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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相 對 人 邱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囑託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約定,聲請法院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供參)。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囑託送達之大陸地區民事裁定書,乃就兩造因房屋買賣契約糾紛所為之裁定,核屬一般財產權事件。
又相對人之戶籍地及相對人聲請書上所載之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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