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先位之訴均駁回。
- 二、原告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
- 三、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
- 四、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 五、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 六、原告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七、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
- 八、原告其餘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 九、原告第三備位之訴關於請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翁銘祥
- 十、訴訟費用由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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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翁銘祥
鄭秉豐
張佳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原告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六、原告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20萬元。
七、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九、原告第三備位之訴關於請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本息,及請求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連帶給付新台幣308萬元本息,以及請求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部分均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與被告翁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並給付自民國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一統公司、翁銘祥、被告鄭秉豐、張佳怡(該4人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整,並給付自111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一統公司、翁銘祥、鄭秉豐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整,並給付自11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取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給付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⒉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1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⒉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95萬元整,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整,並就其中7 萬元給付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300萬元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8 萬元給付自11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頁;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231、243至24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蒐集前配偶即訴外人乙○○外遇證據,於110年12月1至14日間某日,經由網路查得一統公司廣告內容,遂撥打電話與自稱為一統徵信社業務人員翁銘祥聯繫。
詎一統公司及其員工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卻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以下列方式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原告依翁銘祥邀約,前往位於高雄市○○○路000號10樓辦公室(下稱中正路辦公室)和翁銘祥面談。
期間翁銘祥大力鼓吹 其所屬之一統公司非常專業,聲稱一定可以拍到被跟監者跟外遇對象的照片等誇大不實內容,大力鼓吹原告委託9萬元方案,完全未依網頁公告收費方式收費,並與一統公司合謀由翁銘祥冒用一統公司名義和原告洽談。
原告因誤信委託事務是一統公司在執行,且當時因懷疑配偶外遇而心力交瘁、六神無主,因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遂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簽署翁銘祥提供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附表三編號1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一統公司辦理調查其先生個人素行,即外遇蒐證、行蹤調查事項,不包含抓姦,原告並應預付訂金7萬元、尾款2萬元。
除尾款2萬元因原告嗣與被告公司另有簽訂後述之300萬元契約,此部分翁銘祥表示優待不收外,原告已於當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一統公司、翁銘祥而給付完畢。
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翁銘祥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佯稱有拍到乙○○和外遇對象可疑照片及影片等語,邀約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到系爭辦公室觀看照片,並做結案程序。
又於電話中不斷遊說原告,要原告再委託進行「抓姦方案」。
而原告於電話中聽聞翁銘祥陳述有拍到照片後,心理已遭受巨大打擊,遂於電話中經翁銘祥鼓吹下,答應願繼續洽談抓姦方案,並依約於110年12月18日到中正路辦公室。
翁銘祥即在該日播放其調查之蒐證影片予原告觀看,並以口語補充,使原告聽聞後淚流不已,當下已失判斷能力,並於聽聞翁銘祥話語後,同意繼續委託抓姦方案。
隨即由張佳怡進入辦公室,並向原告說明抓姦方案內容。
期間張佳怡強烈建議原告選擇價格300萬元、較長時間的5次蒐證方案,但並未說明契約內容,僅勸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也越高,就可立於受害主地位向通姦者要求高額賠償金額。
其與翁銘祥完全非以事物內容作為收費依據,提供上開賠償金額之誇大不實錯誤資訊,誘騙原告再次委託,並由翁銘祥冒用一統公司名義和原告簽署附表三編號2契約。
原告因信賴委託事務是一統公司在執行,且無處理配偶通姦經驗與相關法知識,不熟悉徵信社簽約及行情,亦未有合理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因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遂陷於錯誤,又另行簽立由張佳怡當場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附表三編號2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00萬元代價,委託一統公司進行抓姦方案。
原告並依指示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佳怡。
翁銘祥則隨後向原告表示附表三編號1契約尾款2萬元作為優惠,毋庸給付,隨即提供「結案切結書」(下稱系爭外遇蒐證結案切結書)要求原告簽名,且一再要求要原告在110年12月20日前先給付170萬元,才能由其公司破案率最高之張佳怡專辦原告的案件,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當日匯款170萬元至鄭秉豐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翁銘祥為取信原告,開始偽造並提供不實消息,先於111年1月4日向原告謊稱乙○○於當日偕同通姦對象去百貨公司逛街購物等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度於111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鄭秉豐帳戶,而給付附表三編號2契約約定價金完畢。
一統公司、翁銘祥、張佳怡即以此方式,合謀透過翁銘祥無效簽署行為及其等上開詐欺行為,達到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之目的。
㈢翁銘祥再於000年0月間不斷向原告回報多次看到乙○○與女性出遊、出入旅館,並詢問原告若抓姦在床,希望取得若干賠償金,原告遂於111年1月25日依約再度至中正路辦公室。
在受翁銘、鄭秉豐催促下,簽立由鄭秉豐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協調委託書」(下稱附表三編號3契約)、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給付切結書」(下稱附表三編號4契約)。
惟原告以委託一統公司之目的簽立附表三編號3契約,一統公司並未立即向原告表示承諾,亦未由翁銘祥、鄭秉豐以一統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署該契約,顯然一統公司並未承諾受任之意思表示而簽署該契約。
㈣原告再於111年1月29日接獲翁銘祥通知,依指示到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某超商店內與其等會合,以執行抓姦程序。
鄭秉豐、翁銘祥在場一同向原告詐稱抓姦專案今天一定會結案,但等一下進現場會很忙,會沒空簽結案切結書,遂要求原告預先在「結案切結書」簽名(系爭抓姦結案切結書),並要求當場交付8萬元予翁銘祥。
嗣翁銘祥帶原告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某房間樓下車庫內,當場察見乙○○與丙○○同坐在車內,乙○○並於鄭秉豐、翁銘祥暴力要脅下,簽署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甲本票),且由鄭秉豐收取該本票。
當日鄭秉豐又向原告表示因一統公司都有拍到乙○○與每位通姦對象之證據,原告可向每位通姦對象求償,因而要求原告簽署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且表示此即111年1月25日講好之後酬,惟僅收20%即100萬就好,原告因當時遭一群不認識的人圍困,懼怕若不簽本票將無法離開,僅能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乙本票)。
㈤其後,原告於111年2月始發現翁銘祥、鄭秉豐、張佳怡等人竟冒用一統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均未經一統公司簽署確認,亦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與一統公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取人依據各該契約所取得原告交付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及交付之系爭甲乙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分別向各該收取人請求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及本票。
縱認原告與一統公司就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未曾依附表三編號1契約、系爭蒐證外遇結案切結書、系爭抓姦結案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依約進行如約定之拍攝「確定外遇對象/親密/通姦地點」之委任事項,從未給付應交付予原告之USB影片檔案及照片。
以足證一統公司確實有履行原告委任之外遇蒐證及抓姦事項,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民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至今已過相當期間,一統公司翁銘祥仍未履行上開事項,原告爰依民事補充理由狀㈡解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2契約,據此如附表三編號3契約亦失所附麗。
再依據附表三編號4契約記載「就事務已處理完畢」等語,一統公司仍須依約對待給付後,方得請求報酬。
惟其已有前述給付遲延之情況,且經原告已起訴狀催告後迄今經相當期間,原告亦得依民事補充理由狀㈡解除如附表三編號4契約。
又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收取人,請求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及本票。
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取人就原告同一不當得利債權,負真正不連帶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㈥承上,倘仍認原告與一統公司就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然一統公司之員工翁銘祥、鄭秉豐、張佳怡利用原告於前述之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之情,以一統公司名義和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使原告於附表二各「給付時間欄」所示日期,交付各該款項予一統公司,而該等費用顯然與一統公司網站收費方式不同,且與一般徵信業者抓姦服務行情相差甚遠,甚至在須給付後酬,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翁銘祥、鄭秉豐、張佳怡顯然以詐騙手段騙取原告信賴,或顯然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之狀態,進而誘騙原告以非對價之金額進行委託,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本書狀作為撤銷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並分別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315萬元本息,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一統公司應返還原告315萬元本息。
退步言之,倘認附表三所示各法律行為均未達得撤銷之程度,惟一統公司所為抓姦服務內容時與一般其他徵信業者無異,則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將原告以一個外遇抓姦專案所為之給付價金減輕至符合同業行情一般之標準或一統公司網站所標示之20萬元,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統公司返還其餘之295萬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下列先備位聲明。
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業經原告解除,為先位聲明: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取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給付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⒉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㈧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應予撤銷,為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1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應予減輕價金為20萬元,為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⒉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95萬元整,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整,並就其中7 萬元給付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300萬元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8 萬元給付自11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一統公司、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翁銘祥為一統公司之員工,即為一統公司之使用人。
一統公 司選任翁銘祥為其執行委任契約,附表三編號1至2契約均 蓋有一統公司之印章,且一統公司始終同意該等契約,是 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一統公司。
又被告業已完 成原告委任之調查配偶行蹤、抓姦等事務,乙○○、丙○○並 同意賠償原告500萬元、50萬元。
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事項 ,且原告先前曾對翁銘祥就本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 系爭甲案),並於開庭時拒絕收受翁銘祥當庭交付之相關 資料,是原告之所以未取得USB資料係其拒絕簽收所致。
因 此,原告主張其未與一統公司成立該等契約,或主張解除 該等契約,均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甲案業經不起訴 確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至原告所稱 被告收費過高等節,然一統公司網頁所列各項收費金額, 係記載多少金額「起」,收費方式並非固定,而係以浮動 方式根據委託人之資力個案決定,並非詐欺行為。
㈢另原告自稱其與翁銘祥、張佳怡談委託事宜時談了很久、評 估之後才決定找被告等人調查等語,益徵原告係經過諮詢 後了解,並於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顯見其作成之決定並無 所謂急迫、輕率之情節甚明。
而原告確有收到系爭甲乙本 票,並每月獲得丙○○所交付之賠償金,其所為之附表三所 示各該法律行為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此外,原告因本件委託行為共獲得550萬元鉅額賠償,卻提 起本件訴訟,致被告所給付之勞務均無從回復原狀,顯有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其前配偶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一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趙貞玲、翁銘祥、鄭秉豐、張佳怡提出系爭甲案之詐欺等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而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鄭秉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翁銘祥於系爭甲案偵查中提出跟蹤乙○○之案件調查報告書共16份,然因原告拒絕受領,故已發還翁銘祥。
㈢原告前為搜集乙○○外遇證據,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前往一統公司之中正路辦公室 ,與一統公司員工翁銘祥商談對乙○○為外遇蒐證之委任事項,並於 110 年 12月 15日凌晨0 時 30 分許,簽立由翁銘祥提供之附表三編號1契約(兩造對於契約當事人係一統公司或翁銘祥有爭執) ,且交付現金7 萬元予翁銘祥收受。
㈣於110 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開中正路辦公室和翁銘祥、張佳怡簽署附表三編號2契約(兩造對於契約當事人係一統公司或翁銘祥、張佳怡有爭執) ,且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佳怡,剩餘款項則約定後擇日再付。
翁銘祥當場亦向原告表示以第一次的外遇蒐證尾款2 萬元作為優惠,且提出系爭外遇蒐證結案切結書(兩造對於契約當事人係一統公司或翁銘祥有爭執) 予原告簽名,並表示會提供USB 影片檔案予原告作為證據。
嗣原告於110 年12月20日當日匯款170 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於111 年1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㈤翁銘祥於000 年0 月間不斷向原告回報多次看到乙○○與女性出遊、出入旅館等節,並詢問原告若抓姦在床,希望取得若干賠償金等語。
原告因此於111 年1 月25日再度至中正路辦公室,和翁銘祥、鄭秉豐商談後,簽立由其等提出之附表三編號3、4契約,約定原告以8 萬元代價授權委任抓姦專案現場蒐證,以及與乙○○及其外遇對象協調事項(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3、4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一統公司或翁銘祥、鄭秉豐有爭執)。
㈥於111 年1 月29日,原告接獲翁銘祥通知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執行抓姦方案,現場確有乙○○及一名異性丙○○,乙○○於系爭甲案偵查中亦自陳其當時欲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
原告並當場依附表三編號3契約交付8萬元予翁銘祥後,原告即於翁銘祥、鄭秉豐陪同下,進入乙○○與女性所入住之旅館房間內。
嗣乙○○在該房間內簽署同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系爭甲本票,該本票則由鄭秉豐收取。
當日鄭秉豐又要求原告簽署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且表示此即111 年1 月25日講好之後酬,惟僅收20%即100 萬就好,原告因此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系爭乙本票本票予鄭秉豐。
另當日丙○○亦有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㈦原告上開交付之7 萬元、30萬元、170 萬元、100 萬元、8 萬元,合計共315 萬元均由一統公司保管中。
另原告及乙○○簽立之系爭甲、乙本票、系爭協議書亦均由一統公司保管中。
四、經查:㈠原告與一統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均未經一統公司簽署確認,並未成立等節。
惟審酌原告主張其原欲與一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一統公司各該委任事項等節(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1頁),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主觀上均係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其和一統公司之間。
而系爭契約均記載原告委託一統公司分別辦理徵信事務、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方蒐證事宜及簽立委任契約書等文字,且均蓋印一統公司之印文等情,又一統公司並不爭執其有經由使用人翁銘祥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一情(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1頁),堪認一統公司亦係以其自己為當事人之意思和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因此,原告與一統公司於系爭契約締約時,其等主觀上既均認為彼此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契約對象部分已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自已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是被告答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一統公司等節,堪信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契約並不成立等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一統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部分,並無理由。
⒉又查,原告係於觀看翁銘祥提出之外遇蒐證調查影片後,同意繼續委任一統公司進行抓姦方案,而與一統公司簽立附表編號2契約,嗣翁銘祥於系爭甲案偵查中,當庭將該等資料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拒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足認一統公司人員翁銘祥確實有進行調查乙○○外遇蒐證事項。
另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等於111年1月29日亦有通知原告有關乙○○與丙○○夜宿旅館事宜,並陪同原告前往該旅店房間,當場查獲乙○○與丙○○在該旅店房間之情事,且乙○○於系爭甲案偵查中亦自陳其等當時欲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乙○○、丙○○亦均係和翁銘祥、鄭秉豐等商談後始同意分別賠償原告500萬元、50萬元,乙○○並簽立系爭甲本票,丙○○則按月分期匯款予原告等節,均經本院調閱系爭甲案核閱無訛,並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原告提出之丙○○匯款明細、丙○○與原告之協議書、丙○○與鄭秉豐之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系爭甲案他字第4233號偵卷第16、174至195頁;
系爭甲案他字第7227號偵卷第52至83頁)。
上開事證堪信乙○○、丙○○有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一統公司員工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等確實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甲案中拒收翁銘祥提出之相關資料,係因該等資料均無被告所稱乙○○與外遇女子之通姦證據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
然而,被告循線查得乙○○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空口否認該等事證並無從證明乙○○有外遇情事而拒收,並無理由。
原告雖又主張其等未依約給付乙○○之精液等節,然經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必須提供精液採集之蒐證事項(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準此,一統公司確實有履行原告委任之外遇蒐證及抓姦事項,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業經解除而無效等節,均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取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給付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及請求一統公司、鄭秉豐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以及一統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其雖於民事起訴狀中漏列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聲明,惟於起訴狀中已記載其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該書狀作為聲請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及聲請減輕其給付之請求,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關金額本息及系爭甲乙本票,以上有原告111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至24頁)。
原告於該起訴狀中既已明確表示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補正此部分聲明,足認其此部分請求自始已合法繫屬於本院,並無逾法定除斥期間。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表三編號1契約應予撤銷,及請求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元本息本息,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係處於婚姻破碎之際而簽署附表三編號1契約,且礙於從未有委任他人調查配偶婚外情之經驗,於決定委任一統公司亦未曾向他人詢價。
而附表三編號1契約並未記載約定之蒐證、調查委任事項內容,原告無從評估以高達9萬元委託一統公司進行該等委任事項是否公平。
該份契約為一統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於翁銘祥報價後短時間內匆促決定簽約,並無合理審閱期間,更難期待原告有任何議價機會,可認為翁銘祥顯然是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以及為給付之約定,此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情況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頁)。
⑵惟審酌原告係自行上網搜尋,始決定向被告諮詢有關外遇蒐證事項等情,衡情原告經由網路查詢過程中,應已取得相關外遇蒐證調查之服務事項及費用等資訊,且係經比較後,因此選擇和被告商談附表三編號1契約委任事項。
原告又於系爭甲案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是去諮詢,評估之後才決定找被告調查,簽立附表三編號1契約時,和翁銘祥談了應該有超過1個小時,有無2個小時我不確定等語(參見系爭甲案他字第4233號偵卷第160至161頁),可察翁銘祥亦有提供原告 相當諮詢服務,原告並綜合該等資訊理性思考後,始決定和一統公司簽立附表三編號1契約。
又一統公司公司網頁記載外遇蒐證專案調查費用為5萬元起,有該網頁資料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44頁),雖與附表三編號1契約之價金記載9萬元不同,惟金額相距尚未超過表定2倍,客觀上難認有明顯重大出入,而可為一般人合理預期之範圍內,且原告與一統公司使用人翁銘祥嗣已變更約定原告僅須給付7萬元。
準此,縱使原告締約時,並無合理審閱期間查核該契約約定內容,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價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客觀上兩造約定互為給付之事項及其他內容,亦難認有何明顯失衡,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表三編號1契約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從而,一統公司基於該二契約所收取之7萬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表三編號2契約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12月16日生日,翌日翁銘祥旋即聯絡其已拍攝到乙○○外遇事證,並提供其觀看乙○○與某女性用餐之影片等資料,其頓時深感難過,故與翁銘祥等簽立附表三編號2契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審酌原告甫收受翁銘祥告知及觀看翁銘祥提供之影片後,獲悉乙○○確有外遇事實,其面臨家庭即將破碎之打擊,將對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產生迫切而重大之危害,其精神上自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
而原告初始於電話中獲悉乙○○有外遇情事,於電話中已痛哭失聲,亦據被告於系爭甲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4頁),足證乙○○之外遇行為確實已重創原告之心靈。
縱使被告於系爭甲案中答辯其等與原告當時商談逾2個半小時為真實(參見系爭甲案他字第4233號偵卷第163頁),然而,原告陳稱其當時已因情緒混亂而無法正常理性思考,符合常情,亦堪認為真實。
復考量婚姻狀況係個人極具隱私資訊,原告確實難以自熟悉親友處尋得援助資訊,是其陳稱從未有處理抓姦事件之經驗,亦符合常情而為可信。
惟其卻旋即當場與一統公司人員翁銘祥、張佳怡簽立附表三編號2契約,同意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之價金予一統公司,客觀上顯然未經合理時間理性思考該等約定之妥適性。
且查,一統公司公司網頁上記載抓姦專案調查費用為20萬元起,有該網頁資料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44頁),惟原告當場與翁銘祥等商談之抓姦專案價金300萬元,卻與一統公司網頁記載該專案之費用相差甚大,就該價金數額亦顯非係其於締約前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再者,原告又自陳其係以開立藥局所辦理之青年貸款款項,支付該300萬元抓姦費用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7頁),有原告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屬實。
據此可察原告並無足夠資力可給付該300萬元報酬,卻與一統公司約定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費用,足徵原告簽立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行為,顯然未經仔細思考下,當場所為之倉促決定。
是依上情交互參照,堪認原告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而與一統公司為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法律行為,且一統公司顯有利用原告處於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情,與原告訂立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事實。
另參酌乙○○與丙○○僅係一般人民,並非社會名人或具有特殊身分地位之人士,其等共同入住之地點亦僅係一般旅宿場所,此與一般抓姦案件無異,客觀上並不存在有何特別難以蒐證之事由。
而一統公司於執行抓姦專業過程中,係先跟蹤調查乙○○行蹤並確認其和外遇對象入住汽車旅館之相關資訊後,再通知原告,並陪同原告當場,趁乙○○等入住後,欲駕車駛出該房間出庫外離去之際,當場查獲乙○○等外遇行為,並由原告要求乙○○交出車鑰匙及與原告協調,被告亦陪同原告在場和乙○○等協議等情,業據翁銘祥、鄭秉豐分別於系爭甲案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系爭甲案他字第423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本院重訴字卷第18至19頁)。
就其等所採取抓姦手段,亦與一般抓姦案件似無明顯不同,為常見之徵信業者所採取之執行方式。
是以本件抓姦方案的調查對象、地點及執行手段均未有何特殊之困難性事由,一統公司卻收取300萬元抓姦費用,據此衡量一統公司受委任之抓姦事項與原告所負擔之財產上給付約定,對價關係亦有失衡平。
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客觀上難認原告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顯係處於急迫、輕率情形之下,訂立該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
惟考量一統公司確實有為原告處理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抓姦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雖已失衡,然尚可為公平之調整。
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顯屬過逾,並無理由,應僅得依同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
準此,原告第一備位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減輕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給付有理由部分,詳後述)。
則一統公司基於該契約所收取之300萬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惟一統公司依附表三編號2契約所收取之其中280萬元嗣不具法律上原因,詳後述),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表三編號3、4契約部分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以及一統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原告與一統公司簽立之附表三編號3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一統公司全權代理現場偕警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原告,進行協調原告配偶及其外遇對象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
原告應於一統公司進行現場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一統公司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8萬元,及同意並授權一統公司於協調成立後代為保管協議書或本票等資料,原告並同意授權一統公司代其向原告配偶及第三人收受賠償款項。
且原告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30%」,加計「原告配偶承諾賠償金額之30%」兩者之總額,作為一統公司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原告最遲須於收受賠償時,同時給付一統公司前開酬勞。
而原告全權委任一統公司後,不得未經一統公司同意,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
但基於協調之需,原告有必要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進行接洽時,原告需知會一統公司到場等事項(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審酌原告簽立該契約日期為111年1月25日,係其與一統公司簽立附表三編號2契約後,至查獲乙○○與丙○○同宿旅館前之期間所為,衡情原告斯時係處於委由一統公司執行抓姦專案期間之情緒焦慮、憂鬱之際,卻於允諾給付一統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契約所示委任款項時,同時允諾再給付該等後酬後,何以同一委任事項卻約定一統公司可獲取2份報酬,被告並未為具體合理說明,客觀上難認原告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而該約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
再者,該契約本質上係立基於乙○○及其外遇對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身為被害人,且為一權利主體,具有自主性,縱使曾授權委託一統公司代為處理此部分約定之協調業務,惟於授權後本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其配偶乙○○和解,維護其與乙○○之婚姻,或再撤回授權並另委由他人與乙○○等協議。
然而,協調委託書卻完全限制其與乙○○等自行達成協議之權利,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該事項之權利,改由一統公司為原告決策該等事項,顯已過度侵害原告之主體性,致原告完全成為一統公司支配之客體,有違人性尊嚴,雙方締約後已非立於平等地位。
此外,協調委託書係在一統公司陪同原告當場查獲乙○○外遇行為前所簽立,斯時乙○○該日之外遇行為尚未發生,而協調委託書所約定之乙○○等同意賠償之金額,實質內涵為嗣後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依此,協調委託書以特定比例約定一統公司受委任事項之報酬,衡情將促使第三人一統公司為獲得高額報酬,遂以原告與乙○○兩人已生裂痕之婚姻關係做為籌碼,從中盡其所能擴大原告所受損害,以藉此提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致原告與乙○○兩人婚姻關係情誼更為惡化,實質上等同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越大,一統公司即可獲得越高之報酬,是該報酬約定確有違公序良俗且失衡平。
因此,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客觀上亦堪認原告並非係於理性思考後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處於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訂立該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本質上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
是原告第一備位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協調委託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⑵又查,原告與一統公司於附表三編號4契約約定,原告與一統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就事務處理已處理完畢,惟原告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一統公司處理案件盡心盡力,承諾如原告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原告願給付所取得之金額30%做為後酬。
參以原告陳稱附表三編號4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項後酬,係指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共315萬元外,原告尚另再給付一統公司此部分之後酬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8頁)。
及一統公司答辯原告因畏懼乙○○有家暴行為,不敢與乙○○洽談,故要求一統公司另外派員協助協調,並願意支付相關協助報酬,一統公司始與原告另外簽立附表三編號3、4契約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頁)。
堪認其等針對一統公司處理受委任之附表三編號1至3契約事務,除可獲得附表三編號1至3契約約定之報酬315萬元外,尚可再獲得原告經一統公司協調,而自其配偶及外遇對象取得之賠償金額30%後酬。
且依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佐以乙○○、丙○○同意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為550萬元,一統公司亦僅向原告收取系爭乙本票做為後酬之擔保等情,一統公司所收取之後酬即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與550萬元之30%金額165萬元相去不遠。
可察兩造就如附表三編號4契約約定之給付,實質上即係如附表三編號3契約約定之後酬。
然而,原告與一統公司間所約定之如附表三編號3契約約定,業經本院認定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同理,如附表三編號4契約有關原告應為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亦應等同如附表三編號3契約,併予撤銷。
是原告第一備位主張撤銷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附表三編號4契約之法律行為,亦有理由。
⑶承上,附表三編號3契約既經撤銷,則一統公司原依據附表三編號3契約第3、4項約定,收受並代為保管原告所交付之8萬元及系爭甲乙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以及一統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送達予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3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一統公司給付8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就此部分第一備位聲明既已達訴訟目的,則第二、三備位有關如附表三編號3、4契約部分,及請求一統公司給付之8萬元本息暨返還系爭甲乙本票訴之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⑷此外,系爭甲乙本票均由一統公司保管,已如前述,鄭秉豐既未持有該等本票,則原告請求鄭秉豐返還該等本票,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主張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附表三編號1契約關於原告應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表三編號1契約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主張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法律行為,應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予以減輕,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部分:審酌本件抓姦方案的調查對象、地點及執行手段,與一般外遇徵信案件比較,並不具有特別較為困難調查及蒐證之事由,而一統公司公司網頁上記載抓姦專案調查費用為20萬元起等情,均如前述。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2契約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20萬元,尚屬合理妥適,為有理由。
⑶又附表三編號2契約既經減輕原告之給付為20萬元,且附表三編號2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係一統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附表三編號2契約約定,而向原告收取超過20萬元部分即2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已不具有法律上原因。
因此,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統公司返還280萬元,及就該28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附表三編號2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20萬元,及一統公司應返還28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第二備位聲明既已達訴訟目的,則第三備位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契約部分,及請求一統公司給付280萬元本息之訴之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⑷此外,鄭秉豐並未持有系爭甲乙本票,則原告請求鄭秉豐返還該等本票,亦無理由。
㈤被告答辯原告有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情,並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2至4契約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等情形,均如前述。
原告依據該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契約或減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本院依據其聲請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為達事理之平。
縱將導致被告受有相關約定金額之損害,然此為對他人為暴利行為所應面對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被告答辯原告有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情,並無理由。
㈥原告第三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本息,及請求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連帶給付308萬元本息,以及請求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部分均駁回。
查原告與一統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一統公司員工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確實有為原告處理附表三編號1、2契約之外遇蒐證、抓姦等委任事項,乙○○亦確實有被告所只之外遇情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一統公司分別與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合謀,透過翁銘祥、鄭秉豐無效之簽署系爭契約之行為,及對原告佯稱乙○○有外遇、通姦之行為等不實言語,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8至164頁),均與此部分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第三備位主張撤銷原告所為之附表三編號1、2契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一統公司、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本息,及請求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連帶給付308萬元本息,以及請求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部分,亦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4契約應予撤銷,一統公司應給付8萬元及系爭甲、乙本票予原告,並就該8萬元部分,請求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80萬元,以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餘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第三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本息,及請求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連帶給付308萬元本息,以及請求鄭秉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部分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1 乙○○ TZ0000000 000年1月30日 5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甲○○ 2 甲○○ TZ0000000 000年1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無 附表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收取人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2月18日 7萬元 一統公司、翁銘祥 110年12月16日 2 111年1月5日 30萬元 一統公司、 張佳怡 110年12月19日 3 111年1月5日 270萬元 一統公司、 鄭秉豐 111年1月6日 4 111年1月25日 8萬元 一統公司、翁銘祥、 鄭秉豐 111年1月26日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與一統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 備註 1 110年12月15日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外遇蒐證) 原證1 2 110年12月18日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抓姦方案) 原證2 3 111年1月25日協調委託書 原證5 4 111年1月25日給付切結書 原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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