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全,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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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相  對  人  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率0.575 %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533,179 元、25,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聲請人自112 年10月16日起以電話通知相對人均無法聯繫,復於112 年10月17日寄發催告函,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無力償還,依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惟不以此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而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 年7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00 萬元,詎自112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聲請人以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支付命令、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回證等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無法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且寄發催告函仍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無力償還,依一般社會常情,恐有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而聲請人提出之所有證據均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僅係消極不予置理,並無斷然拒絕給付之表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則聲請人針對假扣押之原因係屬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33,179 元
自民國112 年10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止,按週年利率2.
170 %計算利息
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5,569 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
170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2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左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558,748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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