面板設有操作按鈕,並有載明操作說明,有日顯公司函、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車位究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維修費6,40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大樓使用機械車位之規範使用系爭大樓系爭A1車位,並不得妨礙原告系爭A2車位之行使,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位究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車位車台及柱子為專用部分,其餘部分為共用部分,維修等費用應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等語,然觀諸系爭車位照片(如附圖;

本院卷第75頁),該停車位結構具有升降機械、車台、車台支撐柱4支,僅上層系爭A1車位由被告使用,下層系爭A2車位由原告使用,且車位升降由該車位之升降機械運作,可見系爭車位機械結構為一體且無法分割使用,兩造分別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使用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負擔該部分費用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自不予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維修費6,400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為系爭A2車位、系爭A1車位之使用權人,且原告於110-112年給付系爭車位保養、零件維修費用,各為4,800元、8,000元,合計12,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A1車位之使用權人,且該車位與系爭A2車位共同使用系爭車位之升降機械,自應分擔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而被告未分擔110-112年度維護(修)費用,該部分費用既由原告代墊,則被告顯然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代墊維修費二分之一即6,400元,應屬有據,自可採認。

2.至被告抗辯其無需使用系爭車位升降機械升降車位停車,因此無需分擔維修費用;

另該系爭車位之升降機械設備由4位車主共同使用,應由4人共同分擔等語。

查被告既為系爭A1車位使用權人,不論被告在停車時有無使用系爭車位之升降機械設備,被告本就負有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義務,並非空言自己未使用系爭車位之升降機械設備即可免除此項義務;

另系爭車位為上下升降機械車位,該車位旁邊為B1、B2機械車位(本院卷第149頁),顯然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僅有兩造,並不包含其他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大樓使用機械車位之規範使用系爭大樓系爭A1車位,並不得妨礙原告系爭A2車位之行使,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目前僅有被告於系爭A1車位停放之車輛車高過高問題,因此停放之車輛車高過高有可能撞到地下室停車場天花板等語,然此被告所否認;

查依系爭車位車輛停放狀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9、151頁),系爭A2車位之車台升起至停車場地面同等高度時,此時系爭A1車位所停放車輛車頂與地下室停車場天花板尚有相當距離,顯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A1車位停放車輛車高過之情,況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停放之車輛車高過高,而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A2車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大樓使用機械車位之規範使用系爭大樓系爭A1車位,並不得妨礙原告系爭A2車位之行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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