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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洪家銨
翁嘉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詎料,被告於知悉杜美儀係屬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杜美儀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原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甚且談及離婚事宜,原告為此身心受創,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微,被告2人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甲○○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實情乃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原告所指均為不實。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乙○○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使用罪等,故該等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縱認杜美儀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該對話內容全然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足認二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具體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且乙○○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難認乙○○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處,自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頁)㈠原告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杜美儀為阿曼尼之陪侍小姐。
㈢本院審訴卷第25至28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照片中之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乙○○(本院審訴卷第25至26)與甲○○(本院審訴卷第27至28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與杜美儀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與杜美儀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經查,原告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杜美儀與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分敘之:⑴附表編號1部分:①參酌原告所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黃于昕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可知杜美儀為瞭解是否適合與甲○○長期交往,便透過黃于昕由其所熟識之面相師傅進行卜算,而黃于昕於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即答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於討論甲○○之信用狀況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兜(此應為甲○○之暱稱,詳後述)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黃于昕則回應「在一起還沒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154頁),顯見杜美儀與甲○○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分進行交往。
又杜美儀於對話中更傳送其與甲○○之合照與黃于昕(本院卷第111、114頁),而甲○○亦不爭執該合照(即本院審訴卷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足認對話紀錄中杜美儀與黃于昕所談論之人應屬甲○○。
另參酌該對話紀錄中,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甲○○之地址傳送予黃于昕(本院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應認該對話紀錄中杜美儀所稱「兜」係指甲○○。
②再觀諸該對話紀錄中,甲○○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本院卷第148頁,放大圖片於本院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黃于昕討論,甲○○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本院卷第26頁)。
由此推知,上開杜美儀與黃于昕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
而由杜美儀之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甲○○與杜美儀發生數次性行為及交往時,原告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
又前開杜美儀與黃于昕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到庭辨識後,證稱確為其與黃于昕間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告偽、變造(本院卷第180頁),故該對話紀錄應屬真正無疑。
此外,甲○○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本院卷第26頁),是甲○○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③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甲○○固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當中,杜美儀所告知黃于昕之內容,係其把其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知黃于昕,其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當中全未提及甲○○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指出甲○○之地址,且可說明甲○○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黃于昕分享甲○○對其全心全意的付出,以及甲○○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過程,顯與甲○○所辯內容不符。
倘杜美儀與甲○○間確無交往之事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情事告知黃于昕?又何須於甲○○遭拘提時,立即與黃于昕討論,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均未見甲○○作出具體說明,僅泛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依前開說明,顯然不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①觀諸前開杜美儀與黃于昕之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乙○○之地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本院卷第136頁),傳送予黃于昕,請面相師傅卜算,足見該對話紀錄中杜美儀所稱「東東」即係指乙○○。
而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等語(本院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黃于昕詢問其與乙○○(即東東)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都在家比較多,他家」,黃于昕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主張乙○○亦有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②惟被告乙○○始終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且參諸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隱私及破壞現場氣氛之問題。
另依原告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我也回家」、原告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家」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4頁),可知原告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否則原告何須另行去杜美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是就杜美儀之生活型態以觀,確實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身。
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黃于昕之對話內容,杜美儀與乙○○來往時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分手,故於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執此即遽認乙○○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③原告固以杜美儀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當中原告問「東東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後原告則追問「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離最好」,杜美儀則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1、37頁),證明乙○○已知悉杜美儀屬有配偶之人,惟該對話紀錄並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
況此僅為原告與杜美儀間之對話紀錄,乙○○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已知悉原告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原告,而隨意應付,均非無疑。
此外,觀諸該對話內容,杜美儀並無明確指明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原告,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明乙○○並無介入原告與杜美儀之婚姻,請原告放心等情,要無原告所指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再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杜美儀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乙○○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等情,即不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
甲○○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及本院限閱卷)。
本院斟酌原告及甲○○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原告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2年6月9日(本院審訴卷第87頁)送達予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甲○○ 杜美儀與甲○○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乙○○ 杜美儀有與乙○○以男女朋友交往,前往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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