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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毛長宗即安富水電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力曜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杜建宇 安富水電材料行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213,949元 110年11月1日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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