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除,71,2023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盧素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3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年10月21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3月21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11503 股票 1 2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10336 股票 1 2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