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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前述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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