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林芊亨
被 告 聖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妏
陳文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級有限公司(下稱聖級公司)邀同被告陳怡妏、陳文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保證書1紙,擔保聖級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聖級公司自11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聖級公司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迄尚積欠本金6,181,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陳怡妏、陳文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110年8月24日 170,00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2 1,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1,30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3 2,700,000元 110年8月24日 1,620,00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4 3,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3,091,669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總計請求本金為6,181,66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