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2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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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蔡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將利息請求之利率變更為年息6%,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6000元,原告應允後,已於同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交付借款,被告並於106年11月2日簽立借款單,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07年12月31日清償,詎屆期被告並未返還,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票據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萬6000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款單之真正,當初原告沒有現金可借款,所以自願以保單借款,再將其借得之款項借給伊,伊願意清償,但是無力清償,原告保單借款之利息,伊有以現金或匯款給原告,但沒有簽名留下憑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單、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卷第15、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6000元,並簽立借款單、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並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7年12月31日清償。

又被告已自承無力清償此筆借款,且其所辯「曾還款予原告供其支付保單借款利息」之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至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票款,應堪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在到期日屆至後,迄未給付票款予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6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㈢原告係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優先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6000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被告 106年12月18日 80萬6000元 未載(僅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效力) 107年12月31日 66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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