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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梅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震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2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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