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85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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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110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7日,多次與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所示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導致伊與乙○○於112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前揭所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7日,與乙○○多次為如附表所示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乙○○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等間之離婚、返還代墊扶養費、履行協議、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成立調解,乙○○同意就雙方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對乙○○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乙○○所提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及所生民事請求權、乙○○對原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所生民事請求權,給付原告共8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應認已足以填補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且現行實務對於配偶權是否受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保障,仍有爭議,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洵屬無據。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雖辯稱:配偶關係是否為憲法及民法所保障之權利,仍有爭議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揭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而肯認配偶雙方對於婚姻互負忠誠義務,堪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受憲法及法律之保護。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忽略上開解釋之真意及內容,自無足取。

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是否反於上開解釋內容,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與乙○○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多次與乙○○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同遊、同宿、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並有戶籍謄本、照片、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證物袋、第39至41頁,卷二第129至136頁),堪認屬實。

本件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地與乙○○一同出遊、同宿,及發生性行為,此等關係復持續長達2年之久,堪認其等所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車站站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㈤、被告以乙○○依系爭調解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高達800萬元,辯稱:原告本件所受全部損害均已由乙○○賠償,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為賠償云云。

查被告與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即各為30萬元(600000÷2=300000,民法第280條參照)。

又原告固已與乙○○成立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之範圍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對乙○○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乙○○所提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及所生民事請求權、乙○○對原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所生民事請求權等4個項目,系爭調解筆錄復載明:「……六、乙○○同意給付甲○○(按即原告,下同)800萬元……七、除上開款項外,兩造(按即原告與乙○○)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九、甲○○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對於乙○○部分之訴訟。

十、甲○○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3號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

十一、乙○○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82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4頁),足認乙○○依系爭調解應給付原告之800萬元,除原告本件對乙○○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包含原告與乙○○間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及互相撤回刑事告訴部分之金額。

是系爭調解既非僅針對本件侵權行為,兩造復均陳稱:無法確定原告與乙○○係以多少金額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自難認原告同意乙○○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超過乙○○之依法應分擔額30萬元。

則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已獲得全額賠償云云,即無足取。

㈥、系爭調解僅就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之,不及於被告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僅就乙○○應分擔部分之30萬元同免責任,就其自己應分擔部分之30萬元仍無從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0萬元,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1 110年3月23日 屏東南州 出遊,乙○○摸被告大腿 2 110年4月12日 高雄新興 外出,乙○○摸被告小腿 3 110年4月29日 高雄林園 外出,乙○○摸被告大腿 4 110年11月23日 屏東恆春 外出,被告與乙○○單獨親暱合影 5 110年12月12日 高雄新興 被告與乙○○單獨駕車,乙○○摸被告大腿、被告與乙○○十指緊扣 6 110年12月14日 屏東恆春 被告與乙○○單獨外出用餐,二人發生性行為 7 110年12月15日 屏東恆春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8 111年3月23日 高雄前金 外出,被告與乙○○牽手 9 111年3月24日 屏東恆春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泡湯 10 111年5月18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9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17日 台北中正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18日 台北中正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4 111年6月19日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5 111年6月24日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6月27日 高雄苓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7月3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7月4日 蘭嶼 乙○○摸被告大腿、二人發生性行為 19 111年7月5日 被告將其腳置於乙○○大腿、腿根部 20 111年7月7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1 111年9月1日 高雄左營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2 111年9月6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3 111年9月7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4 111年9月8日 高雄苓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5 111年9月17日 高雄新興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6 111年9月18日 被告與乙○○出遊,被告雙腳置於乙○○身上,乙○○手放被告大腿 27 111年9月21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8 111年10月5日 高雄新興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29 111年10月13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30 111年10月14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共度一晚為乙○○慶生 31 111年10月18日 高雄苓雅 被告與乙○○外出用餐,乙○○摸被告大腿、二人十指緊扣 32 111年10月18日 高雄新興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33 111年10月24日 高雄新興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34 111年10月27日 屏東枋寮 被告與乙○○外出用餐,乙○○摸被告大腿 35 111年10月27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36 111年11月3日 宜蘭礁溪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37 111年11月4日 臺北萬華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38 111年11月6日 臺北中正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39 111年11月7日 臺北中正 被告與乙○○共度一宿 40 111年11月10日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41 111年11月15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42 111年11月16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43 111年11月17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44 111年11月19日 台中西區 頭等艙飯店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45 111年11月20日 台中西區 頭等艙飯店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46 111年11月20日 台中麗寶 樂園 出遊 47 111年11月20日 南投草屯 出遊,乙○○手摸被告大腿 48 111年11月22日 高雄新興 樂逸行旅 乙○○拍被告裙底 49 111年11月25日 桃園大園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0 111年12月1日 高雄苓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1 111年12月9日 雲林斗六 緻麗伯爵酒店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2 111年12月19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3 111年12月20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4 111年12月31日 屏東恆春 恆玖民宿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5 112年1月1日 屏東恆春 恆玖民宿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6 112年1月1日 屏東恆春 龍磐公園 被告與乙○○出遊看日出 57 112年1月9日 高雄新興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8 112年2月6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59 112年2月9日 屏東恆春 樂逸行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60 112年2月10日 屏東恆春 被告與乙○○親暱出外用餐 61 112年2月11日 台南歸仁 被告與乙○○出遊,乙○○拍被告裙底 62 112年2月18日 高雄三民 被告與乙○○出遊,乙○○拍被告裙底 63 112年2月18日 高雄苓雅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64 112年2月23日 高雄大寮區琉球里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65 112年2月25日 高雄大寮區琉球里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66 112年2月26日 高雄大寮區琉球里 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00 000年0月0日 出遊 00 000年0月00日 出遊 69 112年3月22日 至24日 被告與乙○○共同過夜 00 000年0月0日 出遊 00 000年0月0日 出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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