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甲、乙1、乙2抵押權(下各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否認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30日被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融
- (二)「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於111年9月29日,持原告身分證
- (三)「甲男」在劉映嫺、訴外人胡家謙等人陪同下,持原告身分
- (四)「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持原告身分證正本等,於112年2
- (五)系爭帳戶曾於112年3月21日轉帳支付726元繳納之南山產
- (六)原告以:劉映嫺為向訴外人陳俊憲借貸,而於111年9月16日
- (七)於111年9月28日申請原告自然人憑證之人,所留存之手機門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系爭本票、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本票、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
-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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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汪雅琪
陳雪玉
前二人共同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之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雅琪、陳雪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甲、乙1、乙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雅琪、陳雪玉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甲、乙1、乙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7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2、被告汪雅琪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雪玉負擔百分之9。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甲、乙1、乙2抵押權(下各稱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所載發票日111年9月29日金額3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上開抵押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契約相關文件,均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映嫺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由「甲男」冒用原告名義所設定、簽發、簽署,並非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已對劉映嫺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予以塗銷;
融鎰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亦應撤銷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否認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等給劉映嫺或「甲男」,並授權渠等辦理貸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劉慶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等,惟身分證乃經常作為證明身分之重要證件,一般人均自行妥適保管,縱使親人亦非可隨意取得,且原告出庭時有提出其身分證供核對,可見其有隨身攜帶身分證之習慣,實難想像劉映嫺能於半年間高達5次以上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原告仍渾然不知;
且權狀、印鑑章,他人難以知悉存放位置,不易遭竊,倘非原告同意提供,劉映嫺及「甲男」當無可能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及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又原告從未通報遺失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等,足認原告已授權同意劉映嫺及「甲男」得以其名義向被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30日被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融鎰公司之系爭甲抵押權,於112年2月18日被設定登記權利人分別為汪雅琪、陳雪玉之系爭乙1、乙2抵押權。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之第一類謄本、第87至105頁之登記申請文件)
(二)「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於111年9月29日,持原告身分證件填寫開戶文件向中信銀東高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留存劉映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本卷二第267頁之台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單;
本院卷二第285至293頁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文件、「甲男」開戶照片、原告身分證影本)。
(三)「甲男」在劉映嫺、訴外人胡家謙等人陪同下,持原告身分證正本等,於111年9月29日簽立融鎰公司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撥款書交付融鎰公司員工,融鎰公司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10月3日匯款37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撥款書、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33至第13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二第223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甲男」與劉映嫺隨即於111年10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匯款80萬元至胡家謙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之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之胡家謙帳戶資料)。
胡家謙上開帳戶於111年10月3日轉帳23萬9550元至融鎰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與系爭甲抵押權無關」之「以原告名義於111年9月29日所簽立之收費項目表」所載之手續費11萬1000元(即融鎰公司處理本件借款之評估審查、簽約、交付金錢等項目支出之費用及報酬,金額以借款總額之百分之3計算)、還款保證金11萬1000元(即當原告有逾期15天以上未依約還款情事時,融鎰公司可沒收此保證金,金額亦以借款總額之百分之3計算),及代辦地政設定相關服務費用1萬7550元等(即代辦設定甲抵押權等事項支出之費用),共23萬9550元(111000+111000+17550=239550)(見本院卷二第371之胡家謙上開帳戶匯款申請書)。
融鎰公司就上開以原告名義之借款370萬元,僅收取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共5期之利息後,即未再收到利息,乃於11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還款。
(四)「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持原告身分證正本等,於112年2月20日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按:「非」系爭本票)、金額12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付陳雪玉、汪雅琪之代理人林育正(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之轉帳明細、匯款憑據、本票、借據;
卷二第64至70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陳雪玉、汪雅琪隨即於112年2月20日匯款60萬元、60萬元各1筆,合計120萬元至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遭「甲男」及劉映嫺以原告之名義提領現金60萬元、60萬元各1筆,合計1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117頁之提款交易憑證;
卷二第223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五)系爭帳戶曾於112年3月21日轉帳支付726元繳納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個人旅行平安及不便綜合險保費,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劉映嫺,身故及喪葬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本院卷二第225頁之交易明細;
卷二第401頁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函)
(六)原告以:劉映嫺為向訴外人陳俊憲借貸,而於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7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戶印證字第9486及9494號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1583號印鑑證明」,復於112年5月25日竊取原告之系爭房地權狀等交付訴外人陳俊憲為由,對劉映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第12961號提出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之起訴書,卷二第187至199頁之戶印證字第9494、第1583號印鑑證明及申請資料)。
(七)於111年9月28日申請原告自然人憑證之人,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劉映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本卷二第267頁之台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單;
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之申請書及存根聯)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1、按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無論其為「無效」或「得撤銷」的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存在」或「成立」為前提。
換言之,意思表示如根本不成立,意思表示客觀上既不存在,即不生其是否有「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的問題。
(陳忠五,民國90年,意思表示「不成立」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區別,台灣法律人第1期第157至163頁)。
2、經查: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又系爭本票與系爭甲抵押權均係擔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前段之37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均堪認為真實。
(2)依前述之事實,及證人劉映嫺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我與原告同住,因為我需要錢,之前貸款都貸不出來,從網路知道做代書的胡家謙有類似的仲介,他介紹我跟融鎰公司借錢,再跟融鎰公司拆帳,他說借錢需要身分證、印鑑章、權狀正本等資料,我就從原告的房間梳妝台的抽屜裡偷拿原告的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趁原告把衣服放在床上時,偷拿原告放在皮夾裏的身分證,偷拿很多次,我偷完後通常過1、2天就原封不動的再放回去;
我偷到原告的身分證後,由胡家謙找一個約6、70歲的男人(即「甲男」),帶我跟「甲男」於111年9月29日去銀行開設系爭帳戶,說我是那個「甲男」的女兒;
我有偷拿原告身分證用原告代理人的名義,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的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7日印鑑證明,但原告的111年9月28日自然人憑證,是我拿身分證給胡家謙,由他帶「甲男」拿著原告的身分證向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的,我不知道他怎麼辦出來的;
融鎰公司111年9月29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撥款書是我跟胡家謙及「甲男」一起去辦的,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的融鎰公司所提出的「劉慶文_簽約影片」影音檔擷圖其中「被拍攝者身穿紅藍白條紋上衣、年長之男子」就是我所說的「甲男」;
系爭甲抵押權是我拿偷來的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申請的原告印鑑證明給融鎰公司辦的,融鎰公司111年10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的370萬元,是由我跟胡家謙轉出或領取的,其中胡家謙轉走80萬元說是要轉回融鎰公司,其他款項領出後,胡家謙拿走90萬元,我拿走約200萬元,我不知道胡家謙於111年10月3日匯款23萬9550元給融鎰公司的事,要繳給融鎰公司每期約5萬元利息,我繳5期後,就繳不出來了;
我不認識汪雅琪跟陳雪玉,我是跟胡家謙帶著「甲男」到鳳山區某代書事務所找一個叫林育正的,說可以借我錢,我手機有加林育正的LINE,我們在該代書事務所簽112年2月20日120萬元本票及借據,本院勘驗陳雪玉、汪雅琪所提出的「000000000.449008.mp4」影音檔的擷圖其中「離該屋門口最近為身穿條文上衣黑色外套並較年長之男子」就是「甲男」,「牛仔褲之女子」是我,其他人我不認識,系爭乙1、乙2抵押權是我拿偷來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申請的印鑑證明等給林育正辦的,錢也是跟他借的,112年2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的120萬元是我跟「甲男」在附近領出來的,我印象中沒有拿到120萬元那麼多,因為有從現金中扣手續費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
證人胡家謙於本院證稱:我是在台中從事不動產二胎行業,我在網路有廣告,上面有我的LINE,劉映嫺是自己在111年9月8日加我的Line跟我說她要二胎借款但系爭房地是她爸爸(即原告)的名字,我就回絕她說不是本人我不做,約一週後她跟我說原告同意了,我就請她叫原告去辦理印鑑證明、印鑑章、自然人憑證,我沒有聯絡過原告,我跟劉映嫺約111年9月底見面時,她把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存摺、印鑑證明、印鑑章、自然人憑證、權狀原本交給我,並說她家人要開刀,要先借10萬元,我當天就先拿給她10萬元並收取上開文件原本,隔天我們約融鎰公司的代書到地政事務所旁邊的超商,我把上開原本全部都交給融鎰公司的代書,融鎰公司當時有準備好借款文件、本票給借款人簽並錄影,我有特地看原告的身分證,是很久以前的證件,沒有辦法核對照片,但駕照上的照片就是當時出來簽約的人(即「甲男」)的照片,融鎰公司的代書也有核對,也有請「甲男」簽名,當時在場的「甲男」即「劉映嫺的父親」不是「法庭上的原告」,後來我們到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甲抵押權後就結束離開,我跟劉映嫺碰面就只有這2次,系爭帳戶111年10月3日提領現金280萬元部分我不清楚,系爭帳戶111年10月3日轉帳80萬元到我的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因為我的服務費約40多萬元、還款10萬元、要給融鎰公司的代書及利息等費用23萬9550元,這個案件花我比較多的時間,而且我又從臺中下來,花了3天的時間,劉映嫺又預支10萬元,所以約定的服務費就是這樣,要給融鎰公司的23萬9550元是我匯給融鎰公司的,本來這筆錢是借款人要匯給融鎰公司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劉映嫺要整筆匯過來給我,又有零頭,當時講好就給整數80萬元,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的融鎰公司提出的「劉慶文_簽約影片」影音檔擷圖其中「被拍攝者身穿紅藍白條紋上衣、年長之男子」就是我所說自稱劉慶文的「甲男」,我不認識他,他不是我帶來的,我第一次碰到他就是在超商簽約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0頁),堪認向融鎰公司借款37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抵押權,及向汪雅琪、陳雪玉借款共120萬元、設定系爭乙1、乙2抵押權之人,均非原告,原告從未向融鎰公司、汪雅琪、陳雪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從未有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3)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詳述如下: A、被告雖辯稱:劉映嫺係在原告之同意下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章云云。
惟被告上揭辯詞,與劉映嫺之證述不符,且無證據可佐,純屬臆測之詞。
況且:(A)被告借出之370萬元、120萬元所匯入之系爭帳戶係由劉映嫺陪同「甲男」冒用原告名義申設(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系爭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由劉映嫺(或胡家謙)、甲男所提領或轉出,有劉映嫺及胡家謙上揭證述可憑,可見原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B)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並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跡象(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二)之事實),且以系爭帳戶繳納之保費係由劉映嫺投保(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五)之事實),以系爭帳戶繳納之World Gym會費,其會員資料之「會員劉慶文」簽名有數種不同簽名形式,且均非原告之簽名,所留手機號碼、地址亦非原告之資料,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函附會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5頁),顯亦是遭人冒名使用。
(C)依本院調取辦理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之登記案申請文件所示,系爭甲抵押權登記所用印鑑證明係原告111年9月16日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5)、系爭乙1、乙2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係原告112年2月17日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該2份印鑑證明均是由劉映嫺以原告之「受委任人」身分代理申請等情,有高雄○○○○○○○○函覆本院之該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且劉映嫺於本院上揭證述該2份印鑑證明均是其竊取原告身分證、印鑑章辦理等語,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第12961號起訴書內容相符,可見用以辦理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之上開2份印鑑證明,亦非由原告所申請或授權劉映嫺申請。
(D)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及劉映嫺於本院上揭證述原告自然人憑證是胡家謙持其所交付之原告身分證申請等語,暨高雄○○○○○○○○函覆本院之「原告」111年9月28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存根聯上之申請人2次簽名甚至有1次將「慶」寫成簡體字(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可見上開自然人憑證,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申請。
B、被告雖辯稱:劉映嫺上揭證述僅記得在何處竊得何資料,但對竊取時間、次數均不記得,對借款流程亦交代不清,全推給「甲男」與胡家謙,且其有迴護原告,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拍賣之動機,又其證述與證人胡家謙之證述不符,應不足採信云云。
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一)至(七)所載之事實,劉映嫺竊取原告身分證次數甚多,其無法記憶次數,應屬自然,況在原告發現劉映嫺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其因與劉映嫺為父女關係,並與劉映嫺同住,且劉映嫺偷走後數日內即會置回原處,家賊難防,實難期待原告可以無故生疑,經常檢查其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是否仍在原處,有無被偷。
依證人劉映嫺及胡家謙之證述,劉映嫺確有支付高額「服務費」給胡家謙,可見劉映嫺對於以此方式借款之流程並非熟悉,否則其自己辦理貸款即可,無庸給胡家謙賺取高額服務費用,是其證述時無法清楚交待借款流程,非難想像。
劉映嫺上揭證述係自承其有數次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非屬輕微之犯罪,若非實情,劉映嫺當不會僅為了迴護原告或區區系爭房地,捏造自己犯罪之情節,且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及偽造有價證券屬重罪之結果,自陷於嚴重刑罰之後果。
證人劉映嫺及胡家謙之證述雖均有避重就輕之詞,但其2人就與本件之重要事實,即原告從未出現或簽章於文件上,而係由「甲男」冒充原告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之情節,則屬一致,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其2人互推責任乙節,無礙於原告並無出現或簽章於文件之事實。
C、被告雖辯稱:原告縱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劉映嫺之證述,原告甚至未曾將其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地權狀等物品交付劉映嫺,上開物品均是由劉映嫺竊取來,並由劉映嫺與冒充原告之「甲男」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原告之名義,向中信銀東高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與被告簽立相關契約文件、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而被告所匯至系爭帳戶之370萬元、120萬元,亦均係由「甲男」與劉映嫺(或胡家謙)領取或匯出,無一與原告有關,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4)綜上,原告從無向融鎰公司、汪雅琪、陳雪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從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與融鎰公司間之37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與汪雅琪及陳雪玉間之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不成立。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融鎰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汪雅琪、陳雪玉就系爭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融鎰公司、汪雅琪、陳雪玉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系爭本票債權、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上開意思表示客觀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之存在,即有妨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非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融鎰公司於112年7月6日持於112年6月5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其3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函、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45頁),足以認定。
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設定登記事項/抵押權編號 甲 乙1 乙2 設定標的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一小段12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樹人路354號) 登記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字號 新前登字第022040號 鳳前登字第001730號 權利人 融鎰公司 汪雅琪 陳雪玉 債權額比例 全部1/1 汪雅琪1/2 陳雪玉1/2 擔保債權總金額 555萬元 1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2月17日所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41年9月28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112年5月16日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年息百分之1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每逾期1日以1,200元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劉慶文,債權額比例全部 劉慶文,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劉慶文 劉慶文 流抵約定 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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