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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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日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被 告 曹蛉葳
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思均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邦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曹蛉葳尚積欠其工程款,請求曹蛉葳給付新臺幣(下同)512,675元。

惟原告考量如法院認對曹蛉葳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曹蛉葳抗辯承攬關係成立對象為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克公司),爰將對曹蛉葳部分列為先位之訴,並增列備位之訴向邦克公司請求,而追加邦克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自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嗣再就請求金額變更為450,677元(見本院卷第434頁)。

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在於其起訴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曹蛉葳或邦克公司間,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曹蛉葳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請原告就「7-11路博門市」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原告因而出具工程總價612,675元(含稅)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曹蛉葳於111年9月6日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同意由原告施作,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曹蛉葳先於111年9月15日以劉思均名義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並口頭承諾餘款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3日內匯款結清。

原告已於111年10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曹蛉葳告知公司驗收確認無誤而開始營業,惟曹蛉葳迄未給付剩餘款項512,6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協助工程收尾之師傅即訴外人蔡仲俊61,998元之工資及材料費後,尚有450,677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612,675元-10萬-61,998元=450,677元),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曹蛉葳給付。

㈡備位部份:如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如曹蛉葳所抗辯,是存在於原告與邦克公司之間,原告備位亦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邦克公司為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曹蛉葳應給付原告450,677元。

⒉備位聲明:邦克公司應給付原告450,677元。

二、被告則以:㈠曹蛉葳部分:曹蛉葳未與原告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而是由邦克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邦克公司是委託我在南部處理工程監工等語。

㈡邦克公司:系爭工程並未統包予原告,而是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且被告已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完工後再檢討價錢」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完畢。

對於原告支出購買之材料169,930元一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全數用於系爭工程。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東亦無每日均到場,故其所提出點工明細所載出工情形,顯未達40工之多,尚有諸多工程內容系被告另委請師傅姜登興、蔡仲俊所完成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出具系爭估價單,由曹蛉葳以其名義簽回。

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10日竣工。

㈡工程款部分,邦克公司於111 年9 月15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劉思均名義匯款10萬元予原告,尚有尾款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何人間?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何人間?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曹蛉葳之間,無非係以系爭估價單係由曹蛉葳以其名義簽回為其論據基礎。

然審酌原告所述承接系爭工程之經過:當初介紹系爭工程之人為曾俊麟,是曹蛉葳同事(見審訴卷第57頁),當時對方急著要動工,所以我先去勘查並於111年8月31日製作系爭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工程係經他人轉介而來,又系爭估價單所載業主名稱係記載「曾小姐」(見審訴卷第13頁),並非記載曹蛉葳,堪認原告當初因透過曾俊麟介紹,僅知悉有人欲找廠商就「7-11路博門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方製作系爭估價單時予他方評估,並未於當時即認定以曹蛉葳作為契約關係成立之對象,否則應於系爭估價單中載明業主即為曹蛉葳為是。

⒉另參諸111年9月15日係邦克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劉思均名義匯款1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並非由曹蛉葳給付,是曹蛉葳就此抗辯匯款時有口頭告知由邦克公司負責人劉思均付款一節,應屬可採,足認於當時已知悉契約成立之對象並非曹蛉葳。

再參諸原告與曹蛉葳往來對話紀錄,曹蛉葳詢稱「我比較好跟公司處理」、「我才能和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45、253頁),已多次表明需由「公司」處理付款事宜,而僅係代理公司予原告商議之意,期間原告亦曾表示「我可以備料單給妳司…我要的是妳司要跟我談不是妳司一方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復向曹蛉葳表示「妳司」而指稱你公司等語,當認原告亦知悉曹蛉葳僅係代理邦克公司,並非實際締約對象,則曹蛉葳抗辯僅係代理邦克公司與原告接洽等詞,應屬可採。

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邦克公司間,並非原告與曹蛉葳之間,原告先位請求曹蛉葳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總價載明612,675元(含稅),是系爭工程總價即為612,675元等語。

惟系爭估價單經曹蛉葳註記「完工後再檢討價錢」而簽回,曹蛉葳陳稱:原告表示他沒有做過這種工程,因為我也沒有做過,才會先提出這份估價單,用意是如果他實際上有施作,但沒有在估價單上列明,日後還是要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等語。

原告就此陳稱:確實有曹蛉葳前述內容,當初是被告說要趕工,也希望可以給他們一些折扣,因此提到如果完工後就這估價單所載的款項可以再給被告一些折扣,但被告事後均未再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以兩造前述商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曹蛉葳所述需視完工後實際施做情形給付一節,為原告所肯認,並應允被告就款項願給予折扣,是參酌系爭估價單「完工後再檢討價錢」之記載,益徵雙方就系爭工程應為實做實算之意,而非合意工程總價為612,675元。

⒉系爭工程材料部分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購買之材料總價為169,93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僅以不知原告是否有全數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置辯。

惟查,原告已就其所購買之材料提出整理明細及各該銷貨單、保管單為佐(即審訴卷第17頁至第39頁),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本院卷第31頁)請被告就上開內容提出具體意見,惟均未見邦克公司就何材料項目有爭執之內容為具體之說明,僅提出與統一公司結算之BOM表為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惟原告事後亦依被告上開BOM表內容,註明其所施做之項目及基此購買之材料,並標註於各項材料之銷貨單或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61頁),堪認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原告所述,僅泛以「原告所提供之五金管料件單已依現場(含工資)計給原告…依工程經驗及竣工圖估計原告提供之數量清單與實際用於旨案數量顯見差距」云云(見本院卷第387頁)等空泛之答辯,實難認被告已盡完全及真實之陳述義務,更遑論提出足以推翻上情之反證為佐,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②另原告自承上開材料仍有剩餘,共計13,813元一節(見本院卷第363頁),未據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既未為系爭工程所實際使用,原告亦自承剩餘材料尚在倉庫(見本院卷第302頁)而由其管領中,自應予以扣除。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156,117元(計算式:169,930元-13,813元) ⒊系爭工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共計以40工完成,每工3,000元,出工情形如附表所述,合計為12萬元,並提出其製作支出工明細表為佐(見審訴卷第19頁)。

然審酌附表40工中,如附表編號4-6、8、10-11共8工屬蔡仲俊及其師傅之款項,而就蔡仲俊之工資(包含上述8工)及其購買之材料61,998元,為被告所給付,並經原告扣除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03頁、第433頁),是此部分8工之工資即非原告所得請求,應予扣除。

另證人蔡仲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場時姜登興、原告(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東)、還有原告請的師傅(有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每天到場。

因為我到場的時候,有時候他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證人即被告委請到場施做之姜登興亦證稱:我到場就是剛要開始做而已,最後收尾有兩、三天沒有去。

張振東不一定有到,如果他有到的話,他會告訴我要怎麼做,他最後的時候,有請兩位師傅到場,整個工期的長短約13、14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是依前述證人蔡仲俊、姜登興所證,於計算到場施做師傅,均未將原告所謂「公司小姐」計入,而未認可屬應計算工資之人,是被告抗辯工資給付應以技術人員為限,不含所謂公司小姐一節,應屬可採,是此部分共計12工亦應不予計算。

至於證人蔡仲俊、姜登興雖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東並未於工期全部期間均有到場等語,惟證人無從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究於何日或幾日未到場,卷內亦無其餘相關可佐,即證人此部分所述,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扣除蔡仲俊及其師傅8工,及原告所述公司小姐此非技術人員12工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20工辦理,而請求此部分之工資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就材料得請求156,117元、工資部分得請求6萬元,共216,117元,扣除邦克公司已給付之10萬元,尚得請求邦克公司給付116,1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曹蛉葳給付450,677元,為無理由,備位請求邦克公司給付116,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見本院卷第436頁)
編號 日期 內容 出工人數 原告主張左列出工人員 1 9月8日 排水位置放樣 2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 2 9月9日 吊架施作 3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原告員工 3 9月10日 配管 3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 4 9月12日 配管 3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蔡仲俊 5 9月13日 配管、拉線 3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蔡仲俊 6 9月15日 配管、拉線 3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蔡仲俊 7 9月19日 拉線、器具安裝 2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 8 9月20日 拉線、器具 安裝、組盤 3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蔡仲俊 9 9月21日 拉線、器具 安裝、組盤 2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 10 9 月22日 拉線、器具 安裝、組盤 4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蔡仲俊與另一個師傅(另一個師傅的錢也在被告給付範圍) 11 9 月23日 拉線、器具 安裝、組盤 5 張振東與兩位師傅,蔡仲俊與另一個師傅 12 9 月24日 器具安裝、配管 4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兩位師傅 13 9 月26日 器具安裝、配管 4 張振東與公司小姐、兩位師傅 小計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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