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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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筱清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妤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慶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88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1月8日準備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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