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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林渤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年利率為2.17%,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書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惟相對人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660,851元,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催告函後仍未償還,而由借款契約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以電話催繳,均未接聽、所寄發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及本件係無擔保信用貸款等事證,足證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均盡釋明之責,且須有釋明尚有不足,始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補強,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債權人如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擔保補正釋明全然之欠缺,即應駁回聲請,亦無須再續行審查是否應供擔保。
而所謂釋明,相較於證明,釋明指就主張內容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雖無須達至確信程度,但仍須可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指債權人就債權之請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如果債權人如僅主張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理紀錄、催告書為據,且聲請人業已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接聽催繳電話、不收受催告書函及屬無擔保之信用貸款等語,僅可認定相對人有欠債不還情事,但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現存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係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亦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不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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