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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在案。
惟因公示催告誤將發票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盈良」記載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孟良」,嗣經本院裁定更正,並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惟因公示催告將發票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盈良」誤載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孟良」,嗣經本院裁定更正,並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自112年10月31日重行起算。
又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吳盈良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 30,000元 AC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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