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因與原告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見原告臉書張貼公
- (二)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公開貼文惡意捏造不實情節指述原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理由如下:
- (二)被告於111年3月9日16時8分、同日22時16分及同年月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原告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且賠償非財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 五、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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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林O庭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6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蔡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臉書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見審訴卷第11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新北地方新聞版,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一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與原告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見原告臉書張貼公開其中、英文姓名之貼文,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6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以暱稱「Eddie Tsai」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其個人頁面將先前隱藏之貼文編輯修改後重新公開發表如下內容:「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女子Anita Lin(林O庭)」、「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要錢」、「胖胖高大的四大會計師公司勤XX信副總前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自己證實你與她交往時間你也是她的婚外情對象發生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當了台北的捷X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生活的女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語;
復於111年3月9日22時16分、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至13時1分許,承前犯意而接續更新編輯上開文章,增添如下內容:「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女子Anita Lin(林O庭,原名林O君)」、「等你幫她解決了問題以後,你真的認為她會看上你這種人嗎?我等著看笑話,否則就趕快先求愛,有最低滿足就好,也就不用太計較了。
真的超容易的,我沒有騙你,我為你打氣加油!因為我第三次見面就得分了!是你的動作太慢了,也許故意裝清純,欲拒還迎,來讓你花長時間為她賣命,但是她真正要的是錢,不是幫忙,切記我的話,表哥謹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原告有劈腿及感情交易與涉足婚外情等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公開貼文惡意捏造不實情節指述原告私人感情生活及金錢道德觀念低落,供其他臉書用戶閱覽,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復由被告早於發文前私訊原告之對話,足見被告有意在求合不成後報復原告,促成後續被告透過Facebook公開貼文貶損原告之名譽,足認具有侵權之故意。
核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產生羞辱感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令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原告居住地之自由時報新北地方新聞版上,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新北地方新聞版,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一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抗辯略以:被告因失婚多年内心孤單而遭原告利用假感情詐欺高達150萬元,故而將自身之遭遇公諸於臉書,並想用此提醒其他男性避免受害。
況觀諸原告於臉書之貼文,多為開心逛街、旅遊之內容,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臉書貼文而精神痛苦之情事,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於臉書所陳述之内容皆屬事實,然原告卻以同一篇臉書貼文內容對被告提起20餘件之訴訟,使被告遭法院判刑,並命被告應向原告負賠償責任,今復以同一事實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被告僅刊登過一則臉書貼文,即便事後於臉書貼文另外增載文字,臉書也不會重新發送通知,亦也不會有其餘新網友來觀看被告之舊貼文。
被告也因相關臉書貼文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刑罰,包括65天拘役和民事賠償5萬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及10萬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同時也依照判決而完成履行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於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告7日,並陳報予執行處在案,又原告僅因並無網友留言或點讚即要求變更聲明需登報道歉,亦為故意惡整伊,並惡意想造成伊之財務負擔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16時8分、同日22時16分及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至13時1分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名譽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理由如下: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⒉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之住處,於其個人臉書「Eddie Tsai」頁面公開貼文如下內容:「『Anita Lin』(按:原告臉書帳戶名),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卻在FB上扮演未婚少女的離婚女人」、「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
又於110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於其上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接續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原告有劈腿及感情交易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自訴而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原告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分別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貼文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22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於系爭前案對原告之名譽侵害行為本已終止(即被告已將貼文隱藏),卻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6時8分、同日22時16分、及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至13時1分許重新張貼並編輯增添妨害原告名譽之内容(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稽諸系爭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或方式雖相似雷同,但考之被告行為之「時間」及「增添文句」,應認屬不同侵害事實,乃另行起意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審訴卷第15至20頁),足見本案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111年3月9日16時8分、同日22時16分及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至13時1分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據。
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16時8分、同日22時16分及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至13時1分所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貼文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編輯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憑,此未據被告否認,僅抗辯稱:伊因失婚多年内心孤單而遭原告利用假感情詐欺高達150萬元,故而將自身之遭遇公諸於臉書,並想用此提醒其他男性避免受害,伊於臉書所陳述之内容皆屬事實;
又即便事後於臉書貼文另外增載文字,臉書也不會重新發送通知,亦也不會有其餘新網友來觀看伊之舊貼文云云,惟衡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影射原告欺騙感情、以肉體換取金錢,客觀上確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有貶損,且一般臉書使用者於觀覽系爭言論時應無從知悉發言者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系爭言論之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足使人認為原告道德低落、品行惡劣等負面作為,顯對原告為貶抑及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認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無從合理化原告之言論,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得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以臉書編輯貼文並發表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系爭言論,已如前述,縱未經由臉書系統重新發送新貼文之通知,亦無礙於臉書貼文已屬公開行為,況原告既得以擷取被告所編輯之系爭言論貼文,足見該系爭言論貼文已得供人觀看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原告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理由如下: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是名譽被侵害,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當事人身分等條件,認有必要性者,始得許之。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審酌被告故意在其臉書帳號(Eddie Tsai)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亦原表明請求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又在被告臉書帳號內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持續7日不刪除之方式,應可相當程度地澄清事實、消除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肇致之負面評價,且僅命被告在其臉書帳號張貼應公開之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未強制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尚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足衡平回復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名譽之受損害,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原告主張在被告臉書帳號已公開方式貼文已無法回復其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編輯貼文之方式,屬公開行為,並達到損害原告名譽結果,原告亦係於臉書擷取被告所編輯之系爭言論貼文,詳如前述,足見命被告在其臉書帳號以公開貼文方式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應屬對被告侵害必要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原告訴請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新北地方新聞版,以標楷體12字體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一日部分,已逾必要程度,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併此指明。
⒊另查,被告在臉書帳號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臉書之貼文,多為開心逛街、旅遊之內容,實難認原告有因伊之臉書貼文而精神痛苦之情事,並提出原告臉書截圖(見審訴卷第91至111頁)為憑,然衡諸常情,一般於臉書貼文會呈現屬於較陽光開朗的一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因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系爭言論貶抑原告社會評價甚明,當足致原告產生羞辱感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參審訴卷第39、12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應命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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