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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楊凱安
王丞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丞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丞華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丞華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在高雄承億酒店主辦TranceStation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邀請擔任DJ之原告到場表演。
楊凱安在未向原告確認及未經查證下,即於活動現場上當眾散佈「幹你娘,陳怡蓁嗑嗨了」之言論(指涉原告因服用毒品神情恍惚而無法順利演出,下稱A言論)。
後楊凱安又將此事告知被告王丞華,王丞華亦於未經查證下,於112年3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Olan wang,下稱系爭帳號)公開發文「陳妹妹(指原告)你很勇嘛!再吃阿!早就跟你們說吃毒不好!」(下稱為B1言論)後又於該文留言處標註原告帳號「陳怡蓁」並發表「那妳幹嘛跑?你理直氣壯幹嘛跑?」等言論(下稱B2言論,與B1言論合稱為B言論)。
被告發表前揭不實言論,足使系爭活動之在場人、文章閱覽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身心痛苦,因壓力過大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疾病(下稱系爭疾病)。
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60,690元(包含精神慰撫金530,690元及律師費用1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楊凱安則以:我並未於系爭活動現場當眾散佈A言論。
當日我見原告上台表演時確有極度神智不清及精神恍惚,後更自稱身體不適,於未完成表演之狀況下即逕自離去,我聽聞在旁之原告友人及其他舞客稱原告疑似有服用藥物,基於活動主辦人維持現場活動秩序及安全考量,隨即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說明現場客觀狀況及疑慮,並非刻意誣陷原告。
且原告於系爭活動表演時之狀態,已令現場賓客議論紛紛,討論其是否有服用藥物,故原告之社會評價縱有貶損,亦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
另我未曾向王丞華轉述原告有何施用毒品情事,A、B言論二者間無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之名譽確因A言論而受有損害,然本件為民事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原告可自為訴訟行為,律師費支出與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間不具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
況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病因為何,難認係因本事件所致,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更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丞華則以:我確實有在系爭帳號上發表B言論,但B1言論所述之人並非原告,而係我與友人於112年3月11日夜間在酒吧聚會時,親身見聞一陳姓女性友人(非原告)因吸食毒品,致行動無法自理而當眾出醜,始於系爭帳號上發表B1言論,以告誡自己及朋友不要吸毒,要與原告於系爭活動遭傳吸毒乙事無關,且B1言論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或足資辨識原告之個人資訊,自未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傷害。
詎料原告誤認B1言論係對其影射嘲諷,竟以本名「陳怡蓁」於該貼文下留言處直接回覆辯駁。
而我向友人查詢後,始知悉系爭活動當日原告有遭傳吸毒之相關情事,我因氣憤發文內容遭誤解,方以B2言論回覆原告之留言,而該言論前之原告姓名係臉書之程式機制自動標記,是原告縱受有名譽上損害,亦非B2言論所致,而係於原告自行以本名回覆所致。
又A、B言論,於時間及地點均不同亦非密接,行為態樣、方式更屬迥異,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性,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此外,律師費部分亦非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0頁)㈠楊凱安於112年3月11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在高雄承億酒店主辦系爭活動,並邀請擔任DJ之原告到場表演。
㈡原告當日因身體狀況不佳,於表演未完成前即先行離去。
㈢楊凱安於系爭活動現場有報警,後員警確實有至承億酒店樓下。
㈣王承華於112年3月12日在系爭帳號公開發表B1言論,復於該文留言處標註原告帳號「陳怡蓁」並發表B2言論。
㈤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77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㈠楊凱安是否於系爭活動現場發表A言論?若有,則楊凱安發表A言論與王丞華於系爭帳號發表B言論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楊凱安是否於系爭活動現場發表A言論?若有,則楊凱安發表A言論與王丞華於系爭帳號發表B言論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A言論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經查,楊凱安於112年3月11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在高雄承億酒店主辦系爭活動,並邀請擔任DJ之原告到場表演,後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於表演未完成前即先行離去等事實,兩造均表明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楊凱安有於系爭活動現場發表A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楊凱安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當日於系爭活動現場之舞客楊智雅證稱:我當天在系爭活動現場,楊凱安要走下舞台時,在樓梯的地方,我有聽到楊凱安說「幹你娘,陳怡蓁嗑嗨了」。
本院審訴卷第93頁的LINE對話記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記錄,上面記載「他在台上直接飆你,說你吃藥啥小的,大家都有聽到」的意思,就是我剛剛作證所述,楊凱安下台時說了髒話,並且說原告「嗑嗨了」。
楊凱安走下台時說「嗑嗨了」不是面對原告講的,但就是一邊走下台,一邊罵,他們之前在舞台上有爭執,所以我認為楊凱安就是在說原告,而且我有向其他朋友確認到底原告與楊凱安發生什麼事,所以我認為楊凱安說「嗑嗨了」是針對原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參酌原告自承因飲酒不勝酒力導致頭暈,無法完成當日表演等情(本院審訴卷第12頁),及楊凱安與在場其他舞客於系爭活動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0頁),可知由於原告系爭活動當日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完成表演即先行離去,在場舞客亦察覺原告當日表演有所異常,是身為活動主辦人之楊凱安基於一時懷疑氣憤而於走下舞台時自言自語發表A言論,尚非無法想像。
且楊凱安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稱:後面我有飆髒話說幹你娘,後來我就立即請下一班DJ與他(指原告)交接,下台後我很生氣直接往工作人員包廂裡面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1頁),亦與楊智雅所證述楊凱安走下舞台時當時有說髒話等情相符。
而楊智雅與楊凱安並不熟悉亦無仇怨(本院卷第133頁),尚難想像,楊智雅會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為袒護原告而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
是綜合上情以觀,固可認楊凱安曾於走下舞台時自言自語發表A言論,然其既非於系爭活動之舞台上公然向在場之舞客及原告為之,僅係因原告當日狀況不佳導致表演無法進行,始於走下舞台時自言自語抒發情緒,則楊凱安於發表A言論時,是否有散佈於公眾之意圖,並藉此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非無疑。
⑶復依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勘驗楊凱安所提出活動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系爭活動現場音樂聲吵雜,台下觀眾與原告及楊凱安有一段距離,無法聽見2人對話(系爭刑案卷第79至80頁)。
另據楊智雅證稱:系爭活動現場即表演現場,音樂聲很大聲。
我在系爭刑案警詢時,那時警察有問我「嗑嗨了」是什麼意思,我當時回答「嗑嗨了」就是吸毒的意思。
當時,我看到在表演台上,原告與楊凱安有爭執,雖然我離他們很近,但是他們爭執的內容,由於當時的音樂很大聲,所以我聽不到他們在台上爭執的內容,是後來楊凱安走下舞台的時候,才罵了「幹你娘,陳怡蓁嗑嗨了」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參酌楊智雅所指其當日所處活動舞台之位置(本院卷第135頁)等事證交互以觀,可知系爭活動現場因音樂聲相當吵雜,故台下舞客應無從辨識原告與楊凱安於舞台上之對話,而楊智雅之所以能聽聞楊凱安於走下舞台時自言自語發表A言論,係因其剛好站在舞台上下樓梯之位置並相當靠近楊凱安之故。
從而,現場之其他舞客於如此吵雜之環境下,是否亦有聽聞楊凱安於走下舞台時之自言自語(即A言論),亦非無疑,尚難僅憑楊凱安於走下舞台時,有自言自語發表之A言論,即可遽認A言論已達散佈於眾之程度,而對原告之名譽產生損害。
⑷復參酌楊凱安提出其於事發後(即同年月13日)之臉書貼文截圖(本院審訴卷第201頁)及前開楊凱安與在場舞客之對話紀錄,其上均僅載明當天表演發生的情況及後續處理,全未指摘原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益徵楊凱安自言自語發表A言論,主觀上僅係自我抒發不滿情緒,要無散佈於眾之意圖,顯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有間。
而楊凱安下台後於聽聞現場有人以開玩笑口吻說原告有用一點後(即暗指原告有吸毒),其為處理現場發生狀況因而報警查證(系爭刑案警卷第39至42頁),要屬其身為活動主辦人為維持現場秩序所必要,縱算原告當時已先行離去,而無從加以查證原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亦難將此報警查證之行為逕與A言論連結,而主張楊凱安有散佈原告施用毒品之言論。
⑸原告固以其與楊智雅及其他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據此證明楊凱安當日有於活動舞台上發表原告吸毒之言論,並該言論業已散佈於眾,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
惟觀諸楊智雅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93頁),楊智雅傳送:「他(指楊凱安)在台上直接飆你,說你吃藥啥小的,大家都有聽到」等語,已與楊智雅前開證稱因現場音樂很吵雜所以完全聽不到原告與楊凱安於舞台上之對話等語,全然不同,且楊智雅業已證稱此部分對話紀錄,係指楊凱安走下舞台時所自言自語之A言論(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有所誇大,並與實情不符。
另觀原告與另名友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95頁),係由原告先擷取王丞華所發表之B言論傳送予原告友人,原告之友人方推敲王丞華之所以知悉原告疑似施用毒品,係因楊凱安傳講散佈之故,是該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場景應非指A言論。
再者,原告之友人固回覆:「我明明就聽到是他說你吃太多」等語,然此處所稱「吃太多」與楊智雅所證稱楊凱安當日係出言「幹你娘,嗑嗨了」等語已有不符,且該名友人係於何處聽聞楊凱安有發表「原告吃太多」之言論,係於舞台上或舞台下,係於系爭活動現場或活動結束後所聽聞,均未見載明於該對話紀錄中,尚難執此即認楊凱安於系爭活動現場,有將自言自語之A言論散佈於眾,或發表指摘原告有施用毒品之言論,自難認A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B言論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王丞華對其於112年3月12日在系爭帳號公開發表B1言論,復於該文留言處標註原告帳號「陳怡蓁」並發表B2言論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並提出系爭帳號及王丞華之照片、貼文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69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觀諸B1言論及其後方之言論內容,主要係公開指明與原告同姓之女子有於工作時施用毒品,而原告於閱覽該B1言論後,則以本名於系爭帳號回應稱(為便於閱讀,以下對話紀錄均於留言空白分段處,加上標點符號):「那你聽到的是完全錯誤的事情,沒幾個人知道細節,以訛傳訛又變成另一段誇張的故事,蠻糟糕的」、「事實上,我又喝醉了,野狼(即指楊凱安)隨意問了一個舞客,舞客說我用了一點,但事實是這位舞客是我認識的嗎,他本人是清醒的嗎,他說的話是可信的嗎,就是因為這句話,讓野狼理智線斷掉,他直接報警,警察來我又沒差,沒做的事情就是沒做,難看的是報警的人」等語,另參酌B1言論所發表之時間,又係於系爭活動結束之當日,而B2言論則更明白標註原告,並指摘原告理直氣壯則為何要離開現場等語,是將B言論之內容與時間、前開原告已具名回覆之言論及原告當日確實於活動未結束前即離開現場等情綜合觀之,王丞華所發表之B言論,顯然可使曾參與系爭活動之不確定多數人,具體聯想原告有於系爭活動之現場施用毒品,縱係未參與系爭活動之閱覽者,亦會因閱覽B言論及原告留言回覆之內容,而產生原告有施用毒品之負面印象。
又該B言論並非原告與王丞華間之私密對話,而係公開為之,此由B1言論下方已有超過40人點閱即明,足認該B言論已有流動性,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要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⑶王丞華固辯稱B1言論並非係指原告,與原告於系爭活動遭傳吸毒乙事無關,係因原告自行以本名留言,其甚感怪異,向楊凱安查證後,方回覆原告B2言論,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事云云。
惟參酌原告與王丞華發表B言論後之臉書對話紀錄,王丞華傳送:「我希望妳真的沒有用東西!我自己可能也在氣頭上,但黑了就是黑了你要告我就來吧。
我是真心希望你沒有」,原告則另傳送:「Olan...我想知道你是從那裡聽來這些故事。
可以一五一十的讓我知道嗎」,王丞華則傳送:「我不能跟你說是誰,他是說妳當時一直跑拍沒辦法接,說妳吃鏘了,後來野狼報警然後你跑了,就這樣」,原告復傳送:「請你讓我知道實情,關於你的部分我可以不對你提告」,王丞華則回覆:「我真的就只聽到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知王丞華於發表B言論後,面對原告之質問,從未否認B1言論所指摘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另有其人,核與一般人遭他人誤解言論內容所應有之回應不符。
再者,王丞華始終辯稱其係聽聞楊凱安說明後(系爭刑案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7頁),始標註原告回覆B2言論,要與B1言論所涉內容無關。
惟若王丞華所發表之B1言論並非係針對原告,為何於面對原告質問其所捏造之故事(即B1言論)係如何得知時,不援引上開辯詞為己澄清,反而承認其係因參與系爭活動之其他友人告知原告當日表演頻繁跑拍,應有施用毒品,楊凱安報警處理,原告提前離去等情,是王丞華所辯顯與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不符,難認與實情相符。
此外,王丞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泛言辯稱與原告同姓之女子是百樂門酒館之公關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⑷另參酌楊凱安事發後(即同年月13日)之臉書貼文截圖,並依楊凱安陳稱,王丞華當下只是跟我確認系爭活動現場的狀況,因為我沒有告知王丞華,原告有疑似吸毒的狀況,所以我也不會特別跟王丞華強調不要去講論這些事情等語。
而王丞華亦自承與楊凱安對話時,並未特別提及原告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王丞華於發表暗指原告施用毒品之B言論時,並未向楊凱安查證原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復依王丞華與原告之前開對話紀錄以觀,王丞華之所以得知原告有施用毒品,僅係聽聞不知名之友人轉述,王丞華當日並不在場(本院卷第107頁),是王丞華僅於聽聞他人轉述,而未向原告本人或系爭活動主辦人楊凱安進行查證,即擅自發表B言論,應認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又王丞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發表之B言論為真實或可使其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王丞華即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又王丞華所發表之B言論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參酌楊凱安於事發後之臉書貼文並未指述原告有疑似施用吸毒,及楊凱安與王丞華均陳稱其等聯繫時,楊凱安並未提及原告有疑似施用毒品等情,實難逕認王丞華於系爭帳戶所發表之B1言論係出於楊凱安之告知。
固然王丞華曾以臉書傳送:「你可以去問野狼他一開始有跟誰說,我是真的不能說」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97頁),然楊凱安所告知之對象究竟為何人,告知之內容為何,其於轉述予王丞華時有無誇大,均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復自承沒有證據證明王丞華係先與楊凱安聯繫後,方於系爭帳號發表B1言論(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王丞華於對話紀錄中之單面指述,即認楊凱安有散佈原告施用毒品,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律師費用130,000元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核屬其自行審酌為維護其訴訟上之權利所為支出,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或無法委任親屬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是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與王丞華所為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王丞華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⑴王丞華於112年3月12日在系爭帳號發表B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房屋仲介,並兼職DJ,名下有汽車等財產;
王丞華則為高職畢業,現以DJ為業,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訴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31、163頁及本院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斟酌原告及王丞華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王丞華所發表言論之內容與侵害之程度,並兼衡原告提出曾於事發後(即112年3月17日),因有失眠、焦慮而至快樂心靈診所,治療系爭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王丞華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丞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王丞華既已於112年5月2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本院審訴卷第149頁)而受催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丞華給付80,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王丞華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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