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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鄭淵元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倪宗亨(即詠美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黃鉌羚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訴之擴張及變更,就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248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擴張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訴並繫屬本院,其請求被告倪宗亨(即詠美時尚診所;
下稱倪宗亨)、黃鉌羚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0,000元、268,5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4月15日具狀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倪宗亨給付原告30,259,992元,及其中999,173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7,661,162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7,464,11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4,135,547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鉌羚應給付原告1,349,799元,及其中97,367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99,876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73,169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479,387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㈢狀、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
㈡原告為上開擴張及變更請求後,就倪宗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30,259,992元,就黃鉌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349,799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加計擴張請求之利息,並與訴訟標的金額併算,利息計算截止日為本院於113年4月15日收受民事準備㈢狀前一日即113年4月14日(見民事準備㈢狀左下角收狀章),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基此,應加計之利息各為4,237,404元、150,152元(如附表1、2所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金額加計上開利息後,總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97,347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擴張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35,997,347元一節,如已前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1,552元後(雄司調卷第71頁、第7頁),應再補繳127,2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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