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6萬7,322元及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8萬5,8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9日,邀同被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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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致傑
被 告 金志綠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宋耀光
被 告 廖向芃
傅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6萬7,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萬5,8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8 月8 日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章程未另有規定,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5、59至62頁),是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糾紛,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選任特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宋耀光為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9日,邀同被告廖向芃、傅郁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陸續借款4筆金額合計1,970萬元,各筆借款之借貸金額、起迄日、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金志綠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迄今共尚欠本金856萬7,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向芃、傅郁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催收通知函回執聯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貸本金及借款期限 1 116萬0,200元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450萬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2 270萬7,122元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1,050萬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3 94萬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94萬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4 376萬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76萬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856萬7,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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