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勞訴,2,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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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洲文
蔡黎明
張宗勇
顏啟峰
黃家業
共 同 鍾瑞彬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上訴人李洲文等5人請求之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被上訴人給付保健費、生日禮金、結婚週年金飾、旅遊補助、便裝費、居家辦公設備、防疫獎金、尾牙禮金等,總金額如附表【不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所示。
酬勞、績效獎金、春節獎金、退休金差額等,總金額如附表【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所示。
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欄之金額。
因此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A) 不得暫免部分總金額(B) 訴訟標的金額 【C=A+B】 二審應徵收裁判費 (D)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F) 【計算式:F=D-E】 1 李洲文 1,637,246 835,060 2,472,306 38,328 17,236 21,092 2 蔡黎明 2,520,561 298,406 2,818,967 43,377 26,047 17,330 3 張宗勇 2,406,000 268,600 2,674,600 41,298 24,859 16,439 4 顏啟峰 3,077,230 330,900 3,408,130 52,138 31,492 20,646 5 黃家業 5,501,655 261,711 5,763,366 87,184 55,549 3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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