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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劉崑輝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劉姮伶
劉姮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吳郁楨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劉崑福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追加劉崑福、劉國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402萬3855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6939元,尚欠2萬3958元(計算式:4萬897元-1萬6939元=2萬3958元)。
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計算說明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平方公尺) 4分之1 劉新田 (歿) 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社區名稱凱景富邸,層別1樓)於111年1間交易單價每坪為15萬1921元,茲依每坪15萬元計算左列房地之市價為402萬385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層數4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88.68平方公尺,總面積:88.6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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