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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周益全
王瑞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原告王瑞蓉(即原告周益全之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原告周益全名下。
查系爭協議既約定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原告周益全為給付,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於林長靜、原告王瑞蓉及被告之繼承人,而原告王瑞蓉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周益全,是系爭協議之性質,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周益全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縱認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原告王瑞蓉依系爭協議指示給付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指定人即原告周益全。
㈡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周逢麟(即原告周益全之父)所購買,原來信託登記在原告王瑞蓉名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周益全及周子君(即林治娟之女兒),因林治娟為周逢麟擔保大寮農會借款,在林治娟之要求下,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治國(即林治娟之胞弟)名下, 故系爭10筆土地之1/2持分,本就係周逢麟要給周益全之財產,另1/2持分原本係要給予周子君(即周逢麟及林治娟之女兒),因周逢麟另一子周棋甯以男系子孫出面爭取,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條: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土地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於丁方,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王瑞蓉之子)..」中之「丁方請求時」,係規範「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才可以請求」。
比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B部分土地及C部分房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中「丁方請求時」,並無其餘他人觀之「丁方請求時」,亦係規範「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才可以請求」。
從而,第二條之約定係為:1.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土地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於丁方。
2.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王瑞蓉之子)。
㈢系爭協議書簽訂日為民國92年(即2003年)2月25日,起算5年為97年2月25日,在92年2月25日至97年2月25日五年期間,周棋甯並未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即屬履行第一項聲明,自不得以20年後訴外人周棋甯對於原告王瑞蓉提告,而主張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未合。
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足見係以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方為請求發生之起算日,故應自97年2月25日為起算日。
而15年之時效應至112年2月25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已載明,須待「丁方(即周棋甯)請求時」,丙方(即被告)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棋甯及原告周益全,權利範圍各1/2,足見原告周益全、王瑞蓉均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系爭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周益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甚明。
而原告王瑞蓉亦非得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人,是原告等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於法均屬無據。
況周棋甯已對原告王瑞蓉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㈡被告爭執該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按系爭信託契約書是否係出自於周逢麟之意思表示?又縱系爭信託契約書確為周逢麟所訂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已遭周逢麟撤銷。
退步言之,若系爭信託契約書未被周逢麟撤銷(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該10筆土地原信託登記於原告王瑞蓉名下,則依原告之主張,係指原告王瑞蓉將系爭10筆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林治國名下?原告稱係因林治娟為周逢麟擔保大寮農會借款,而為此借名登記,若該10筆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之歸屬權為周益全、周子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何以僅因林治娟之要求而原告王瑞蓉即配合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治國?事實為,無論周逢麟自始未有上開意思表示,亦或嗣後撤銷之,其未有將該10筆土地給予周益全及周子君之意思,該10筆土地係周逢麟欲贈與林治娟,惟因林治娟為周逢麟擔保大寮農會之借款,林治娟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周逢麟決定將該10筆土地贈與林治國,並囑咐林治國應於日後照料姊姊林治娟及姪女周子君。
被告林治國對於該10筆土地擁有完整權利,不僅包含所有權,亦有使用、處分、管理之權限。
是系爭協議書在在證明當初周逢麟係將該土地贈與林治國,而非借名登記於林治國名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解釋,過度切割條款語句,似有意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書寫方法,並無「分號」、「頓號」等表示停頓之標點符號,整體書寫一脈相承,均指向應於滿足「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之約定要件後,始發生「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A部分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之約定效果。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得任由原告為如此分割解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當事人於撤銷贈與後即不負任何交付義務,則被告以此書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謂「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之解釋,契約係明訂「五年起」,而非「五年内」,顯見原告之解釋不符契約之文意,且依契約文字,亦未設有期間之限制。
次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訂立目的,係期盼、希望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得以和平共處、相互扶持、事事協商、避免任何爭訟,係為求周家圓滿,方同意贈與名下財產予周家男系子孫,故立約當事人始擬此協議作為依據,是依上開立約之目的解釋,對於約定丁方聲明不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無設有期間限制之必要。
然若丁方於五年期滿後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乃破壞第一條訂立意旨,即喪失上開請求權,訴外人周棋甯(即丁方)已對原告王瑞蓉提出民、刑事追訴,破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訂立之目的,亦與第二條之規定未合,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且系爭協議自92年2月25日簽訂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原告王瑞蓉(即原告周益全之母)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係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91年8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經國稅局核定為贈與性質,並課徵贈與稅。
㈣被告於9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到場,係由其姊林治娟到場,作為其代理人簽署,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為其連帶保證人。
㈤系爭協議書之丁方周棋甯尚未行使對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請求。
㈥原告周益全為王瑞蓉與周逢麟所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㈦有關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之貸款債務,目前尚未經遺產管理人處理完結。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抑或係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若然被告得否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周益全?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則應審核原告依該條之請求權要件是否具備。
系爭協議書係由甲方林長靜、乙方即原告王瑞蓉、丙方即被告林治國(代理人為其姊林治娟)、丁方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在郭清寶律師之擬稿、見證下所簽訂(審重訴第19頁),其中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聲明不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第2條係約定「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土地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於丁方,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王瑞蓉之子),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由丁方及周益全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3條則約定:「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B部分土地及C部分房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由丁方負擔。」
是原告依文義解釋為本件請求,即被告「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義務之要件,為「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及「丁方請求時」等3條件,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各二分之一於丁方、周益全,爰逐一檢視如下:⒈查證人郭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寫「協議書期滿五年起」,依照我的記憶應該是當時考量稅務的追徵時間都是五年,所以才會訂立這個時間。
(協議書第二條第二句「於丁方確時履行第一項聲明後」,為何意思?)就是這個時間5 年內,丁方不去對於甲乙丙方做追訴民事刑事訴訟之後,丁方周棋甯如果要請求時,就是請求移轉A 部分土地移轉時,丙方林治國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將A 部分土地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周棋甯與周益全;
5年內丁方不能對於甲乙丙方爭訟,如果丁方5年內有上開爭訟的話,依我的認知應該是丁方就不能請求,因為不符合第2條的要件等情(重訴卷第135至137頁)。
復查證人周棋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協議書第二條,有寫丙方同意在協議書期滿五年起?)因為吳瑜智會計師與郭清寶律師跟我們說5年內會處理好。
大寮農會目前欠款1億多,所以不可能去分財產。
(協議書A部分土地為何登記在林治國名下?)因為我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房子賣掉去還債務等情(重訴卷第189、190頁),印證相符。
從而,當初各方參與協議,係預慮被繼承人周逢麟在大寮區農會債務可清理,估計5年內如其他遺產處理好,才有協議書第2條之規劃。
本件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2月25日簽訂,而原告起訴係112年1月11日(審重訴卷第9、19頁),已逾5年,堪認已具備「協議書期滿五年起後」之條件。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聲明不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參諸證人郭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寫說丁方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丙方任何民事刑事的主張?)應該是發生權利歸屬的爭執,第2條、第3條應該要一起配合來看,因為當時周逢麟財產不少,但是銀行的融資也很多,周逢麟的遺囑有提到,他也擔心財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遺囑有提到如果繼承人都拋棄繼承,這個遺產的權利都贈與給林治娟,91年12月份周逢麟往生之後,就一直在辦理遺囑的申報程序,92年初相關的稅務都沒有進行到相關的階段,當時應該是他們對於ABC 的土地有爭議,才會立此協議書,周棋甯在他的立場,認為ABC 土地的登記情形應該是假的,經過他們大家溝通協議的內容,就是依照這樣的文字來確認當時的協議關係。
丙方就是林治國,當時是林治娟代理林治國同意依照協議書第2條的內容來履行。
(如果丁方在協議書期滿5年內,丁方對甲乙丙方為民刑事主張的話,是否丁方還可以請求?)5年內丁方不能對於甲乙丙方爭訟,如果丁方5年內有上開爭訟的話,依我的認知應該是丁方就不能請求,因為不符合第2條的要件等情(重訴卷第136至137頁),是丁方周棋甯有無為民刑事主張,係自協議書92年2月25日簽訂日起算5年。
併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號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第153至157頁),係甲方林長靜、丙方林治國對於原告王瑞蓉提出刑事侵占案件,並非丁方周棋甯對於甲乙丙方所為之告訴,即無從認為係丁方聲明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此外,被告亦無舉出丁方周棋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5年內有何對於甲乙丙方為民刑事主張之事證供參,堪認已具備「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之要件。
⒊再者,關於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協議書第2條「丁方請求時」之要件,證人郭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丁方是指周棋甯,依照協議書的文字,應該是丁方口頭或是書面,只要他要求要移轉就是履行第2條的契約內容。
(如於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1條聲明後,但丁方不請求,乙方王瑞蓉得否請求?)按照當時協議書的文義應該是由丁方請求。
如果丁方不請求,按照協議書的文義,王瑞蓉應該是不可以請求移轉登記,當時是因被繼承人周逢麟往生,周棋甯對於周逢麟生前部分財產規劃處理有不同的意見,我記得周逢麟往生後沒多久,他們就遺囑跟財產有些協議,這個協議書是在那時候背景之下,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草擬,經過他們簽名由證人來見證。
(如於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1條聲明後,丁方不請求時,周益全得否請求?)這協議書當時背景啟動主要是由丁方,所以文字才會這樣記載。
就是丁方不請求,周益全也不可以請求等情(重訴卷第167頁)。
參諸證人即丁方周棋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逢麟的意思A部分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
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
本件關於協議書第二條「丙方同意在協議書期滿五年起,在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丁方請求時....由丁方及周益全各二分之一」,在今天以前有無做出請求?)沒有,目前還沒有打算要請求,因為還有大寮農會負債。
財產目前還沒有清楚,就是負債清楚了,我才去請求等情(重訴卷第188、189、190頁),二者證述,參核相符,是丁方即周棋甯目前尚未對丙方即被告為協議書第2條系爭土地之請求。
⒋衡諸證人郭清寶當時執行律師職務,前有參與另件周逢麟其他財產代筆遺囑之製作(重訴卷第81至85頁),本件參與系爭協議書擬稿、見證之全過程,是其對於周逢麟往生後系爭ABC部分土地之協議過程,應屬熟稔。
而證人周棋甯亦為周逢麟之子,於周逢麟往生後,二造就遺囑與財產有所協議,其為協議書之丁方,對於四方簽名、見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亦熟稔。
是其2人證述應較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從而,姑不論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屬性為何,原告請求雖具備「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條件,惟就「丁方請求時」之條件則尚未具備。
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3條件,始得請求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各二分之一於丁方、周益全」,而原告雖已具備「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之條件,惟欠缺「丁方請求時」之條件,則該條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請求權尚未發生,此無論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人究係乙方之周益全或王瑞蓉,均屬同一結果,是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
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即無可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周益全? 承上,原告2人先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然就「丁方請求時」之條件,尚未具備,則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尚屬無據,是其請求,均為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並非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亦非贈與物之交付請求,則二造所列之爭點㈢,即無再予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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