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96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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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台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孆婷


被 告 鄭志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訴外人蔡奇煌(起訴狀誤載為蔡奇璋)、湯恩峰、邱素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400,000元、400,000元、1,600,000元,並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台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因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遂向原告申請將上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劉孆婷、鄭志仁(下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1,998,14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台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劉孆婷陳稱:對於請求之金額無意見,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鄭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37,217元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961,183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158,342元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641,403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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