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108,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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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何玉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確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何玉成之遺產負擔,應將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繼承人何玉成之遺產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院判命相對人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51、37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05、7627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是原判決並無將訴訟費用命由被繼承人何玉成之遺產負擔之意,則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並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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