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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多印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劉沅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已約定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債務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載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200萬元,共計3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
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清償系爭欠款,業經被告委託之代理人陳昌羲律師收受在案,然迄今未獲置理,亦未獲清償。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被告應於31日之期限內清償之文書送達。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載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嗣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清償系爭欠款,而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至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一、二、三項約定,被告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2地點,以各種法人型態經營之印刷事業包括客戶、如附表一所示資產目錄之資產等作價2,000萬元,但不包括其個人及以各種法人型態所積欠之債務。
上開作價由原告出資現金1,000萬元作為向被告購買該客戶及資產之對價,被告以其餘1,000萬元作為出資款,雙方合作,被告同意將客戶群經營權全數交由原告經營,並擔任原告之業務工作。
若有盈餘,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將被告所應分配之盈餘提撥百分之20作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兩造再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系爭款項,自被告每期自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項之方式分期償還,直至還清為止;
另於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原告連續虧損達1,000萬元,甲、乙雙方亦無法同意增資各250萬元時,本合作協議應終止(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至14頁)。
堪認兩造原合意被告依據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項之方式分期償還系爭款項。
惟查,兩造合作而由原告經營之事業已連續虧損高達15,093,519元,為免虧損持續擴大,兩造已合意結束該合作,而被告始終未能以盈餘分配扣抵系爭款項,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則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兩造有關系爭協議約定之合作事業及以該事業盈餘為系爭款項之分期付款約定應終止。
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及被告應前來協商上開虧損及系爭款項清償事宜等節,以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應於文到31日之期限內清償,即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有關合作事業及系爭款項分期付款約定之意。
因此,系爭協議有關合作事業及系爭款項分期付款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則依民事訴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已收受該意思表示,兩造有關系爭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約定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既應返還原告3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於112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1日之期限內清償,則原告顯已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清償之期限。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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