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746,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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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鼎捷冷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風
訴訟代理人 謝誠中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宇晨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鵬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半導體業IC研發驗證測試三溫冷凍系統之開發與行銷者,為拓展業務急需適合現今IC測試驗證之溫度控制程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由被告承攬原告溫度控制程式之修改及擴增編寫與整合測試事宜(下稱系爭溫控程式),約定分3期完成,第1期於109年12月10日前完成,修改費用(下同)3萬元,第2期於110年1月31日完成,修改費用2萬元,第3期於110年4月30日完成,修改費用5萬元,共計10萬元,嗣原告為求加速工作進度,經與被告討論後,雙方同意加價快速修改費35,000元,於109年12月4日重新約定第1期於109年12月10日前完成,修改費用3萬元,第2期於110年1月20日完成,修改費用5萬元,第3期於110年2月20日完成,修改費用55,000元,共計13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惟第1期屆至時,其中項次5未完成,且自第2期起開始拖延,經原告催促,遲至110年3月26日始完成部分項目,其中項次2、12、13、14、15均未完成,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請款第1、2期費用共計8萬元,原告顧及後續尚須進行第3期,故於110年5月31日匯款84,000元(含稅)至被告帳戶。

又第3期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告知有機會於110年3月30日完成,然仍未完成,經原告要求須給予確切交付日期,被告表示111年農曆過年時可撥空完成,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8日將第3期費用5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但過年後仍毫無消息,被告自知無法欺瞞,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稱無法完成工作,並於111年3月10日至原告工廠取回工作用銀幕。

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有完工期限,且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原告雖有機台,然須有相對應之軟體程式始能順利運作及銷售,系爭溫控程式之完工期限在客觀性質確屬期限利益行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且被告雖已修改部分工項,但並未交付軟體,自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先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以112年5月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35,000元;

倘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系爭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35,000元。

又系爭溫控程式之完成期限經兩造約定為110年2月20日全數完成,原告因此承租廠房,支出租金405,000元,且僱有員工從事業務,支出薪資1,004,000元,另為推廣機器銷售參加臺北國際半導體展覽,支出展覽費用318,205元,以上共計1,727,205元,均係預期系爭溫控程式如期完成而預先安排給付之費用,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而損失上開費用,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認解除契約有理由,則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倘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以上返還報酬135,000元及損害賠償1,727,205元,共計1,862,20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05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溫控程式並非從無到有之開發,原告先委請他人進行開發設計後,因原廠商處理不當,再轉請被告協助修改,然軟體系統之「修改」比「開發」更為困難,需經過各種不同方式測試後,方能大概「猜測」可能問題點並試著加以「調整」,以達成逐漸修改目的,原廠商運算邏輯等均需經測試後方能調整,故被告於3階段中均強調僅屬「修改測試」之報價,並非「完工」之報價,被告於各項目中亦分別說明預計可能之修改方向,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確定,需由雙方進行討論後,依原告與機台之現狀搭配後進行調整,足證系爭契約之重點並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其重點應為被告對於各項事務之「處理」,至於結果如何並未特定,系爭契約應屬委任之性質。

又兩造並未約定各期完成時間,被告並未保證各期時程,且於原告主張之應完工日期後,兩造仍持續討論系爭契約中各項目之修改内容,可知被告一直不斷持續努力進行測試與修改,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原告主張應完工日1年後)仍持續請求被告繼續進行程式之測試與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於當時完成仍不失其利益,足證系爭契約並非具有期限利益之「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

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縱然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受領135,000元,顯有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不論承攬或委任關係,被告就已完成部分仍有請求報酬之權,況第1、2期之項目幾乎均已完成,第3期之前2項亦已完成,顯示被告並非就系爭契約所載項目「均」未完工,原告請求被告全數退還已領報酬,自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惟被告就第1、2期部分已完成,並經原告受領,原告於受領時未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就已完成部分,自無再負遲延之責。

又原告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退還第3期款項55,000元,應屬終止兩造間承攬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至多僅有返還第3期款項55,000元之義務。

另原告請求租金、薪資、廣告費用等,然不論是否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本會持續支出上開費用,其支出上開費用自非因被告所致,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約定由被告依原告需求,將系爭溫控程式改良設計,並將系爭溫控程式之改良設計分3期進行,約定費用為10萬元,嗣於109年12月4日增加費用為135,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給付第1、2期軟體程式改良設計費用84,000元(含稅),再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第3期軟體程式改良設計費用55,000元(不含稅)。

㈢被告就系爭溫控程式改良設計之完工進度如起訴狀證據5所示(下稱系爭完工進度表,見審查卷第49至5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或係委任契約?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先提出系爭溫控程式欲修改及擴充編寫整合測試項目共25項,經被告逐項批示意見於各該項目之後,且將各該項目以符號分別標示為第1、2、3期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證據1之文件為證(見審查卷第35至37頁),嗣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正式提出報價,兩造先於109年11月27日約定費用為10萬元,嗣於109年12月4日增加費用為135,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起訴狀證據2、3之文件為證(見審查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開起訴狀證據1、2、3之文件內容觀之,可知系爭溫控程式為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及修改,且不論軟體係「由無到有」或「再改良設計」,通常均需經測試修正,並將系統完成安裝上線合於目的使用,方能完全符合使用者之需求,且被告編寫設計或修改程式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如未設計或修改完成,系爭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顯然系爭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即為可採,被告辯稱:報價僅係「修改測試」之報價,非「完工」之報價,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期限,且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固以起訴狀證據3所載第1期於109年12月10日前完成,第2期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第3期於110年2月20日完成等語為證(見審查卷第43頁),然就起訴狀證據3之文件全文觀之,第1期記載「本階段應該可12/10前完成,不過語言部分是要相互搭配時間的」,第2期記載「本階段先預設110/1/20完成,不過系統測試後再確認」,第3期記載「本階段先預設110/2/20完成,不過系統測試後再確認」等語,其用語均屬「可能」或「預設」,且需搭配其他因素而再調整完成日期,足認被告並未保證各期時程,參以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查卷第153至183頁,本院卷第27至76、131至209頁),顯示於原告主張之應完工日期後,兩造仍持續討論系爭契約中各項目之修改内容,原告甚且直至111年3月9日仍持續請求被告繼續進行程式之測試與修改(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然起訴狀證據3之文件所載日期僅係原告希望完成之日期,然被告並未確認承諾,且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

原告雖以:其為求加速工作進度,雙方同意加價快速修改費35,000元,於109年12月4日重新約定完工日期,可知系爭契約定有完工期限云云,固以起訴狀證據2、3之文件(見審查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5、26頁)及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為證,然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傳送起訴狀證據3之文件即檔名「主程式需求報價及時間」檔案予原告後,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稱:「關於第2階段的部分,之前有談到希望目標完成日是1月10日,不過看到您報價單是押1月20日,這點再勞煩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該日期僅係原告希望完成之日期,且被告收到上開訊息後,並無為任何承諾,亦未修改起訴狀證據3之文件另行傳送予原告,原告於其後之對話亦未再予要求及討論,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定有完工期限,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以系爭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35,000元,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27,205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報酬135,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27,205元,則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倘認解除契約無理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系爭書狀(見審查卷第139至183頁)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又原告於110年5月31日給付第1、2期軟體程式改良設計費用84,000元(含稅),再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第3期軟體程式改良設計費用55,000元(不含稅),被告就系爭溫控程式改良設計之完工進度如系爭完工進度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57至61頁),顯然原告已就第1、2、3期款項全數給付完畢,然就系爭完工進度表觀之(見審查卷第49至51頁),第1期之項次5「【運轉】狀態下,PLCADDRESS設定【停機】後,螢幕操作【停機】未顯示回溫提示訊息」,第2期之項次2「俱備子母機概念,1機多控(1對6),須達成同步啟動(1鍵連動)」、項次12「監視頁:增設多點溫控偏移值鈕」、項次13「監視頁:增設多點溫控自動演算鈕」、項次14「自動演算執行後,不須跳出視窗[是否儲存P1D]直接儲存即可」、項次15「PLCADDRESS執行【自動演算】結束跳出PID參數更新視窗後續處理討論和修改」,第3期之項次3「需增加一個表頭for Tj讀值(綠色線)」、項次4「當有兩個表頭後,趨勢圖要可直接輸出所需要圖形報表」、項次5「壓縮機啟動模式還原(原有功能)需要按照3種功能進行確認討論和修改」、項次6「SENSOR異常警報機制,例:正常時常溫加溫到125度需要180秒,如超過一定時間後未正常動作時,需強制中斷加熱並停機顯示警報」、項次7「32個溫控點擴充後,32條即時趨勢曲線圓顯示(新增)」、項次8「浮動式輔助溫控系統擴充(Power On/Off時,運用機台能力讓溫度更穩定)」、項次9「壓縮機高低壓警報輸出並停機功能,另一功能為電流CT偵測。

討論和修改和增加設備」、項次10「觸發關機執行時,機台可設定自動回溫溫度及幾秒後關機(討論和修改)」、項次11「針對PUMP須具備交替運轉的功能(含增加自動演算&0FFSET遠端可寫入位置)」,均記載未完成,堪認第1、2、3期均屬未完工,被告並無請領第1、2、3期報酬之權利,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35,000元。

被告雖辯稱:第1、2期「狀態」記載全數完成,第1期項次5記載與第3期連動,等到第3期完工後,此部分可以有效果,裡面設計已經完成,且本件係針對軟體測試及修改,被告確實也有針對這些項次為測試及修改,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對於第3期並未完成已不爭執,則第1期項次5自無法與第3期連動而確認完成與否,尚難證明第1期項次5確已完成,且第1、2期之「進度」欄有部分項次確實記載未完成、待確認或需討論等,自無從以「狀態」欄記載全數完成,即認第1、2期均已完成。

又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始有適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溫控程式雖未完成然於原告仍為有用,自無援引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27,205元云云,固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資料、展覽費用單據等為證(見審查卷第75至95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審查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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