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更一,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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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陳瑋杰
陳芳惠
被 告 梁芳華
丁艷芬
梁芳賢
梁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艷芬應將附表一編號1、2、5、6、7、8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梁芳賢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艷芬應將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㈢被告梁芳賢應將被繼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審訴卷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就梁桂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0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丁艷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5、6、7、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甲登記)予以塗銷。

㈢梁芳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乙登記)予以塗銷。」

(訴更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梁桂超為丁艷芬之配偶,梁芳華、梁芳賢、梁芳銘等人之父親。

梁桂超於110年5月21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梁芳華於110年10月1日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48,326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均為梁桂超之繼承人,竟於110年10月1日協議將甲、乙不動產分別分歸予丁艷芬、梁芳賢(下稱丁艷芬等2人)取得(下稱A協議),並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甲、乙登記完畢,上開行為當屬梁芳華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丁艷芬等2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甲、乙登記。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梁桂超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梁桂超生前指示、繼承人間對梁桂超之扶養程度等因素,由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協議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性質上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對象。

㈡又依伊於110年10月3日所立遺產協議書,約定梁桂超所遺現金約1,870,000元,先償還乙不動產之房貸720,000元後,由梁芳華、梁芳銘(下稱梁芳華等2人)就剩餘1,150,000元平分取得,可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㈢因梁桂超於生前就已同意將原先寄放於梁芳銘之1,000,000元,平均贈與梁芳華等2人,故梁芳華等2人於110年4月21日以平均出資之方式,合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以梁芳銘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梁芳華、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名稱為「南山人壽添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嗣因梁芳華等2人欲結算投資,梁芳華等2人於112年4月16日商議換算,一人得383,667元,梁芳銘扣除梁芳華於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20日向其所借8萬元、195,700元、20,000元等借貸還款後,於112年4月21日將梁芳華可取得之剩餘解約金134,000元,滙入梁芳華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女姫翊萱之郵局帳戶,系爭保險相關權利則歸於梁芳銘所有。

㈣縱認前述第㈢點之1,000,000元屬梁桂超之生前贈與,然梁芳銘於梁桂超過世後,已變賣梁桂超名下之股票換現878,000元,將之用以清償乙不動產之貸款720,000元,已將剩餘158,000元之半數79,000元,現金交付予梁芳華,得認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實屬有償行為,且非害及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為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款之撤銷標的。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蓋遺產未經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遺產特定之一部分先為分割,因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登記,亦為法之所許。

惟如債權人認定前開一部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⒊經查,梁桂超為丁艷芬之配偶,梁芳華、梁芳賢、梁芳銘等人之父親。

梁桂超於110年5月21日死亡,不動產部分遺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為梁桂超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更一卷第162頁),是依前述說明,系爭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梁芳華依據A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亦有110年10月1日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可查(審訴卷第105頁),系爭行為形式上既屬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之分配係基於梁桂超生前指示、繼承人間對梁桂超之扶養程度等因素,故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梁桂超該等財產分配意思,未製作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此等遺願不生分配遺產之效力。

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未證明梁桂超生前已陷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丁艷芬等2人為梁桂超之照顧者,本院亦無從認定梁桂超因需受扶養,致丁艷芬等2人對其梁芳華等2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難認前開照顧事實屬遺產分割之對價。

⒌被告再辯稱:梁芳華實有分得梁桂超之部分遺產,故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云云,惟查:⑴、梁芳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簽立經過陳述如下:被告共去代書那裡兩次,第一次於110年10月1日,先簽立審訴卷第10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A協議),因為我弟弟不想把房子給丁艷芬,也不想把現金給我們(即梁芳華等2人),後續是我妹妹(即梁芳銘)說爸爸說過有一部分現金要給我們姊妹,後來才於110年10月3日簽立審訴訟卷第14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B協議)等語(訴更一卷第244頁)。

可認被告就梁桂超所遺之全部遺產,曾進行過前後兩次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比對A、B協議書內容,可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1日以A協議,就梁桂超全部遺產中之「系爭遺產」,先進行一部分割,被告雖於110年10月5日以B協議記明梁桂超所遺系爭遺產、現金應如何分配(審訴卷第145頁),然A協議既未併就梁桂超所遺現金為分割,嗣後被告又是持A協議(而非B協議)作為甲、乙登記之原因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資料可證(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查原告於本件訴請撤銷標的,實為A協議此債權行為及基於A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全與B協議無涉,則本院於判斷系爭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時,僅需單就A協議之內容進行判斷,無須考量B協議之內容。

則被告以B協議主張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也屬無據。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亦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獲悉梁桂超已經死亡,於110年10月28日調閱梁芳華戶籍所在地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謄本時,始知系爭行為乙節,惟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調閱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二類謄本(訴字卷第103頁),而原告於111年2月起訴行使撤銷權(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撤銷系爭行為,丁艷芬應塗銷甲登記、梁芳賢應塗銷乙登記。

⒈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梁芳華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5日尚積欠原告2,048,326元、2,051,5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更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然梁芳華於110年度之給付、財產各為1元、2,590元,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訴字個資卷第3頁至第4頁),而其於110年10月除系爭債務外,仍負有附表三所示、業經銀行單位列為呆帳之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1頁),堪認梁芳華於000年00月間,已無資力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系爭遺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梁芳華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情況下,仍與其他繼承人以A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丁艷芬等2人繼承並辦畢甲、乙登記,足認梁芳華係將其原可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讓與丁艷芬等2人,顯已積極減少梁芳華之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丁艷芬塗銷甲登記、梁芳賢塗銷乙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丁艷芬就甲不動產塗銷甲登記,請求梁芳賢就乙不動產塗銷乙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受分配者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 丁艷芬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14/000000000) 丁艷芬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8/100000) 梁芳賢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梁芳賢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丁艷芬 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管理中心;
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7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
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
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1 建物 鳳山區竹子腳段10188建號建物 總面積86.78㎡ 1/1 2 建物 鳳山區埤頂段8503建號建物 總面積101.02㎡ 1/1
【附表三】
編號 授信機構 逾期金額(新臺幣/千元) 1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85 2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7 3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63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537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7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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