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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彭宗信
再審被告 AV000-H108116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V000-H108117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關於「應徵裁判費3,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裁判費2,32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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