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1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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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林克郁
被 告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森福
被 告 卓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1,943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943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8頁),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冠公司)邀同被告卓森福、卓彥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9日向伊借款10,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一),迄今尚餘本金7,831,943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本票、放款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契約成立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未償本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1.1 110/7/29 4,000,000 3,132,777 112/6/30 113/1/30 1.925 112/7/31 113/1/30 0.1925 1.2 3,132,777 113/1/31 113/3/30 1.925 113/1/31 113/3/30 0.385 1.3 3,132,777 113/3/31 清償日 2.753 113/3/31 清償日 0.5506 2.1 110/7/29 6,000,000 4,699,166 112/6/30 113/1/30 1.925 112/7/31 113/1/30 0.1925 2.2 4,699,166 113/1/31 113/3/30 1.925 113/1/31 113/3/30 0.385 2.3 4,699,166 113/3/31 清償日 2.753 113/3/31 清償日 0.5506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年息%) 利息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831,943 1.9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0.1925%計算。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0.385%計算。
2.753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0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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