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重訴,6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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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洪文正 住○○市○鎮區○○○○路00號
洪文瑞
洪文玉
洪文宗
洪素娥
洪素珍
洪素惠
洪金鈴
洪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原 告 洪義龍
被 告 洪秀霞
訴訟代理人 魏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下稱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與訴外人即原告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下稱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之父洪連春、被告之父洪文成等6人(下稱洪文正等6人),於民國62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何明川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欲作為其等父親洪福之墓地使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又系爭4筆土地當時為農地,洪文正等6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何明川名下,其後被告於00年00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洪文正等6人即於76年間分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76年10月6日辦畢登記。

茲因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之判決),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得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

其次,洪連春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均為洪連春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之判決),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公同共有等情。

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為伊父洪文成為設置洪福之墳墓,而於76年以前單獨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洪文正等6人共同出資買受,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與事實不符。

洪文正等6人與伊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或消滅,並進而請求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為農地,原為何明川所有,嗣於7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其後重測、分割出同區○○段000、000 之0 、000之0地號土地,嗣後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0 之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並分別變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公墓用地、捷運系統用地、農業區用地。

㈢、被告於00年00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

㈣、洪連春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迄未為遺產分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1至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洪文正等6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洪文正等6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原為何明川所有,嗣於7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

證人楊崇仁到場證稱:伊自66年開始從事代書工作,何明川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係由伊辦理,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手寫文字部分均係伊所寫,當時並未訂定私契,伊還要求何明川與被告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曾訂定私契」欄位蓋章;

伊聽洪文正等6人講過當初其等係因父親在62年間死亡,而買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要作為父母親之墓地,而該筆土地當時是農地,依法必須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所有人,洪文正等6人均無自耕農身分,故買受該筆土地後,還是登記在何明川名下,直到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才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時伊帶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去何明川家裡,當場由何明川自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互核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曾訂定私契」欄下方確蓋有何明川與被告之印章,可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雖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實無相應之買賣之情事甚明。

被告雖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12萬1,270元,辯稱:洪文成係以112萬1,270元之價格買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云云,然證人楊崇仁證稱: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112萬1,270元,係伊依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填載,伊並未參與洪文正等6人向何明川買受土地之過程,不清楚實際買賣價金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617平方公尺,於7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元(見本院卷二第41、235頁),據此計算,該筆土地於76年間之公告現值即為112萬1,270元(310×3617=0000000),堪認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實際上僅係土地公告現值而已,並非買賣價金,更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無相對應之買賣存在。

參以證人楊崇仁證稱:洪文成不曾委請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私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益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並非洪文成單獨出資購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非出於洪文成1人之意。

則被告猶執詞辯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係洪文成以112萬1,270元之價格單獨買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何明川於76年間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無相對應之買賣存在,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楊崇仁所證:當時係洪文正等6人中有人帶伊至何明川家中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事宜,何明川當時很配合,除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外,復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足見何明川在76年以前即已出售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予洪文正等6人,否則實難想像其會任由洪文正等6人偕同證人楊崇仁至家中,並一概配合其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63年間,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即有1座雙人碑大墳墓存在,迭至112年,該座墓碑位置、大小及外觀均未曾改變,有原告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及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證人黃木山亦到場證稱:伊父母黃亮、黃許蕊從62年開始管理洪家墓園,當時是由福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漁業公司)委請黃亮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而福春漁業公司乃洪文正等6人共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洪文正等6人於62年間買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後,即於其上設置父親洪福之墳墓等語,應屬可採。

是依上情及被告於00年00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乃洪文正等6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買受,作為父親墓地使用,先借名登記在何明川名下,其後被告於00年00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洪文正等6人即欲將土地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而由何明川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容屬非虛。

⒋被告雖以洪文正等6人於69年間分家時所書立之分家書,並未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列入分配,而謂:洪文正等6人並未在62年間共同出資買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分家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

惟查,分家書之立書人除洪文正等6人外,尚有其等之母洪蔡貶,其上復清楚載明:「立分書洪蔡貶余生六子長子洪連春、次子洪文成、叁子洪文瑞、肆子洪文玉、伍子洪文正、陸子洪文宗。

年皆已長、婚事俱成、年來余以衰頹無力處理家務,爰特邀請親族將祖產不動產表示如下,一切按時價估計平均分配……」等語,可見該分家書僅係洪文正等6人與洪蔡貶間所為遺產之預先分配。

又分家書上所載不動產,部分為國有土地,部分登記在洪文正等6人共同經營之大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部分則登記在洪文瑞或洪文玉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94頁),可知列入分家書者除國有土地外,僅有原本得直接由洪文正等6人處分之不動產。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書立分家書時,既仍屬農地且登記在何明川名下,自無從由不具自耕農身分之洪文正等6人逕為處分,則洪文正等6人未將此筆土地列入,即無何不合理之處。

且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乃洪文正等6人刻意買受作為父親墓地使用,亦難認係「祖產不動產」,自無需列入分家書分配。

況洪文正等6人究竟要如何分家,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其等出資購買,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以其等未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列入分家書,即遽指該筆土地非其等出資購買。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⒌訴外人即洪文正等6人之姊妹洪春美於92年間欲買受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作為設置其夫家之祠堂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6、165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觀諸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除經被告簽名、蓋章外,亦經洪文正等6人分別於出賣人欄旁簽名、蓋章,如此慎重,可見系爭4筆土地應如何管理、使用,尚非被告可單獨決定,而仍須經洪文正等6人同意甚明。

被告空言因當時土地上有洪文正等6人父親之靈骸,請洪文正等6人簽章始符法理或倫理,故洪文成於協議討論時除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出售土地外,亦請洪文正等6人於其上簽章,以杜爭議云云,委無足取。

又洪文正等6人於62年間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父親墳墓,由其等共同經營之福春漁業公司委由黃亮管理,業如前述,證人黃木山到場證稱:黃亮、黃許蕊自62年間起至80年止,均負責管理洪家墓園,黃亮死亡後,福春漁業公司自82年間起委請伊繼續管理系爭4筆土地迄今,伊管理之範圍為土地全部;

伊管理土地獲有報酬,以前每月7、8,000元,後來每月1萬2,000元,均係由福春漁業公司匯款至伊帳戶,或由洪文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伊帳戶;

伊接手管理後,洪春美有委託伊管理鄭家祠堂,並每半年給付伊報酬約3萬元,洪春美死亡後,由其子鄭朝暘每半年給付伊管理報酬;

被告不曾給付管理報酬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頁),足見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始終均由洪文正等6人主導、決定。

⒍其次,證人楊崇仁到場證稱:鄭朝暘的父親有向洪文正等6人買受000地號土地其中200坪土地,作為鄭家的靈骨塔,並由洪春美出面簽訂買賣契約;

洪文宗在109年間來找伊,表示大家年紀都大了,土地如果不處理,怕將來有糾紛,委請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要將該200坪土地分割出來,經地政事務所有派人到場進行鑑界、指界,但後來仍無法將該200坪土地分割出來;

其後洪文宗又在109年間來找伊,伊建議洪文宗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違規、非供農業使用之部分分割出來,以為節稅,故其後分割出000之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3、215頁),而徵諸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分割資料,證人楊崇仁代理申請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之0地號土地時,有一併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互核被告自陳:伊一直以來均都是獨居,私人物品向來由伊自己保管,伊對於身分證等物品非常小心,不回隨便拿給別人,如果別人有需要,一定要跟伊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足認被告對於洪文宗委請證人楊崇仁辦理000地號土地分割一事,知之甚詳,且願意配合辦理,益見直至109年間,仍係由洪文宗等人主導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

至被告辯稱:伊曾在福春漁業公司上班,洪文宗等人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並無問題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⒎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先迭稱:系爭4筆土地係洪文成於76年間買受,洪福於62年間死亡時,其骨骸是放置在別處,待76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將其骨骸移至系爭4筆土地上,並設置墳墓,土地所有權未移轉前,不可能在別人土地上設置墳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84、85頁),於原告提出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及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後,始改稱:伊是記憶錯誤,洪文成是在76年以前買受土地,土地原所有人答應先讓洪文成設置墳墓,於76年間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2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倘系爭4筆土地確係洪文成單獨購買,而由洪文成使用,衡情被告對於土地之使用情形應甚為知悉,當無誤認之可能。

且證人黃木山到場證稱:洪文成曾出面同意黃亮在墓園以外部分之土地上種植水稻,這應該有經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洪文成等兄弟商量,黃亮死亡後,就由伊改種鳳梨迄今,洪文正等6人及被告均不曾對黃亮或伊在土地上種植水稻或鳳梨一事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2、223頁),互核以觀,顯見被告不僅不清楚系爭4筆土地之利用情形,對於土地如何利用,甚至由他人使用長達50年之久,亦均不在意,此與所有人通常力求維護自己對所有物之排他使用之情形不符。

被告復自承其並未使用系爭4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認系爭4筆土地自始至終均由洪文正等6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管理、使用,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乃洪文正等6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確屬非虛。

⒏原告另主張: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考量年事已高,為就系爭4筆土地進行財產分配,曾於109年間委請楊崇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討論各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亦有參與且無異議等語,並提出土地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證人楊崇仁到場證稱:上開土地分配表是伊製作的,伊製作完成後,拿給洪文宗,再由洪文宗聯絡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被告及洪連春、洪文成之子女一起至洪文宗開設之公司2樓開會,當時被告有提到將來究竟是要以買賣還是贈與方式,將該土地分配表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各人名下,如果以買賣方式,還必須要由各人把錢匯到其帳戶,再由其慢慢匯還給各人,但這樣要還很久,而如果以贈與方式為之,其還要繳很多贈與稅,故後來不了了之;

被告對於該土地分配表所示比例均無疑問,其問題就是考慮將來的贈與稅、到底要用買賣還是贈與;

被告對於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洪文正等6人,沒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可知被告確曾同意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考慮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徵系爭4筆土地係洪文正等6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蓋倘如被告所辯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實難想像其竟會應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等人之要求同意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主動提及移轉方式。

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上開土地分配表乃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等人於討論公司帳務時順便提出,其不曾對此為陳述云云,自無足取。

⒎從而,系爭4筆土地為洪文正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洪文正等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分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業據前述,而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則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於法自屬有據。

又洪連春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洪連春死亡時即告消滅,被告就洪連春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6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均為洪連春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則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洪連春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於法亦屬有據。

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洪文正、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

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洪義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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